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8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833號債權人 陳鄭美白 債務人 林維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另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9,575,000元(2,400,000元+7,087,
500元+87,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請求之證據資料。惟債權人僅具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為證,然此只能釋明債權人曾為債務人向板信商業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嗣因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乙節,尚無法釋明何以對債務人有如其主張之債權存在,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