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請人 陳俊志 被告 伍蔚林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影本所載。本件聲請人陳俊志聲請狀雖名為「聲請再審」,然該聲請狀內容之首即載明「主旨:不服高檢署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請求貴院再審」(另聲請人並未載明任何偵查案號,亦未附上本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偵查書類,然經本院查詢結果,應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22日作成之107年度偵字第45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40號處分書),係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惟聲請再審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至422條等相關規定,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等法院所作成之判決,故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聲請再審」諒係因不諳法律所致,聲請人之本意顯在「聲請交付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伍蔚林、 黎氏金 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597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40號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無訛。然本件聲請人並無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末即已明確記載「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僅係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附卷可憑,且遍觀其聲請資料亦無任何委任狀在卷,依前開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且此一程式欠缺,非屬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本件聲請人之處所係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該處已係本院轄區,自無送達代收人規定之適用,然聲請人又陳報送達代收人為「 陳美蘭 」,送達代收人之處所亦為「桃園市○○區○○街○○號2樓」,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即本院相關文書會送達該址予聲請人而不會送達予「陳美蘭」《收件人只會寫聲請人之姓名而不會寫「收件人陳美蘭」》),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陳美蘭係聲請人於該址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自有替聲請人於該址收送送達文書之權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