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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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99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仕杰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29號,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2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晚間某
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10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經聲請人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基檢讓觀執緝字第30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宜蘭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期為112年3月10日),後經該所於112年4月12日宜所衛字第11230001640號函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經該所施以評估,認被告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
1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其他犯罪紀錄有4筆,入所時毒品尿液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持續於所內抽菸,有多重毒品濫用,有合法物質濫用(菸),有注射使用,使用年數超過1年,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有全職工作,家人無濫用藥物,入所後家人有訪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等情,合計77分(靜態因子70分,動態因子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前開函文暨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以認定。復以,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臨床評估項目各款評分結果,及社會穩定度評估項目之各款評分結果,亦係經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相關專業觀察勒戒之流程,於觀察勒戒期間,就其參酌所得證據資料,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上述評分結果,當可加以採信,作為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依據,是可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訛。綜上,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之寬厚政策,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病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幫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消滅具施用之危險性。勒戒期間須經2次評估,僅1至2分鐘即完成評估報告,且勒戒人數眾多,不及細問及做臨床實務,即草率斷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過程簡單粗糙,有失客觀性,與現今民主國家對人民施以刑罰或裁處必須統一明確標準有違。觀察勒戒裁定戒治處分僅以黑箱作業評估及心理醫生擅自斷定,侵害被告法益嚴重,以個人好惡、不當情事參與其中,戒治裁定之適法性及必要性已違立法初衷與公允性,且被告要接續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2年9月,更難以將評估引作強制戒治基礎。又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前科列入加分有失公平。況被告於勒戒期間均遵守規定安分守己、反省悔悟、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紀錄,每天專心上課、按時交功課,平日更加守法守紀、自律、自重,且還要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審酌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2年3月10日進入宜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該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於112年4月10日依據前揭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1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重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8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0分(工作「全職工作:綁鐵」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3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上限5分)。⒋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7分(靜態因子共計70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甲)及宜蘭勒戒所112年4月12日宜所衛字第11230001640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毒聲80卷第53至56頁;毒偵緝55卷第91、101至104頁)。又勒戒處所評估者,係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綜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評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依據卷附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是原裁定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宜蘭勒戒所醫療人員係依據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而於111年3月22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就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已如前述,本案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該評估並無濫權或擅斷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法院即應依法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抗告意旨雖以宜蘭勒戒所心理醫生評估時間短暫,無法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主張其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然被告均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其所述屬實,尚難採信。
⒉復前述評估將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等據為評分之項目,側重之面向不同,且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
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被告自87年起即陸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迄112年間已有多筆涉及施用毒品等毒品案件前科及非毒品案件之其他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被告於上開期間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本件被告經查有11筆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評分標準每筆5分,其得分仍僅計10分,另有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分標準每筆2分,其得分計8分,已無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或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且被告前科紀錄詳載於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司法文書上,嗣再由醫師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將被告先前犯罪重複處罰,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有失公允之可言。
⒊至抗告意旨另以其觀察、勒戒後,仍繼續執行另案刑期為由,主張其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云云。然查,被告另案徒刑之執行,至多僅可認其於服刑期間無機會施用毒品,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消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戒治以治癒毒癮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處遇。本件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開說明,依法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此與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期間長短無涉,自不能據為免予執行強制戒治之理由。是抗告意旨執此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依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