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壬○○
庚○○
丁○○
甲○○
乙○○
辛○○
被 告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丙○○、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4年11月21日、88年3月
16日先後簽立契約向原告申請MASTER、VISA信用卡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己
○○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
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
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嗣被告丙○○自93年1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積欠新臺幣(下同)497,742元,及
按前述利率計算之利息尚未給付。爰依雙方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以前辯論:渠
不知附卡持卡人要負連帶責任,渠只消費一點點,現在要渠
負擔全責,渠不願意也沒有能力,渠只願意就渠所消費部分
負責,希望與原告協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己○○雖以
渠不知附卡持卡人要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惟查,原
告主張被告己○○應就被告丙○○之簽帳消費欠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係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正卡持卡
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
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約定為據。該約定條款係隨附卡寄送至信用卡申請
書所列之帳單地址由被告己○○收受乙節,被告己○○未為
爭執,顯已知悉該等約定而仍為系爭附卡之使用。又,「信
用卡正附卡持有人應就彼此間持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事實,為社會普通一般人所周知(雖然有爭執,且有部分
民眾不予認同),被告己○○對此節不可推諉為不知,是以
,被告己○○應對「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
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與原告達成默示
意思表示一致,渠抗辯不知而無庸負責等語,並不足採。
二、查,持卡人應於當期最後繳款期限前繳款,逾期以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而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
用卡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兩造契約第15條、第3
條所約定。本件被告丙○○積欠原告497,742元,及按前述
利率計算之利息尚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己○○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