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19、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6月30日以86年度訴字第1251號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2年7月29日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8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9日進入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8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93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2月2日起至96年1月28日止,在彰化縣福興鄉橋頭村大興農超市後面公共廁所內、彰化縣鹿港鎮某公園公共廁所內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天二至三次。嗣先後㈠於95年12月7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新厝巷1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空袋一個;㈡於96年1月30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楊厝巷38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0.1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空袋一個、海洛因三包、注射針筒一支為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三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4公克,空包裝總重0.8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5200號鑑定書一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視為法律構成要件行為之單數,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法律評價。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93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五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期一個多月,且甫因施用毒品罪,於95年11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0.1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空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