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煒立
孫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24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持鑰匙2支(未扣案)開啟娃娃機台之零錢箱;證據部分「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甲○○、丁○於行竊時使用之油壓剪1支,雖未經扣案,然油壓剪1係以金屬製造、質地堅硬,且具有切削功能,屬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甲○○、丁○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丁○均有多次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
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憑參,詎其等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正值中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僅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丁○亦與到庭之告訴人丙○○、乙○○和解並均已賠償,堪認其確有竭力彌補行為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裝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犯罪之手段、方式及告訴人等損害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所獲得之贓款,由其2人平均分配花用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2人各分得7,095元(《9,190元+5,000元》÷2=7,095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就被告甲○○之部分,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考量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及賠償,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81號、第482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本案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鑰匙2支,雖為被告甲○○所有,
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物,固屬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油壓剪1支,業經另案查扣,且係被告甲○○或與被告丁○分別於112年1月9日至同年3月31日犯竊盜犯行所用,於112年4月7日經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扣押在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7號、第470號及第520號判決宣告沒收,是為免重複宣告,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另鑰匙2支,卷內未見扣押筆錄,難認已扣案,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汶潔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24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凌晨1時42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夢工廠休閒娛樂館」附近後、步行至該店內,再由甲○○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自備油壓剪,破壞店內娃娃機台之鎖頭,丁○則在場負責把風、及持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取屬於台主丙○○之機台內零錢新臺幣(下同)9,190元、屬於台主乙○○之機台內零錢5,000餘元後,裝入事先準備之袋內,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丙○○、乙○○發現娃娃機台內零錢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指述。
(四)警員 賴軍佑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未扣案告訴人遭竊損失之財物共約1萬4,19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