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調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124號
原   告  林茂生
被   告  黃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規定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以訴狀明確表明訴訟
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批答欄載:查
無繳費紀錄等語在卷可稽,且就其餘補正事項,卻逾期迄今
仍未提出,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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