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顏啟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聲請人,聲請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在最先判決確定之前(即附表編號1至2)所犯,且附表編號4至6、8至9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以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在內部及外部限制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定應執行刑應參酌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者,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案所犯毒品案件,合計刑期為6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顯然過重;又抗告人家境清寒,缺乏法律常識,離婚、失志之下,始再次犯錯,並非不學無術之人,爰請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撤銷原裁定改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係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各罪犯行均在最先確定之判決前(即編號1、2);且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至6、8至9)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各於刑期中最長期者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及本於恤刑目的、就曾定執行刑刑度(按: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編號10部分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法理,審核全案卷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理念,符合法規範目的,亦無違外部性界限規定及內部性界限之裁量,於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背。
(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至6、10,各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並無牴觸;抗告意旨顯係徒憑自己說詞,謂定應執行刑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法理、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顯無足採;又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就個案各罪量刑時,認某罪情輕法重,因顯可憫恕而依法酌減,無從於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酌減之,抗告意旨此節,亦有誤會;綜上,抗告人逕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指摘為違法、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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