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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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
6月22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相關涉嫌犯罪之人 郭日輝陳文清陳泳霖吳哲賢 等皆已到案,證人 黃李美英鄭盛德陳甲演 等人已分別製作筆錄,說明案情完畢,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無勾串共犯之虞。縱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㈡被告本性善良,年紀尚輕,無串證或反覆實施同一強盜犯罪之虞。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對被告造成傷害,尚有可議,應予撤銷,爰提出抗告云云。
二、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犯強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訊問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抗告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經原審以被告與共犯恃人多並持刀械行強盜犯行,危害治安甚重,而有羈押必要,斟酌上情,因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本院按:
(一)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乃原審法院審酌具體事實,本於職權之行使而予以裁量認定。準此,原審法院審查本件被告所犯屬於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加重強盜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共犯與證人尚須詳查,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原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要件亦相符合。是被告執此抗辯認無羈押必要性,自非可取。
(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次按,羈押之目的,固係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完成,除在使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能到場接受偵查審判外,亦在保全證據不致遭滅失、偽造、勾串,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之規定。查本案雖尚在偵查階段,被告所涉強盜罪嫌,已據被告說明外,並有共犯郭日輝、陳文清、陳泳霖、吳哲賢之供述,及證人黃李美英、鄭盛德於警詢時說明在卷,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強盜之犯罪事實,尚須上開共犯及證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到案查證,被告認其並無勾串證人之虞,應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原因不因具保而消滅,認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為有理由,裁定准予羈押而裁定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交保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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