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金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下稱『榮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榮凡」之成年人(下稱「榮凡」)外,尚有其他共同詐欺取財正犯而達3人以上,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榮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依
指示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乙○○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被告已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之態度,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39、43頁),並有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33至35頁),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榮凡」說獲利1百萬元給伊20萬
元,但到現在都沒給錢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卷第71頁;本院金訴卷第25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由被告轉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榮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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