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4日。茲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執行上開保護管束,而通知、傳喚及告誡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11日、2月1日、2月29日、4月11日、5月2日報到,惟受刑人均無故未至苗檢報到,且因另案經苗檢發布通緝,其多次執意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無視檢察官之告誡通知,未知所警惕謹慎行事,足見其毫不珍惜判決所給與之自新機會,未誠心改過遷善之情甚明,並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仍無故多次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其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因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受刑人之行止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南庄鄉,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載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準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應衡酌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尚非受刑人一有違反情事即當然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易
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4日乙節,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稱:經觀護人通知、傳喚及告誡受刑人應於113年
1月11日、2月1日、2月29日、4月11日、5月2日報到,惟受刑人均無故未依規定至署報到等語。惟該案經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字第90號之1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以112年度執護字第182號傳喚受刑人至苗檢報到,受刑人於112年7月18日、12月4日、113年2月29日、3月15日、3月28日均按時報到乙節,有苗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無聲請意旨所稱未於「113年2月29日」無故未依規定報到之情事。又受刑人雖未於113年2月1日、5月2日至苗檢報到,惟觀諸卷附苗檢113年1月12日苗檢熙護速字第1130001017號、4月12日苗檢熙護速字第1130008712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上開告誡函分別係於113年1月23日、4月22日寄存在受刑人居所之派出所,至其上記載受刑人應報到期日即113年2月1日、5月2日,均未逾10日,且卷內無受刑人已實際受領上開告誡函之相關佐證。是苗檢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1日、5月2日報到之上開告誡函,顯未合法送達,自無從歸責於受刑人。
㈢審酌受刑人於112年7月18日、12月4日、113年2月29日、3月15日、3月28日均有按時至苗檢報到,113年2月1日、5月2日之報到期日則未經合法送達,業如前述,自難憑僅1次經合法通知後未按時報到(即經面告報到期日之113年1月11日),逕認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多次」故意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內容之故意,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再者,受刑人固因另案經苗檢於113年5月2日發布通緝,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尚難逕以受刑人因另案通緝而遽認其全無遵守保護管束事項之意。此外,聲請人未敘明受刑人有何其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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