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上訴人 林秀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三號、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秀月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 王志成 (原名 王麥文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黃永芳 (業經原審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7月間,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4年5月25日、30日(票號依序為328527、328526號),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偽為積欠 劉鎮順 、黃永芳債務之憑據,並於同年月24日,冒用不知情之劉鎮順、已知情之黃永芳名義製作「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等規定,改判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曾遭 楊子榮 脅迫而簽發本票多紙,經楊子榮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並向該院聲請就伊之財產強制執行(96年度民執5字第898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執行案件)。伊為避免因執行案件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以不知情之劉鎮順、知情之黃永芳名義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等裁定(95年度票字第24851、24852號,下稱本票裁定)經確定後,再就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所為各階段行為,目標單一,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因之,伊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與原審前審就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遭判處詐欺得利罪刑確定部分,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判決逕予割裂,另就本件為實體判決,適用法則自有違誤。㈡伊自94年2月起,始終基於「保護自身財產不被楊子榮侵奪」之犯意,接續為脫產或避免遭楊子榮奪取財產之行為。因之,本件犯罪事實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同一性,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未為免訴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按:㈠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於94年7月24日,假不知情之劉鎮順名義偽造「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持以向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行使之犯行,與其事後夥同黃永芳另於96年5月23日,持確定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業經原審前審判處詐欺得利罪刑確定)部分,前後行為已相隔約10個月,自無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且二行為著手實行之階段區隔亦明顯,甚而二次行為並無有前行為,必然有後行為發生之依存關係,難認符合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概念。又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若客觀上雖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法益並非同一,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上訴人所為本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上開業經判刑確定之詐欺得利未遂部分,二者犯罪時間、地點各有不同,侵害法益互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亦無接續犯可言。原判決未就二者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始屬之。本件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上訴人所指其另犯原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損害債權案件(經論以損害債權罪,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經核參與犯罪之被告人數(前者共犯為3名,後者無)、犯罪時間(前者為94年7月24日、後者為94年2月1日)、犯罪手段及態樣(前者假冒劉鎮順名義偽造「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並持以行使;後者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接續處分己身財產)均屬不同,有該判決在卷為憑。從形式上觀察,兩案顯非同一案件,難謂本件為該案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上訴意旨以本件與該案為同一案件,該案既經判決確定,主張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顯無可取,同非合法上訴理由。經核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使法院製作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世雄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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