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0號),聲請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聲請保外就醫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罪嫌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0年8月13日羈押前,因身體不適,前往醫事檢驗所作全身生化檢查,檢查結果為「癌胚抗原CEA19.9」,依癌症專業醫學認定標準,CEA正常值:不吸煙者CEA值應小於3,不吸煙者CEA值應小於5;然被告檢查得出之CEA值竟高達19.9,高出正常值4倍以上,可見被告早已發現存有「癌症」病徵。㈡被告於羈押後迄今將近6年,因在所期間未做有效抑制及排除癌症細胞之治療,致使病情惡化,羈押期間曾於91年10月2日由看守所人員戒護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做癌細胞檢查,診斷出「腫瘤標記CEA昇高,疑似癌病變可能」,醫師囑言為「建議作進一步相關檢查」。又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於92年3月17日再對被告實施檢查,出具診斷書證實被告為「多發性軟組織腫瘤、下背痛」之癌症,至今,被告之背部、腳部陸續長出如指節般大小之顆粒狀腫瘤,行動極度困難。而高雄看守所之設備極為簡陋老舊,又無專業之醫護人員,對於被告日益惡化之病體及病症,早已束手無策,毫無治療能力,若不即刻至專業大型醫院住院,並以專業精密之醫療器材及專業權威醫師施以治療,被告之病況將有危及生命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聲請保外就醫治療云云。
三、經查:被告上開聲請,固有提出90年8月13日南海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91年10月2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92年3月17日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92年7月16日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93年3月1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然本院向台灣高雄看守所函詢「被告甲○○之病情,有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該所函覆稱「依診斷書所載:該員患有多發性軟組織腫瘤、腫瘤標記昇高,疑似癌病變可能、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盤突出併脊椎椎管狹窄、下背痛,經本所醫師檢查評估:目前身體有多處腫塊,左腳第⒈⒉⒊腳趾變形,主訴下背痛、左腳無力,建議外醫專科治療,本所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有該所96年6月26日高所衛字第0969002018號函1份在卷足憑,又經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被告之病情如何?經該院函覆:病患甲○○曾於93年2月9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求診,自述下背痛併延伸至左下肢,經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為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盤突出併中度狹窄,另於93年3月1日及93年3月8日門診追蹤,與藥物治療,日後並未回診。亦有該院96年7月3日高總管字第096000719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經本院於96年6月13日以電話向台灣高雄看守所函詢結果,被告甲○○自93年3月間後並未至其他醫院就診,均由看守所內醫生看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考。是被告雖曾至醫事檢驗所作全身生化檢查,檢查結果癌胚抗原CEA值高達19.9,但該醫事檢驗所之檢查報告,其可信度如何,不得而知,何況被告曾經本院前審諭知高雄看守所將其送至大型醫院檢查其病情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該所於93年2月9日戒送被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經醫師詳診並給予腰椎磁振造影,診斷結果為:「第四之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椎管狹窄」,並開立藥物攜回服用等情,且迄今3年多被告並未回診,故高雄榮民總醫院並無更進一步之病歷資料可提供本院,則被告所罹患之疾病係椎間盤突出併脊椎椎管狹窄,並非腫瘤,現由高雄看守所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其聲請保外就醫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