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告歐格欣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林坤山人被告 蔡英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41%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01年5月28日,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線作業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