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淑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淑妃(下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10
6年12月13日對「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為寄存送達(見本院交簡卷第22頁),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為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8日,則為107年1月10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該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7年
2月2日始提出上訴,有被告刑事抗告狀(應為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