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照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處分書案號:102年度執聲他1784字第7273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照岡,在原確定判決遭扣押之物,其中新台幣(下同)千元鈔票302張、貳千元鈔票300張、佰元鈔票3張,原確定判決僅宣示兩綑千元與貳千元紙鈔係屬贓款,而一綑鈔票係以100張鈔票為單位,則其餘未經宣告之102張千元鈔、100張貳千元鈔本應發還於受刑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亦屬贓款,不予發還,顯屬不當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自有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本院101年度抗字第453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示,係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準抗告之範疇,應向為該處分檢察官所屬法院提出準抗告,本院並非該準抗告管轄之所屬法院,受刑人未依法提出準抗告並誤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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