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仲銘具保人陳虹如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仲銘因恐嚇案件,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陳虹如俱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陸仲銘因恐嚇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陳虹如於民國98年4月24日繳納保證金額(刑保字第98101489號)後,已將其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等節,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7779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然被告陸仲銘已於100年11月18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桃園監獄服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縱有逃匿之情形,但其既已歸案執行,顯然已非在逃匿中,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