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減為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五、六、七之犯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毒品等柒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施用毒品等柒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附表編號五、六、七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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