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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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 陳松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指明原確定判決案號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表明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雖於111年1月14日提出書狀,然仍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請求本院調取,復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林慧欣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