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第二審判決對於相對人所執有其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七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據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以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以訴外人「百世達公司」為受款人支票一紙之 黃月娥 等人背書是否偽造,事關該支票背書是否連續,未加以說明;且未調閱刑事卷查明相對人是否明知該支票已作廢,又自行認定該二百萬元係借款,亦未查證李滬川所出具之證明書是否偽造而遽予採信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上開理由係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