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2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性騷擾案件倘非被害人親身親歷,外人委實難以查知,本件
告訴人A女案發當時因與二位友人交談中,而未注意到車廂並非擁擠狀況下,被告甲○○卻緊站在其身後,仍持續與友人聊天,後突遭被告以腳觸摸其大腿後側之隱私處之性騷擾後,本不疑有他而更換位置,惟被告仍以腳觸摸其大腿後側之隱私處性騷擾後,告訴人為避免持續被騷擾,因而車廂一停站隨即下車,而此站下車之車門是在被告身後之車門,告訴人走過被告身旁後,尚未離開車廂前回頭看,確認被告為站在其身後之騷擾者,詎被告發覺事跡敗露,亦緊隨下車,告訴人見狀而向他人發出遭騷擾之求救,並請捷運保全人員報警處理,此有車廂監視錄影檔案、原審108年1月21日審判期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案發當時被告意圖性騷擾,故意站在身著短褲之告訴人後方,乘A女未加防範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左腳大腿、膝蓋處前曲碰觸A女右大腿後側肌膚之隱私部位數次之犯行。
㈡況上揭原審108年1月21日審判期日之勘驗筆錄(當日筆錄第4
頁5-7行)記載:「B男(即被告)左腳原可從畫面看到左小腿,接著B男左腳膝蓋往前彎曲,B男前方站立之A女(即告訴人),致B男左腳被B男後方粉紅色行李袋(此記載方式難呈現實際狀況,此為坐著乘客之行李袋,從攝影角度而言,應是在前方,之後是告訴人與被告站立之處)擋住一部分,B男低頭看一下後方後轉回,B男的左腳膝蓋持續往前彎曲,A女往下看後轉回,稍微往左邊移動。」 益徵 被告意圖性騷擾多次碰觸告訴人私密部位之犯行。
㈢又告訴人一下車隨即向他人發出遭騷擾之求救,並請捷運保
全人員報警處理,此時被告遭追呼為現行犯後,即面露神情慌張、加快行進速度,立即往反方向欲搭乘捷運離去等情,此有證人即捷運保全 江璁威 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因見告訴人請他人協助報警處理,恐被查獲,而露神情慌張、加快行進速度往反方向欲搭乘捷運離去等情,更可佐證被告有上揭犯行。是告訴人指訴事實係屬真實,且與事證相符合,原審判決遽以案發因捷運車廂監視器畫面角度及物品阻擋,致未能完全攝錄被告左腳狀況等情為據,逕認被告無性騷擾之犯行,實有違上揭之法目的及論理、經驗法則。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捷運車廂內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略以:被告於107年5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自臺北捷運 忠孝 復興站搭乘捷運板南線往臺北車站方向時,站立於同車廂之告訴人附近一節,業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所陳相符,且有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稽。惟告訴人係以觸覺感測,並未實際見聞被告以膝蓋摩擦碰觸其大腿,則前開感覺是否確為被告膝蓋或其餘物品碰觸,已非全然無疑。另被告上車與告訴人同一車廂後之行為,經勘驗捷運車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僅得確認被告進入車廂後,告訴人背對站立於被告前方,被告原先並未彎曲左腳,但後續左腳便持續維持彎曲動作一段時間,且因監視器角度及物品擋住,而部分時段未能錄及整隻左腳,但是大致可自縫隙間看見被告右腳、左腳小腿或腳跟,雙腳位置皆在原地未明顯變換位置,且上開影像均未見被告以膝蓋摩擦告訴人右側大腿後側區域,又依車廂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以重心放於後方之右腳,左腳略微彎曲方式站立,該期間均可自縫隙間見被告雙腳腳跟,雙腳位置也無明顯移動,告訴人之右側大腿位置亦均未見被告之膝蓋接近或碰觸之影像。而告訴人於原審觀覽錄影時亦僅能確認其中1次碰觸,就所指其餘2次碰觸、回頭確認被告身分等情節,均未能陳述以供比對前開影像,而乏證據可佐其前開陳述。又被告稱因後方有行李箱,伊不想去該行李箱前方拉環,且因怕行李箱撞到伊,方一直回頭看行李箱等語如前。經核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廂拉環處下方確有2只行李箱,車廂內剩餘空間則無拉環,則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難憑被告站立後方尚有寬敞空間,卻待在告訴人後方,並不斷張望,即認有犯罪之意圖與行為。是以,車廂監視器影像未能確認被告如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告訴人又係憑感覺陳述被告用膝蓋碰觸,而無其餘證據可供佐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性騷擾犯行,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空言以「被告故意站在身著短褲之告訴人身後,乘告訴人未加防範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左腳大腿、膝蓋處前曲碰觸告訴人之右大腿後側肌膚之隱私部位數次」等,顯與公訴人當庭業已表示無意見之原審勘驗捷運車廂錄影畫面結果不符之情節,推論被告犯行。
㈢另起訴意旨並未援引證人即捷運保全人員江璁威之陳述為
被告涉犯本案之證據資料,況證人即捷運保全人員江璁威於警詢中陳述略以:案發時我在板南線一號月台值勤,告訴人自二號月台走過來告訴我,說被告在下車時踹了她一下,因此向我求救,要求我把被告攔下不讓其離開現場,所以我依告訴人要求將欲往反方向搭車離開之被告攔下,當下被告雖有快速走路欲搭車離開之行止,但我告知告訴人上述主張,要求被告留下,被告表示同意等語(偵字卷第91-93頁),是依證人江璁威之陳述,顯見告訴人並非指陳遭被告性騷擾,公訴人所指「告訴人一下車隨即向他人發出遭騷擾之求救」,當與客觀事證相悖,更無從遽予推論「被告因見告訴人請他人協助報警處理,恐被查獲,而露神情慌張、加快行進速度往反方向欲搭乘捷運離去」之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並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7年5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自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搭乘捷運板南線(往臺北車站方向)時,見同車廂之3327-甲10707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褲站立在旁,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加防範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左腳大腿、膝蓋處前曲碰觸A女之右大腿後側肌膚之隱私部位數次,A女旋於該班捷運列車抵達忠孝新生站時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乙○○,因認被告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推事除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規定。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者,如該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原則上並非法之所許,且毋庸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及第22條之除外規定意旨即明。其立法旨趣,係防免當事人濫行聲請,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審結。是就該聲請迴避部分,不論已否另行分案,由他法官組織合議庭裁定之,在未經裁定應予迴避前,並不影響本案訴訟程序及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雖於具狀聲請更換本案承審法官,惟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被告係以本案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被告所為上開聲請,復經本院分別於108年3月8日、同年9月2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51、1883號裁定駁回在案等節,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具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本院仍應依法予以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捷運車廂內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搭乘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往臺北車站方向時,站於同車廂A女旁,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係忠孝復興上車,並非如A女所述於國父紀念館上車開始騷擾A女,上車後因為伊站立處後方有放行李箱,所以未站立於行李箱前方拉環,伊回頭看係怕行李箱碰到伊,並非四處張望,且伊係位於A女背後並隔著A女之大背包,甚難接觸到A女大腿。另依照監視器畫面,從頭至尾都看得見伊的腳跟,並沒有離開原位提起來,一般而言腳部彎曲後會變得更短,更不可能碰到A女大腿,況A女與同行友人一同上車,但卻未反應前情,事後下車也沒有迴避,還自伊面前經過,顯然並無騷擾行為,伊於忠孝新生時發現坐錯方向就下車想至對向搭車,也不是心虛逃跑等語置辯。
七、經查:
(一)被告乙○○於107年5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自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搭乘捷運板南線(往臺北車站方向)時,站立於同車廂之A女附近一節,業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A女於本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公開卷第177頁),且有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89至10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被告以膝蓋碰了伊右大腿後側3次,第1次係國父紀念館捷運站起步進行中,伊發現時有將整個身體往左邊移動一點點,結果被告跟著往伊這邊移動,伊又再往旁邊一點,又用膝蓋碰到伊右大腿後側,伊就有轉頭看被告,之後開始注意伊的右後方,伊後來在忠孝新生站要準備下車時,被告又用膝蓋碰觸右大腿後側第3次(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98號卷第25至27頁);當天從市政府到忠孝新生遭人性騷擾,第1次對方用膝蓋頂伊右大腿後側,一開始以為是不小心,但全程對方總共頂了右大腿後側3次,伊於第1次後有閃開,後面對方繼續這樣碰伊,覺得是故意的,碰觸位置是穿褲子以外的大腿部位(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7頁);當日從捷運市政府站上車,然後搭往忠孝新生站,途中遭被告用膝蓋摩擦伊右後側大腿達3次,伊第1次以為捷運在晃不是故意的,就閃開,但是第2次被告有跟伊移動,第3次之後伊下車找了捷運站的站務人員報警,伊並未回頭看到是否是被告用膝蓋碰伊大腿,僅是用感受跟推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則A女係以觸覺感測,並未實際見聞被告以膝蓋摩擦碰觸大腿,則前開感覺是否確為被告膝蓋或其餘物品碰觸,已非全然無疑。
(三)另就被告上車與A女同一車廂後之行為,業據本院勘驗略如下:
1.16時40分30秒至16時40分56秒捷運停靠站,身穿黑色上衣戴眼鏡禿頭之男子(即為被告)自畫面右方捷運車廂車門上車,被告上車後往車廂中間走去,停留站立於A女右側,面向A女;接著A女背對被告站立,被告右手拉著拉環,左手垂放身旁,數次往左後方看去後轉回。
2.16時40分57秒至16時41分23秒被告左腳原可從畫面看到左小腿,接著被告左腳膝蓋往前彎曲,被告前方為站立之A女,致被告左腳被被告後方粉紅色行李袋擋住一部分,被告低頭看一下後方後轉回,被告的左腳膝蓋持續往前彎曲,A女往下看後轉回,稍微往左邊移動。
3.16時41分24秒至16時42分35秒可見被告左腳小腿肚大部分,被告並往後看,接著轉回原先方向,A女及被告站立於車廂中間;接著被告往下看後轉回,經過數秒鐘後,捷運列車停靠站,A女往右方走去,轉頭看向右後方,於下車前A女轉頭看向左後方,接著從車門下車,被告此時往右方走去下車。上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以前開影像固有錄及被告進入車廂後,A女背對站立於被告前方,被告原先並未彎曲左腳,但後續左腳便持續維持彎曲動作一段時間,且因監視器角度及物品擋住,而部分時段未能錄及整隻左腳,但是大致可自縫隙間看見被告右腳、左腳小腿或腳跟,雙腳位置皆在原地未明顯變換位置,且上開影像均未見被告以膝蓋摩擦A女右側大腿後側區域。
(四)又依車廂監視器畫面截圖,於16時40分54秒至16時41分25秒間,被告係以重心放於後方之右腳,左腳略微彎曲方式站立,該期間均可自縫隙間見被告雙腳腳跟,雙腳位置也無明顯移動,其中圖8、14,亦可見A女之右側大腿位置,均未見被告之膝蓋接近或碰觸之影像,有監視器截圖8至15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8至22頁)。
(五)將前開錄影畫面、截圖與A女陳述互相稽核,A女僅證述:被告碰觸伊的時點即為影像中16時40分57秒時,忘記是第幾次,伊沒有辦法專心看完整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以A女於本院觀覽錄影時,僅能確認其中1次碰觸,就本院所詢其餘2次碰觸,A女回頭確認被告身分等情節,均未能陳述以供比對前開影像,而乏證據可佐A女前開陳述。
八、檢察官雖以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後方實有寬敞空間,然不願意走到後方寬敞處,反而待在A女後方,並且不斷張望,顯然有犯罪之意圖與行為云云,惟此已據被告稱:因為後方有行李箱,伊不想去該行李箱前方拉環,且因怕行李箱撞到伊,方一直回頭看行李箱等語如前。經核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廂拉環處下方確有2只行李箱,車廂內剩餘空間則無拉環(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8至21頁),則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是難憑前開情狀即認被告確有性騷擾犯行。
九、綜上所述,自車廂監視器影像未能確認被告如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又A女之係憑感覺陳述被告用膝蓋碰觸,且無其餘證據可供佐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確以膝蓋碰觸A女大腿右側,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性騷擾犯行,是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