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 温東平 被告 黃維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945,000元予被告,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清償本金2萬元至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
113年4月25日前仍未清償該期借款債務(僅清償三期共6萬元),故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