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72號原告 蕭明德
李忠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被告 陳玉年 訴訟代理人 黃達村
劉凡聖 律師上1人之複代理人 黃紀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三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物品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已於起訴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01年9月20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7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訴字卷】第24頁),並於本院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新莊地政事務所)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內容更正訴之聲明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1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附合於系爭建物之棚架占用系爭土地,經法院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測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13.99平方公尺,範圍則如附圖(即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棚架)。被告雖辯稱系爭棚架係坐落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而有權占有云云,惟與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26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認定結果相違,且被告係對行政機關土地合併過程有所質疑,理當循行政救濟途徑處理,其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棚架使用,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9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物品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是供作法定空地使用,原係訴外人 徐常平 所有,其未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住戶共有,甚將該法定空地售予原告。至系爭土地係自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以下同)義學段麻竹坑小段144、151地號土地合併而來,依新北市土地建物歷史異動紀錄清冊之記載,上開144、15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原為1333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現實際面積為1495.37平方公尺,顯見系爭土地有合併其他土地之情形。又系爭建物係以臺北縣○○鄉○○段○○○段000地號、麻竹坑小段75、76、76-3地號土地為基地建造,並已取得使用執照在案,建造之初與系爭土地相鄰。而系爭棚架係位於上述基地內,並未超過竣工圖上防火巷之寬度,應係位於法定空地內,並無越界之情形。按法定空地係為幫助發揮建物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被告買受系爭建物時,自已同時取得法定空地之使用權。系爭棚架既係位於使用執照之範圍內,且已獲得其他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自非無權占有。是以,原告夥同徐常平將不得建築、分割合併之法定空地,併入其他地號以申請建照,實屬不法,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應屬違反強制命令而無效,則原告自不得據此有所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蕭明德、李忠夫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0分之7162、100000分之92838),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附合於系爭建物之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99平方公尺,範圍則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
6至10頁、第92頁、本院101年度重簡調字第146號卷第92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97頁反面),堪信屬實。
㈡、被告辯稱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棚架係位於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且已取得法定空地之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等節,固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土地登記簿、使用同意書各1份為憑(均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66頁、第128至12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第
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針對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一事,新北市政府業於101年9月26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略以:「同榮段808地號(按:
即為系爭土地)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100泰建字第702號建造執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該執照申請範圍非屬明志路2段192巷1弄4號(異動前為:明志路2段128巷1弄
4號)(按:即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等語(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779號卷第61頁),足見系爭土地確實並非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被告泛稱系爭土地係合併自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系爭棚架係位於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之範圍內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含建造執照)卷宗及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卷宗供其閱覽,亦未見被告擷取任何文件資料支持其論點。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新北市政府之函覆結果,而未說明上開函文有何違誤之處,其所辯應無可採。至被告聲請重行測量系爭棚架之位置一節,既經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回覆確認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且系爭棚架(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亦係位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內,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棚架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及範圍詳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9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物品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