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8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何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何蜀君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120.39.101.239)與原告訂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
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原告於一百零六
年七月十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
,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借款期
間為五年,以每月十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四十七萬七千六
百八十七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專用借據)一件、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一件、對帳單一件、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影
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專用借
據)一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一件、對帳單一件、帳務資
料暨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
七千六百八十七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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