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英與 曹美鳳 為鄰居,緣於民國99年10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36之1號曹美鳳之住處,陳英因曹美鳳之夫 洪俊雄 拒絕其要求幫忙宰殺雞隻,且見曹美鳳在旁抽菸,竟因而心生不滿,先對曹美鳳稱:沒工作抽甚麼菸等語,亦致曹美鳳心生不滿,陳英、曹美鳳2人即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2人均持掃把互毆,陳英並因曹美鳳之毆擊而跌倒在地,致陳英受有頭部外傷、頂部血腫、左頰紅腫挫傷、右前臂瘀腫、鈍器傷之傷害(曹美鳳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曹美鳳則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陳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美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本案證人洪俊雄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後,經證人同意作證並經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本案證人洪俊雄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陳英固不否認有於前時、地與告訴人曹美鳳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一直打伊,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是告訴人的先生洪俊雄打的,他們夫妻經常吵架且有家庭暴力之情形,當時伊還有報警,告訴人的眼傷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㈠證人洪俊雄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10月6日上午7點20分許
,被告早上來找伊幫忙殺雞,看到伊老婆即告訴人在抽煙不高興就打伊老婆。後來告訴人與被告有打架,伊看到被告要拿掃把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拿地上的掃把要打被告,伊就將告訴人的掃把推掉,所以告訴人沒打到陳英,後來告訴人有去拉被告的掃把,被告可能踩到地下的水錶或門檻所以跌倒受傷,告訴人也被被告拿掃把打到眼睛受傷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美鳳於警詢、偵查中一致所證:當時被告跑來要伊先生洪俊雄幫他殺雞,因伊先生要上班就婉拒,之後被告就開始罵人,看到伊在抽香菸就罵伊:沒有工作抽什麼菸,伊就不理他繼續抽,被告又說:你再抽我就打你,接著就拿掃把打伊,伊就跟被告搶竹掃把,結果被告就倒下來撞到伊家的門框造成傷害,伊當時也有拿另一支掃把還手,但被伊先生洪俊雄打掉了,被告用竹掃把打到伊的左臉及眼球造成左眼球出血等語大致相符。
㈡告訴人確實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花
蓮醫院(以下稱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雖於99年10月11日始前往花蓮醫院就醫,然經本院函詢花蓮醫院結果:告訴人所受上揭左眼結膜下出血,係外力造成,且受傷約有數日之隔等情,亦有該院100年9月9日花醫歷字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外力所致,且受傷數日,告訴人之指訴尚非虛妄;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害,係告訴人之夫即證人洪俊雄所造成,且被告尚因此有報警請轄區員警到場處理云云,惟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提供軒轅派出所99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1日間員警工作紀錄簿,並無任何處理告訴人與證人洪俊雄間關於家庭暴力案件之紀錄,是被告上揭辯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洪俊雄與告訴人之證述較為一致且與客觀證據相符較為可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據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責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寶樺
法官林季緯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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