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6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二十二分,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水源路口時,遭警攔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O.四七毫克,且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經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達O.四─O.五五毫克)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情事,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罰鍰一千八百元」。惟九十四年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已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係以駕駛大貨車維生,今遭原處分機關吊扣大貨車駕照十二個月,難以維持家庭生計,且其業已繳納上開罰鍰,請求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部分,並諭知該部分不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然按該條文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中坦白承認,並有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惟查,受處分人所領有者係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處分,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原處分不察,未就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明確記載應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復誤認該處分及於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執行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即非合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應予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按:本應諭知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惟因事實上不能執行,其結果與不罰無異,乃逕諭知不罰),以資適法,此不因受處分人自始即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有所不同。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罰鍰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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