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4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二煌指定辯護人賴以祥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盛民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忠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
張義閏 律師被告 沈晨偉
何萬春 林佳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58、3788、4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丙○○、戊○○、乙○○、庚○○部分均撤銷。
己○○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丁○○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香戀酒店擔任少爺,於民國100年4月至5月初期間,明知代號0000-000000(警卷有另稱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未滿18歲之女子,且向香戀酒店應徵未果,亦明知友人己○○(綽號 家弘 )擔任應召女子經紀人(俗稱 雞頭 )從事媒介性交易工作,竟基於協助使未滿18歲甲○為性交易之犯意,將甲○介紹予己○○認識,以此方式協助甲○從事性交易。己○○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使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0年5月間,由己○○對外媒介及招攬不特定男客,待己○○以所持用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男客約定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約定之汽車旅館,與男客丁○○(詳後述)等人進行性交易。甲○應召時間由晚上11點至翌日凌晨5時許,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不等,甲○每次可分得1,800元至2,000元,餘由己○○取得。
二、又男客丁○○(綽號 忠哥 )與己○○為朋友,㈠於100年5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己○○媒介甲○與丁○○性交易,經丁○○同意後,己○○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與丁○○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丁○○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將生殖器插入甲○之下體為性交行為1次。該次性交易所得3,000元,由己○○取得1,200元,餘則由甲○分得。㈡另於100年5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丁○○搭載甲○至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愛錸汽車旅館,其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經甲○同意,將生殖器插入甲○之下體為性交行為1次。
三、丙○○因在香戀酒店擔任少爺,自100年5月間至101年1月18日止,與己○○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遇有酒店男客尋求應召女子為性交易時,丙○○即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應召女子與酒店男客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旗下應召女子至約定之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應召時間由晚上9點至翌日凌晨5時許,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3,500元至4,000元不等,其中應召小姐每次可分得2,000元,己○○取得1,000元,事成後由己○○交給丙○○500至1,000元,以此方式抽頭獲利。
四、戊○○(綽號「 小林 」)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於9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兼司機)、乙○○(綽號 阿春 ,兼司機)、庚○○(綽號 小玉 )因均擔任應召女子經紀人(俗稱雞頭)而與己○○結識,乙○○與庚○○前係夫妻,自100年7、8月至101年1月19日間,己○○與戊○○、庚○○,另乙○○與庚○○間,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每日晚間於附表一所示各自旗下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小姐上班時,即分別陸續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或傳送簡訊等方式,告知其餘應召小姐經紀人當晚旗下有何應召小姐可從事性交易,並接聽同行經紀人、計程車司機、各賓館櫃臺人員或熟客來電後,即以其所持用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並撥打電話給附表一所示之旗下應召小姐,由同行間互調應召小姐(俗稱派工)或各自以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搭載旗下小姐從事性交易,並約定於性交易開始及結束時互以電話回報,以躲避警方查緝。上開性交易之應召時間約由晚間10點至翌日凌晨6時許,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約為3,000元至4,000元不等,若係由經紀人自己接獲男客電話而派工旗下小姐,經紀人可獲取500至1,000元,司機則可取得500元,餘由小姐取得,若係同行互調小姐,對方經紀人可取得500元至1,000元,派遣小姐之經紀人及司機可獲得500元至1,000元(己○○若透過戊○○派工,戊○○可自己○○處多取得100元至200元),其餘2,000至2,500元則由小姐取得,透過同行間媒介性交易部分,則每1至2星期結帳1次,以此方式以營利。可資特定之其等媒介性交易次數至少包括:㈠於100年8月31日晚上10時22分許,由庚○○派工給己○○,由己○○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派遣旗下小姐至天堂鳥汽車旅館,以4,000元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客進行性交易;㈡於100年11月19日凌晨3時58分,由乙○○聯絡庚○○,派遣旗下小姐2名至金莎汽車旅館,各以5,000元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客進行性交易;㈢於100年12月19日凌晨1時,由戊○○派工給己○○,己○○於凌晨1時35分許,派遣旗下小姐「 無憂 」(即「牛奶」)至約克汽車旅館,以4,000元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客進行性交易;㈣於100年12月20日凌晨1時5分許,由戊○○派工給己○○,由己○○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派遣旗下小姐「 小咪 」至天堂鳥汽車旅館,以3,800元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客進行性交易;㈤於100年12月25日凌晨0時33分許,由戊○○派工給己○○,由己○○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派遣旗下小姐辛○○至經典汽車旅館,以4,000元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客進行性交易;㈥於100年12月25日凌晨0時43分許,由戊○○派工給己○○,由己○○於同日凌晨1時許,派遣旗下小姐「小咪」至皇冠汽車旅館,以4,000元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客進行性交易;㈦於101年1月10日晚間11時許,由戊○○派工給己○○,由己○○於同日11時17分許,派遣旗下小姐「牛奶」至桃園縣○○鄉○○○街,以4,000元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客進行性交易;㈧於101年1月10日晚間9時50分許,由戊○○派工給己○○,由己○○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派遣旗下小姐「牛奶」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以3,500元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客進行性交易。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先於101年1月18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街○○號之戀情汽車旅館209號房,查獲 呂伯仁 與 蕭莞曄 從事性交易,並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等待接送之戊○○,復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段○○○號之皇冠商務旅館209號房間,查獲 呂天寶 與 劉俐鈴 從事性交易,再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街○○號之戀情汽車旅館310號房,查獲 邱紹樟 與辛○○從事性交易,並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等待接送之己○○。另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至翌日晚間6時止,搜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香戀酒店、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己○○居處及用車、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宏鼎檳榔攤、及持拘票陸續拘提乙○○、庚○○、丙○○到案,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己○○、丙○○、丁○○、戊○○、乙○○、庚○○(
均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甲○、 官文傑 、辛○○、蕭莞曄、胡建忠、劉俐鈴、呂天寶、邱紹樟、呂伯仁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2、126至129頁,被告己○○及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稱甲○所述不實在,應係對甲○所證證明力之爭執,而非對證據能力之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己○○、丙○○、丁○○、戊○○、乙○○、庚○○、
甲○、官文傑、辛○○、蕭莞曄、胡建忠、劉俐鈴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證人甲○因當時未滿16歲,依法毋庸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己○○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被告丙○○犯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163頁),核與:
㈠證人甲○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0年度他字
第4703號卷第20至22頁、101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二第188頁、原審卷第141頁),復經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伊確有於100年5月1日至15日間,由被告己○○開車搭載甲○與伊至天堂鳥汽車旅館,以3,000元之代價與甲○進行性交易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4588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原審卷第77頁),是被告己○○上開媒介未滿18歲之甲○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伊知悉被告己○○從事媒介性交
易之工作, 伊有 看過甲○,也知道香戀酒店有轉介未成年女子給被告己○○從事性交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二第34至35頁),又證人甲○於100年8月18日偵查中證稱:100年5月間係被告己○○媒介伊從事性交易3次,被告己○○都是將伊帶到汽車旅館房間鐵門外,跟男客說價錢,之後客人會問伊被告己○○說伊未成年是否如此,伊就回答是,伊每次性交易的代價是3,000元,伊拿1,800元,其他交給被告己○○,當時係香戀酒店自稱經紀人的人將伊交給被告己○○等語(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復於101年2月14日偵訊中證稱:(提示丙○○照片)就是他(被告丙○○)將伊介紹給被告己○○,當時是香戀酒店的老闆還是經理打給被告丙○○,要被告丙○○將 伊載 去7-11便利商店(下稱7-11)與被告己○○會面,伊上被告己○○的車時有看到辛○○,伊有跟被告丙○○、己○○及男客 小元 、忠哥(即被告丁○○)等人說伊未滿15歲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二第18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報紙廣告去香戀酒店應徵,是香戀酒店老闆介紹伊認識經紀人,經紀人才介紹伊認識被告己○○,伊與被告己○○在7-11認識後,就直接搭被告己○○的車離開,當時車上還有辛○○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香戀酒店內都是被告丙○○跟伊要從事性交易小姐,伊記得是香戀酒店不想錄用甲○,所以被告丙○○介紹甲○給伊,就約在香戀酒店對面的7-11,伊到場有發現甲○年齡較小,當時車上還有辛○○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一第40頁、原審卷第181頁背面至182頁),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己○○去香戀酒店載甲○,是被告丙○○打電話給被告己○○的,伊當時在車上,後來被告己○○就載伊去接客,結束後伊上車就沒有看到甲○了,伊有問被告己○○,被告己○○跟伊說甲○未滿18歲怎麼用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二第105頁),則甲○係先至香戀酒店應徵後,由被告丙○○在香戀酒店附近的7-11介紹給有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被告己○○,再由被告己○○媒介甲○從事性交易,又被告己○○、證人辛○○於初見到甲○時,即發現甲○年紀較小,且甲○有告知被告己○○、丙○○其年僅15歲等事實,堪可認定。
㈢至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丙○○將伊載去7-11與
被告己○○會面,伊上被告己○○的車時有看到辛○○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二第18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香戀酒店老闆叫 馬伕載伊 去一個賣酒的地方,經紀人再將伊從賣酒的地方載到7-11認識被告己○○,伊所說的香戀酒店經紀人,就是指認的照片(被告丙○○)確實沒錯,但現在看到被告丙○○,伊不記得,當時車上還有辛○○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至143頁),則甲○經由被告丙○○介紹認識媒介性交易之被告己○○,地點係在7-11,且當時被告己○○車上載有辛○○等情,其證述始終一致,與證人即被告己○○、證人辛○○之前開證述互核相符,雖甲○無法明確指出是否即為香戀酒店附近之7-11,然顯係由於甲○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詳見甲○之年籍資料),對香戀酒店所在地之桃園縣中壢市應非熟悉,而經由被告己○○媒介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又在入夜之後,且係藉由被告己○○開車接送至汽車旅館,以甲○於本件100年5月間案發時年僅14歲又3月,入夜後在人地不熟之處、又係有車接送無需自行辨識道路方向之情況下,無從確認實際地點、甚或有所誤認,實屬平常。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被告己○○、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丁○○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及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00年5月間與甲○在天堂鳥汽車旅館為性交易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伊不知甲○尚未成年,且僅有與甲○發生過1次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丁○○於100年5月間與甲○在天堂鳥汽車旅館性交
易乙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4588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77、78、149、2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丙○○介紹甲○給伊,是在7-11前面的桌子,伊到場有發現甲○年紀較小,就問甲○年紀,於100年5月間,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丁○○問他要不要性交易,伊就載甲○去找被告丁○○,之後再載甲○及丁○○去天堂鳥汽車旅館,代價是3,00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9頁),是被告丁○○有與甲○為性交易乙節,應可認定。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介紹伊給被告己○○後
,在被告己○○車上,伊有說伊未滿15歲,伊也有跟男客小元及忠哥(即被告丁○○)說伊未滿15歲,被告己○○媒介伊與被告丁○○性交易之時間係在100年5月15日之前等語(見101年度偵字2658號卷二第18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與被告丁○○認識,是在100年5月7日前3天,被告己○○戴伊去天堂鳥汽車旅館與被告丁○○性交易,該次代價為3,000元,伊有交給被告己○○,下班後被告己○○再將1,800元給伊。後來在100年5月7日,伊在中壢火車站對面打電話給被告己○○,被告己○○說要去接伊,但是一直沒有去,伊因為怕黑,就打電話到被告丁○○給的公司手機號碼,是助理接的,助理就將電話交給被告丁○○,伊就問被告丁○○應該怎麼辦,之後伊就到星光旅館對面咖啡廳等被告丁○○載伊去愛錸汽車旅館,當天是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丁○○,所以沒有拿錢,與被告丁○○第1次在天堂鳥汽車旅館見面,剛要性交易時,被告丁○○有詢問伊年紀,伊有明確對被告丁○○說伊15歲,性交易完後被告丁○○說不要再去找被告己○○做性交易的工作,並說會幫伊找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145、148頁),則證人甲○對於與被告丁○○第1次在天堂鳥汽車旅館為性交易時有告知被告丁○○其年齡為15歲,以及第2次為何與被告丁○○在愛錸汽車旅館為性行為之原因始末描述相當詳盡,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為一致,應非子虛。況且,證人甲○與被告丁○○為第1次性交易行為後,遭逢深夜無人接送獨處之困境,竟主動撥打電話向被告丁○○求助,顯對被告丁○○印象非惡,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愛錸汽車旅館這次我沒有向丁○○收錢的原因是因為我喜歡丁○○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益徵甲○與被告丁○○間並無何仇怨,以甲○尚未滿16歲,出賣肉體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賺取對價,或者合意與男子發生性行為,均屬極為隱私,甚至可能貶損女子人格社會評價之事,衡情證人甲○實無何杜撰其有於第1次性交易時告知被告丁○○實際年齡,以及與被告丁○○在愛錸汽車旅館合意發生性行為,而設詞構陷被告丁○○之理。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丁○○與未滿16歲人為性交易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己○○、甲○,以證明
己○○有無告知被告丁○○關於甲○之年齡及有無於愛錸汽車旅館與甲○發生性行為,然證人己○○及甲○業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欄三被告丙○○、己○○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犯罪事實欄四被告己○○、戊○○、乙○○、庚○○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己○○、戊○○、乙○○
、庚○○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49頁背面、92、101、111、201頁背面至203頁),核與證人辛○○、劉俐鈴、蕭莞曄、邱紹樟、呂天寶、呂伯仁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二第103至105、133至134、49至52、60至62頁、101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一第139至141、147至149頁、101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181至18
2、172至173、188頁背面至189頁),並有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及原審法院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第845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748號、100年度聲監字第133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52號通訊監察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一第20至24頁、101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二第139至182頁、101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198、197、194、193頁)、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及原審法院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1211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782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51號通訊監察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一第90至93頁、第211頁背面至216頁、101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192、195、196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丙○○、己○○、戊○○、乙○○、庚○○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被告丙○○、己○○間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被告
己○○、戊○○、乙○○、庚○○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性
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為刑法第231條、第233條之罪之特別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前段亦規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自應優先於刑法第231條、第233條之規定適用。是核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100年11月30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己○○、丙○○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罪名,屬於對被害人為18歲以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又被告己○○雖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然媒介之少女僅甲○1人,獲利有限,且甲○於原審證稱:被告己○○知悉伊未滿18歲,故不同意伊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足徵媒介甲○從事性交易當非被告己○○之本意,其犯罪之情節實屬輕微,且被告己○○犯後已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倘逕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屬過重,於情尚堪憫恕,而有縱處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處罰之;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丁○○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既均已針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即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丙○○、己○○、戊○○、乙○○、庚○○就犯罪事
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而刑法第231條原第2項亦屬其第1項之常業犯之規定,以上常業犯之規定,皆因配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予以刪除。從而於刪除常業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後,縱行為人仍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或並以之為常業之意,即不能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亦不能認其仍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分別與被告丙○○共同圖利媒
介辛○○、「小咪」、「 小文 」、無憂(即「牛奶」)與人性交(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與被告庚○○共同圖利媒介旗下小姐(即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為上開辛○○等4人以外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己○○所媒介者為上開辛○○等4人之1)、與被告戊○○共同圖利媒介「無憂」(即牛奶)、小咪、辛○○與人性交(即犯罪事實欄四㈢至㈧部分),所媒介之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己○○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4罪。被告己○○分別與被告丙○○、庚○○、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與被告己○○共同圖利媒介辛
○○、「小咪」、「小文」、無憂(即「牛奶」)與人性交(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媒介之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丙○○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4罪。被告丙○○所犯圖利性交罪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戊○○部分:被告戊○○與被告己○○共同圖利媒介「
無憂」(即牛奶)、小咪、辛○○與人性交(即犯罪事實欄四㈢至㈧部分),及自行媒介附表一編號2之蕭莞曄(即「 小凡 」)、劉俐鈴(即「寶寶」)與人性交部分,所媒介之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戊○○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5罪。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欄四㈢至㈧之媒介圖利性交罪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⒋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與被告庚○○共同圖利媒介「
娜娜 」、「 小慧 」、「 小恩 」、「小麥」、「巧克力」等5人與人性交(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媒介之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乙○○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5罪。
被告乙○○與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四欄㈡被告乙○○與庚○○共同圖利媒介旗下
2名女子至金莎汽車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部分,因該2名女子之姓名不詳,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乙○○與庚○○此次媒介之女子亦係上開「娜娜」等5人中之2人。
⒌被告庚○○部分:被告庚○○與被告己○○共同圖利媒介女
子與人性交(即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及與被告乙○○共同圖利媒介「娜娜」、「小慧」、「小恩」、「小麥」、「巧克力」等5人與人性交(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媒介之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庚○○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6罪。被告庚○○分別與被告己○○及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又起訴書認被告己○○、戊○○、乙○○、庚○○與綽號「
小趙 」、「 小周 」、「 小寶 」、「 阿吉 」、「 真子 」、「肉粽」、「 蘭姐 」等人就犯罪事實欄四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云云,惟遍查卷內所得特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關於綽號「小趙」、「小周」、「小寶」、「阿吉」、「真子」、「肉粽」、「蘭姐」等人之相關事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有誤會。另起訴書認被告丙○○與被告己○○、戊○○、乙○○、庚○○、綽號「小趙」、「小周」、「小寶」、「阿吉」、「真子」等人間就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丙○○係遇有香戀酒店男客欲尋求性交易服務時,以電話連繫被告己○○載送旗下辛○○等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等情,已如前述,且起訴書就被告丙○○與被告己○○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己○○、戊○○、乙○○、庚○○、綽號「小趙」、「小周」、「小寶」、「阿吉」、「真子」等人間就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係於犯罪事實欄分別論述,且經遍查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丙○○媒介被告戊○○、乙○○、庚○○或綽號「小趙」、「小周」、「小寶」、「阿吉」、「真子」等人旗下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是起訴書認就被告丙○○與被告己○○、戊○○、乙○○、庚○○、綽號「小趙」、「小周」、「小寶」、「阿吉」、「真子」等人就犯罪事實欄四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均併予指明。再起訴書雖認被告乙○○及庚○○共同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之對象包括綽號「 小乖 」之女子,然依卷附之通聯紀錄觀之,並未出現有綽號「小乖」之女子,檢察官此部分所訴,難認有據,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集合犯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原判決漏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未克制自己之性衝動,經由媒介與甲○性交易、復在不違反甲○意願下另再與甲○發生性行為,混淆甲○之價值觀念,對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影響,及被告丁○○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實質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仍執陳詞,否認有於100年5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在愛錸汽車旅館與甲○合意性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亦坦認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已表徵其知所悔悟之情,被害人甲○之母亦具狀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丁○○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9頁),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確保被告丁○○能於將來自我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協助其建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於緩刑期間內附加應履行之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丁○○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公益捐,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以被告己○○、丙○○、戊○○、乙○○、庚○○等5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而刑法第231條原第2項亦屬其第1項之常業犯之規定,以上常業犯之規定,皆因配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予以刪除。從而於刪除常業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後,縱行為人仍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或並以之為常業之意,即不能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亦不能認其仍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己○○等5人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屬集合犯包括一罪,自有未當;㈡被告己○○雖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甲○與人性交,然媒介之少女僅甲○1人,獲利有限,且甲○於原審證稱:被告己○○知悉伊未滿18歲,故不同意伊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足徵媒介甲○從事性交易當非被告己○○之本意,其犯罪之情節實屬輕微,且被告己○○犯後已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倘逕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屬過重,於情尚堪憫恕,而有縱處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亦有未合;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164頁),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考量上情,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己○○等5人所犯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數罪僅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為不當,及被告己○○、丙○○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且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己○○、戊○○、乙○○、庚○○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媒介已滿18歲之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方式營利,影響社會風氣,被告丙○○協助未滿18歲之甲○從事性交易、被告己○○另媒介未滿18歲之甲○以從事性交易之方式牟利,兼衡被告丙○○、己○○、戊○○、乙○○、庚○○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己○○、丙○○、戊○○、乙○○、庚○○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項所示之刑。按被告己○○、丙○○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己○○、丙○○所犯數罪雖得併合處罰,然適用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之結果,因被告己○○、丙○○2人所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渠等2人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與上開2罪定執行刑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屬不利於被告己○○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丙○○2人。故就被告己○○、丙○○、戊○○、乙○○、庚○○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亦坦認犯行不諱,顯有悔悟之情,其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是認其等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確保被告丙○○、乙○○能於將來自我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協助其建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於緩刑期間內附加應履行之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丙○○緩刑4年、被告乙○○緩刑3年,並均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公益捐,且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庚○○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然其於本件犯罪後,另因涉犯賭博罪,於101年6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本院被告庚○○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認不適予被告庚○○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分屬被告丙○○、己○
○、戊○○、乙○○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渠等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98頁),自應就渠等個別、或共同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非本案被告所有,
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件妨害風化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又皆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27條第3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被告姓名│旗下從事性交易之小姐│供媒介性交易│兼任司機所││││姓名或綽號(以「」表│使用之行動電│用車輛││││示)│話門號││├──┼────┼──────────┼──────┼─────┤│1│己○○│辛○○(即「薇薇」、│0000000000、│車牌號碼││││「 歡歡 」)、「小咪」│0000000000│V9-8387、││││、「小文」、「無憂」││8P-8350號││││(即「牛奶」)││自用小客車│├──┼────┼──────────┼──────┼─────┤│2│戊○○│蕭莞曄(即「小凡」)│0000000000、│車牌號碼││││、劉俐鈴(即「寶寶」│0000000000、│537-A3號││││)│0000000000│營業小客車│├──┼────┼──────────┼──────┼─────┤│3│乙○○及│「娜娜」、「小慧」、│0000000000、│車牌號碼│││庚○○│「小恩」、「小麥」、│0000000000│8810-C2號││││「巧克力」││自用小客車│└──┴────┴──────────┴──────┴─────┘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HTC行動電話│1支│丙○○│││(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2│帳冊│2本│己○○│├──┼───────────┼──┼──────┤│3│名片(LOVE家宏)│1盒│己○○│├──┼───────────┼──┼──────┤│4│NOKIA行動電話│1支│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5│NOKIA行動電話│1支│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6│NOKIA行動電話│1支│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7│紅色筆記本(帳冊)│1本│戊○○│├──┼───────────┼──┼──────┤│8│SONY行動電話│1支│乙○○│││(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9│SONY行動電話│1支│乙○○│││(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10│黃色小筆記本(帳冊)│1本│乙○○│└──┴───────────┴──┴──────┘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員工名冊│1本│官文傑│├──┼───────────┼──┼──────┤│2│台數表│3張│官文傑│├──┼───────────┼──┼──────┤│3│員工名冊│5張│官文傑│├──┼───────────┼──┼──────┤│4│NOKIA行動電話│1支│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5│NOKIA行動電話│1支│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6│NOKIA行動電話│1支│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7│NOKIA行動電話│1支│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8│NOKIA行動電話│1支│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9│NOKIA行動電話│1支│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