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99年度偵字第23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其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8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街○○○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鄉○○路與神農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欄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後又於99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其所服務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313之1號公司房間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佛佑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6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I-707)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1包(驗後淨重0.036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多次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卻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6公克),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