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 謝木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之強盜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5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法官訊問時坦承大部分犯行,而被告主張無罪部分,調查證據之方法乃詰問同案被告 葛家宏 ,又葛家宏目前另案執行中,因此如對被告停止羈押,被告與葛家宏並無勾串之虞,故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之妻子患有憂鬱症,常會心境消沉,令被告甚為擔心,是被告盼望能停止羈押,使其能給予其妻子實際之關懷照顧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槍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重大,且被告自承係因經濟壓力而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至21日期間犯下多起竊盜及強盜犯行,難保被告不會因經濟壓力而再犯相類之案件,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類案件之虞,衡以被告所為對社會及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重大,及被告人身自由拘束等節,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5款予以羈押,而於民國107年3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觀其所謂理由,僅稱其妻
患有嚴重憂鬱症,需對其妻給予實際之關懷照顧,並非針對本院前所諭知羈押之原因為之。又被告僅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本次犯行,聲請人既未陳明該等狀況有何明顯之改變,已供本院審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無法消除本院對被告再犯竊盜等罪之疑慮,再者被告於移審訊問庭時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否認部分犯行,其供詞反覆,難認被告有坦然面對司法之意,且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本即有逃亡之誘因,又本件被告於警方拘提時逃逸,嗣再經警方拘提到案,顯已有逃亡之實,本院審酌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被告羈押之理由無關,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況本院已函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明被告之妻是否有協助之必要,被告之妻已婉拒社會局協助等節,此有該局之回函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林蕙芳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