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三號上訴人 塗仁傑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係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證人鄭○○(姓名、年籍詳卷)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甲○○於警詢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一、㈠、㈡及㈣所示A女所著泳衣、新北市○○區○○路○段○○○號「○○游泳池」(下稱游泳池)監視錄影翻拍照片、A女照片、A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簡訊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於教導A女游泳時,不小心碰到A女之胸部下緣,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行為,亦不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鄭○○並未親自見聞所謂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經過情形,而係單純聽聞A女之轉述,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且鄭○○就其與上訴人認識過程、A女於事發時之穿著、A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情節、A女於事發後有無哭泣、說話語氣及如何處置等情,皆未能詳細陳述,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被訴涉犯強制猥褻罪法定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事實確實存在,亦即與證明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具備相當關聯性?仍值再加斟酌。原判決未能進一步調查、審酌,亦未說明所憑理由,即於缺乏確實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全然採取A女之證述,遽為較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縱使至愚,亦不至於選擇在大庭廣眾之游泳池,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並長達二、三十秒之久。原判決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事證,未能詳細調查,亦未敘明論斷之理由,僅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不無對「時間歷程」之判斷能力不佳,致出現對「時間感受」之異常拉長之可能為由,即不予採取,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A女就其與上訴人如何認識、事發地點及事發後有無與A女母親通話等情節,前後說詞不一,足見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疑義存在。又上訴人倘有A女所指強制猥褻行為,A女衡情應當迅速離開現場,或立即向他人求救,豈有可能任由上訴人猥褻長達二、三十秒之理,顯見A女所為指訴,與常情有違。再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就上訴人撫摸、按壓A女之胸部或下體等具體情節,並非先後一致,仍有瑕疵存在。原判決僅以A女所為單一指訴,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㈣就上訴人究竟以何違反A女之意願,或足以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亦未於理由欄敘明所憑依據,即遽認上訴人有強制猥褻行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㈤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警詢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係記載「(你有問她現在幾歲?她跟你說現在正升國三,對吧?)沒,她有說她正要升國三。」足見上訴人係先否認A女有說她正要升「國三」,其後始供述A女有說她正要升「國三」,上訴人之真意如何?殊有疑義存在。原判決未予究明,即以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逕認上訴人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有認定事實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㈥理由欄說明:學習蛙泳必須學會換氣,而學會換氣前,必須學習韻律呼吸,此為教授蛙泳者均知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竟陳稱其不懂韻律呼吸,顯見上訴人係假借教導蛙泳為名,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有關學習或教導蛙泳者,必定知悉韻律呼吸情節,究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定「公眾週知之事實」,或專業判斷之事項,尚非全無疑問。原判決未依憑具有游泳專業之人員之證述或其他具體證據,亦未說明有何依據,即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而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可能渲染、誇大、偏頗或不實,相對於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比較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有礙於真實發現,自應有所限制。故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告訴人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或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㈠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述A女、鄭○○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簡訊等卷內具體事證,佐以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因而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據以認定上訴人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並非僅憑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憑。㈡原判決所引用鄭○○於第一審所證情節,除A女轉述如何遭上訴人猥褻等情外(見原判決第五、六頁),並兼及A女於通話時有哭泣情事(見原判決第七頁),此即屬鄭○○親自見聞之待證事實,原判決予以採取,洵屬有據。至於上訴意旨指稱A女及鄭○○所為證述,或就若干經過情節之敘述不夠詳細、具體,或先後、彼此有欠一致云云,何以不影響其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之憑信性,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至一一頁),並無不合。㈢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在人來人往之游泳池,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以上訴人係藉故、乘機以手伸入在水中之A女泳衣,或間隔A女泳褲,撫摸A女之胸部或下體,旁人委實難以發現,而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在學少女,通常缺乏即時、適切之處事應變能力,並非絕無可能發生。㈣A女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撫摸其胸部長達二、三十秒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七七、七八頁),不過為A女依據自己個人感受所為概略說法,並非透過精細計算所得確切時間。至於A女未能迅速離開或隨即向旁人求援,核屬處事應變能力高低之範疇,不能因此逕指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即屬不合常理,不能採信。㈤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警詢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係記載「(你有問她現在幾歲?她跟你說現在正升國三,對吧?)沒,她有說她正要升國三。」(見第一審卷第四六頁背面),上訴人回答「沒」應係針對詢問警員所指「你有問她現在幾歲?」),並非否認「她有跟你說她現在要升國三?」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說詞反覆情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供述,A女有向其表示正要升國民中學三年級等語,並參酌A女於一0二年間所拍攝之照片,以及A女於第一審、原審所顯示之稚氣言談、樣貌,據以認定上訴人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見原判決第一一、一二頁),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無不可。㈥事實欄已認定上訴人有強制猥褻之故意及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並於理由欄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一二、一三頁)。上訴意旨僅泛指事實欄未認定上訴人究竟以何違反A女之意願,或足以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亦未於理由欄敘明所憑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㈦理由欄說明:學習蛙泳必須學會換氣,而學會換氣前,必須學習韻律呼吸,此為教授蛙泳者均知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竟陳稱其不懂韻律呼吸,顯見上訴人係假借教導蛙泳為名,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二頁),用意在強調依據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可知上訴人並未具備教導他人學習蛙泳之專業技能,則上訴人所辯,其與A女有身體接觸,本意在教導A女學習蛙泳云云,自然無由採取。原判決未引用具有游泳專業之人員之證述或其他具體證據,據以說明上訴意旨所指有關學習或教導蛙泳者,必定知悉韻律呼吸情節,究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定「公眾週知之事實」,或專業判斷之事項,無礙於原判決所為闡述,於法無違。㈧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非事理所無,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認事不合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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