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0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
戊○○己○○丁○○
之5號甲○○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2月13日起至民國94年8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自民國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借據暨約定書第九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由貴行(按即原告)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及合意以(空白)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世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峯公司)於民國80年2月13日邀同訴外人 黃茂煌 即被告乙○○、戊○○、己○○、丁○○之被繼承人及被告甲○○、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約定自80年2月13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3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5,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訴外人世峯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金1,584萬7,396元及利息繳納至94年1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借據約定書第二條第㈠款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㈠款約定,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215萬2,604元,及如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外人黃茂煌業於80年8月19日亡故,被告乙○○、戊○○、己○○、丁○○為黃茂煌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其全部債權債務,並應負連帶責任,被告甲○○、辛○○為世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1件、授信約定書3件、本院94年6月6日北院錦家家94科繼245字第094003226號函1件、戶籍謄本6件、除戶戶籍謄本1件及繼承系統表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740條、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訴外人即借款世峯公司就上開借款既僅繳納本金1,584萬7,396元及利息繳納至94年1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借據約定書第二條第㈠款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㈠款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原告本金215萬2,604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訴外人黃茂煌業於80年8月19日亡故,被告乙○○、戊○○、己○○、丁○○為黃茂煌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黃茂煌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應負連帶責任、被告甲○○、辛○○為世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就世峯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15萬2,60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