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聲請人黃○竹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相對人林○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黃○雩(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黃○雩之祖父,未成年人為其父黃○蒼與相對人之女,黃○蒼於民國98年5月5日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由黃○蒼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但黃○蒼於113年2月1日發現死亡,依法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惟相對人已改嫁未與未成年人同住、照顧生活起居,而聲請人實際教養未成年人及負擔生活費用,為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宜,爰依法聲請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未成年人之父黃○蒼與相對人離婚後,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黃○蒼任之,但黃○蒼於113年2月1日死亡,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法改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相對人自陳自與未成年人之父黃○蒼離婚後,未曾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或以其他方式聯繫長達14年,目前無法實際照顧未成年人,同意將監護權交由聲請人行使等語,有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附卷可查,故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二)又本院依職權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經濟能力佳且持續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有未成年人之祖母、姑姑從旁協助,使其獲得完善照顧及陪伴,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父與未成年人感情親密,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無不宜。若依聲請人所言,相對人在未成年人年幼起就未盡照顧和探視義務,在其生父過世後也沒有處理未成年人健保中斷事宜,明顯不符合兒童最佳利益,評估親職知能及能力較為不足,亦確實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相對人雖拒絕受訪,但於電話中表示因其自與未成年人之父離婚後,皆由未成年人之父及聲請人照料未成年人,現未成年人已年長,亦知悉未成年人與聲請人關係良好,彼此生活10幾年,且其確實已有10年未盡到母親之責,同意改定監護案件,亦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等語。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及調查證據結果,相對人明確表示其確實多年來未善盡為母之責,亦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祖父,情屬至親,且目前實際照顧未成年人,彼此關係良好,因未成年人之父死亡,且相對人無法實際擔負照顧未成年人之責,而爭取監護權,評估其監護動機良善、監護意願強烈,亦可獲得家人之協助一同扶養未成年人。又未成年人現年16歲,有一定自主能力,且明瞭監護權之內涵,於訪視調查中表示從小母親離家、父親再婚另組家庭,主要與聲請人和祖母一起生活,對父親和相對人沒有深厚情感,無任何聯繫,形同陌生人,足徵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依附關係緊密,且具相當親職能力,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