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92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在94年3月間,相對人於今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時效期間已有爭議;且抗告人房貸仍續具繳納中,而抗告人信用瑕疵有一半原因係因相對人未盡告知義務,並未將借款契約副本交付抗告人留存,況相對人以年息20%計息,於現今法令亦有未合等語。惟查,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各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呂麗玉本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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