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2、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編號4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附表編號1、2、3所示犯罪日期,各更正為「95年1月14日至95年1月17日」、「94年9月20日至95年1月18日」、「94年9月20日至95年1月18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3部分,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3、4等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3所列應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