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最高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經判處之罰金及拘役刑,不在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列)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