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六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件聲請人以王銘法官於案件審理時,太過於「主觀」、「自信」而幾近得意忘形,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欠缺法律常識為由令解除委任,並命聲請人須親自到庭,且聲請人當庭請求傳喚之重要關係證人及關係人均未予傳喚,證據未予調查,罔顧聲請人權益;聲請人為和平起見及疏減訴源,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第一次出庭時,當庭一開始即請求法官暫停本訴訴訟程序,但法官卻不予理會;聲請人曾建請法官試行和解,亦被否定;本件訴訟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係出名之花花公子,常與司法人員有往來,其操守已違反職業道德。吳律師曾為本件行政訴訟前,為台中市政府之訴願委員,有相當機會可影響與本案有關人員,聲請人有聲請其迴避,但王法官卻不予置理,似乎已「預設」對造有利判決之立場;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開庭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志清律師當庭遞一張紙條給王銘法官,聲請人非常質疑該紙條內容之正當性,嗣王法官一反常態,且誘惑聲請人不願意,可當庭走出去,他馬上可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來嚇唬原告,此舉動似乎已再次預設對造勝訴判決之立場。綜上所述,王法官於執行審判職務時,難免有偏頗之虞。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五五二號判例稱:「法官與當事人一造有嫌怨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該法官迴避」。為此,請准裁定法官迴避,另行指派其他法官審理。
三、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六號原告甲○○對被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裁定命補費,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後,承辦王法官即定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審理,原告甲○○委任林國華到場辯論為聲明及陳述,嗣當庭改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點四十分續行辯論。原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片面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當事人兩造須合意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不符,固不被准許。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庭期,因原告未到場,被告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視同不到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承辦法官認有續行訴訟必要,依職權另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續行辯論,屆期,原告因病未到庭,被告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但原告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具狀聲請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志清律師迴避,惟於法無據。承辦股又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審理,該期日兩造行言詞辯論,法官諭知辯論終結,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卅一日下午四點宣判。雖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一開始,原告甲○○曾向法官表明已向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暫停審判,因本訴非強制調解案件,其聲請復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不合而未被採納。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庭期行辯論時,縱使法官曾向聲請人表示,如聲請人不願意辯論,可當庭走出去,依前述,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庭期,因兩造不到場,已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兩造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庭期,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視同原告撤回其訴訟。王法官僅曉諭法律規定並非嚇唬聲請人,不無誤會。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志清律師庭呈影印如附件之地政法令彙編節本,供審判參考,法官批示附卷,核其內容,並無何不法勾當,且未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六號原告甲○○與被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承辦法官審判進行之訴訟程序並無何違法之處,亦查無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即不得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是聲請人之聲請王銘法官迴避為無理由,碍難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張恩賜~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