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時五十三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永春東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製發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依限期申訴,經臺中市警察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中市警交字第○九六○○一六七二九號函覆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同法第五十三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G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且裁決書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送達,受處分人卻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提出異議,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二十日期間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天行駛至文心南路時,因前方貨車超載,貨物高度過高,以致無法看到交通號誌,當經過永春東路口時,前方貨車突然加速,始發現黃燈即將變紅燈,但已來不及減速,導致被迫闖紅燈,此次違規完全是因前方貨車超載,擋住視線導致,爰請詳查後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製發前開舉發通知單,嗣受處分人依限期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同法第五十三第一項規定,以前開裁決書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等情,有該臺中市警察局函文、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及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嗣該裁決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送達受處分人臺中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二住處,而由受處分人甲○○簽收,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書業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受處分人則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二,雖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仍係居住於受理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故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為之,亦即應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之前提出,惟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移送本院,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受處分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北監自字第○九六二○○八三三三號函各一份在卷為憑,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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