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從龍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以駕車為其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成功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英士路口,欲左轉英士路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左轉行駛,迨見 劉秀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沿臺中市○○路由大雅路往成功路方向駛來,欲煞避已嫌不及,二車即於前揭路口處發生碰撞,劉秀雀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腫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劉秀雀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夫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訴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八張、臺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劉秀雀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各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為前揭之注意。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左轉行駛,致煞避不及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亦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腫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而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市鑑字第○九三五四○三一二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一○○○三○號覆議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害人劉秀雀駕駛輕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再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係計程車之司機,業據被告供承屬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警局筆錄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劉秀雀因本件事故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被害人劉秀雀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和解書)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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