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 公司 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蕙鎂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 黃琪雅 律師被告 何乾坤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 律師被告林 耀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99、23825、26655號、101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何乾坤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在內)。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偽造上銀公司支票壹紙及偽造上銀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二、 林耀 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在內)。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偽造上銀公司支票壹紙及偽造上銀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三、楊蕙鎂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在內)。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偽造上銀公司支票壹紙及偽造上銀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素行、前科:
(一)何乾坤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於91年12月27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重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正式施行,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9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年2月及4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6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楊蕙鎂(何乾坤前妻之胞妹)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又於96至98年間,利用本身自有資金結合會計實務之經驗,利用經濟弱勢之民眾虛偽設立公司行號,以偽造無實際營運之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員工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向 銀行 辦理貸款詐取財物等犯行,有部分案件各與何乾坤、 石漢武 共犯之素行,經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30號、4220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01年4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楊蕙鎂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何乾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緣 澄灞 公司於94年間設立後,原由 許睿 騰(所涉本案犯罪業經本院另以101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在案)之母 楊梅雀 擔任負責人經營公司,主要從事電器安裝業,嗣楊梅雀於98年年中起,無意繼續經營該公司,公司營運因此停擺,除未與客戶往來外,亦未對外開立統一發票,因 許睿騰 於99年農曆過年後之同年2、3月間,有意接手經營澄灞公司,惟其信用不佳,依法不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乃欲另覓他人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遂與專門收容經濟弱勢人民(即一般所稱之「遊民」)之 陳志輝 談及此事,陳志輝即介紹平日無正當職業、未與家人同住、自行在外地從事臨時工賺取微薄薪資餬口之 李振 毅給許睿騰認識,約定由 李振毅 登記為澄灞公司之負責人,經李振毅應允並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予許睿騰後,除由許睿騰將澄灞公司營業地址遷移到陳志輝先前所承租之「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外,並於99年4月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公司遷址、改推董事為李振毅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於同日核准為上開變更登記後,即改由李振毅擔任澄灞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由許睿騰實際經營該公司。詎李振毅因另涉偽造文書案件自99年5月6日入監服刑後,因與陳志輝素有往來之石漢武於99年6月間,介紹 林耀民 搬至澄灞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在地之2樓居住,林耀民及斯時亦居住該處之案外人 陳漢謙 乃遊說許睿騰以澄灞公司名義開設塑膠工廠,可由許睿騰出資,及由林耀民提供技術之方式經營,嗣石漢武與友人何乾坤於同年7月間,前往上址與許睿騰、陳志輝、林耀民、陳漢謙等人聊天之際,聽聞許睿騰有意以上述方式設立塑膠工廠,又得知澄灞公司斯時係利用經濟弱勢人民李振毅擔任負責人,石漢武、何乾坤心生貪念,遂遊說許睿騰可利用該公司以人頭擔任負責人之機會,佯為經營垃圾袋製造業,只要令公司對外顯現出仍有營運之假象,且利用美化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內,不實虛增公司營業收入等手段,即可強化澄灞公司及所屬負責人、股東之信用,再利用政府為輔導中小企業成長所設立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制度,在週轉金貸款最高限額為5百萬元之額度內,向金融機構申請中小企業週轉金貸款、信用貸款或其他貸款,一方面透過與銀行間之貸款往來,逐步增強澄灞公司及人頭負責人之信用,另方面亦可利用貸款騙取金錢供維持澄灞公司之基本運轉,其餘詐得金額則可供其等朋分花用,之後再假稱澄灞公司係因經營不善倒閉,由人頭負責人承擔信用破產之結果,受騙之金融機構亦只能循民事途徑向該人頭負責人、股東求償等騙術,藉此賺取暴利。許睿騰囿於一時貪念,乃聽信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之建議,於99年7月間覓得臺中市○○區○○路○○○號廠房,以澄灞公司名義承租該址廠房後,即以該廠房作為澄灞公司經營塑膠製造業之處所及聯絡據點,陳志輝並介紹亦為經濟弱勢人民之 朱春燕 ,自斯時起前往該塑膠工廠從事清潔、倒茶水等工作,石漢武則命具有經營塑膠工廠經驗之林耀民,至澄霸公司之塑膠工廠內任職,負責指揮調度員工及執行日後生產塑膠袋之業務,林耀民自99年7、8月間即進駐上開大雅區工廠居住及負責處理添購中古機器設備等事務;石漢武、何乾坤等人則負責連繫金融機構借貸或向民間 金主 票貼借款,以維持澄灞公司對外能正常營運之假象,以伺機從事詐貸犯罪。其後,因澄灞公司營運上存有資金短缺問題,許睿騰即與陳志輝(所涉犯行經本院另以101年度簡字第1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何乾坤、林耀民、石漢武(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許睿騰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申辦汽車貸款花用,然因許睿騰之信用不佳,遂由陳志輝覓得實際上並無正當職業,自始即無資力承購汽車及負擔貸款之朱春燕充當買受人,佯裝向許睿騰購買該車及以其名義申辦汽車貸款,朱春燕(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1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明知自己無意購買該車,亦無能力支付購買該車之價金或清償貸款,竟為貪圖小利,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8月25日在澄灞公司內,於陳志輝所交付之 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內,虛偽填寫其為申請貸款人即實際用車人等不實內容及簽名後,交付許睿騰、陳志輝送件,而向和潤公司申辦購車貸款27萬元,翌日(26日)朱春燕復在澄灞公司上開大雅工廠內,接續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之債務人欄簽名、蓋印,及在本票「發票人」欄及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後,交付陳志輝送交和潤公司收執,致和潤公司誤以為朱春燕確有向許睿騰購買上開自小客車,而有辦理汽車貸款之需求,陷於錯誤,同意核貸27萬元,復由許睿騰、林耀民於99年8月30日,前往公路總局 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向承辦公務員提出記載朱春燕為車主等不實內容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買賣讓渡書等文件,辦理新領牌照程序,致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主為朱春燕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註銷原車號0000-00號車牌,核准發給新的車號0000-00號車牌,均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許睿騰、林耀民取得新領牌照後,和潤公司隨即於同日以現金交付該27萬元貸款予林耀民等人,其等除自該27萬元貸款中,交付2萬元報酬予陳志輝,而由陳志輝朋分其中1萬元予朱春燕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皆作為澄灞公司營運之暫時週轉資金使用。
三、另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許睿騰等人為使澄灞公司仍有名義上負責人可供運用,乃由何乾坤出資讓李振毅繳納徒刑易科罰金之數額,令李振毅於99年9月10日因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後,由陳志輝將甫出監之李振毅接往澄灞公司上開大雅區工廠,繼續擔任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惟陳志輝隨後因自認與澄灞公司其他人間存有隔閡,乃於當月某日離開澄灞公司,未再參與後續之行為。至於續留澄灞公司之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許睿騰等人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李振毅(另行審結),為提高澄灞公司之信用度,以遂行上開對銀行詐辦貸款之計畫,明知公司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虛張澄灞公司之營業規模而刻意增加公司資本額,於99年10月間某日,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睿騰、林耀民對外尋覓資金來源後,經許睿騰向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會計師「 陳宜謙 」所介紹之出借款項者「 黃文忠 」商借5百萬元獲得同意後,李振毅即於99年10月26日,以澄灞公司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帳戶,而經該銀行發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供澄灞公司使用,並由不知情之「黃文忠」於9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自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領5百萬元後,直接以每筆現金250萬元共2筆之金額存入上開澄灞公司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虛捏澄灞公司於99年10月27日業已收足董事、股東增資共計5百萬元,使澄灞公司之總資本額提高為6百萬元之假象,暫時充為公司股款,並將帳戶存摺影印,以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同時,又經石漢武命不知情之成年記帳人員,以澄灞公司名義製作其上虛偽記載股東李振毅於99年10月27日繳款410萬元、股東 陳德陽 於同日以現金繳款90萬元,共計5百萬元存入上開澄灞公司之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等不實內容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紙,及以虛列股本方式記載該公司現金存款為5,036,000元,資產總額為9,423,756元之99年10月27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1紙,供會計師查核之用。惟原股東陳德陽因故無法續任,何乾坤乃命前於同年9、10月間經李振毅介紹至澄灞公司工作、居住之 林源 峰登記為該公司股東, 林源峰 (所涉本案犯罪業經本院另以101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同意出借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後,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提供身分證件予澄灞公司及同意由何乾坤為其代刻印章交付澄灞公司會計使用,再由李振毅、林源峰於同日簽立「澄灞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虛偽記載林源峰自是日起受讓原股東陳德陽投資10萬元及增資90萬元等股份後,投資澄灞公司成為股東,及李振毅增資410萬元,共計增資5百萬元等不實內容,作為其等虛偽辦理公司增資之依據後,由石漢武、何乾坤於99年10月28日,將上揭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澄灞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明哲 查核,經張明哲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規定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而出具澄灞公司增資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1份之作業後,其等旋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借來之5百萬元存款,全數轉帳返還前開不知情之出借款項者,而無繳納股款之實,再於99年11月9日,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上開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會計師張明哲所為查核報告書等文書,併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澄灞公司因辦理增資,股東李振毅、林源峰2人之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變更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為上開變更登記,據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起訴書誤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內,使澄灞公司順利完成該次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澄灞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李振毅、林源峰仍繼續留在澄灞公司大雅區之工廠內工作,由石漢武、林耀民等人教導從事工務及學習如何應對銀行人員等事項,以製造工廠實際運作之假象,俾利日後以澄灞公司董事、股東身分向金融機構詐貸金錢之需。
四、嗣石漢武於99年11月底找來與其一同在97、98年間共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之楊蕙鎂(即上揭一、㈢所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號偽造文書罪等案件),至澄灞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出納、會計及開立支票、記帳等工作(至於該公司之相關會計帳冊、財務報表、員工薪資所得及扣繳憑單等文書亦由楊蕙鎂轉知記帳業務製作)。楊蕙鎂加入時,因澄灞公司原有之會計 紀淑惠 於99年12月底與林耀民發生口角後即離開公司,自此時起即由楊蕙鎂全權負責該公司之會計、出納、簽發支票、記帳等事務。同一時間,許睿騰亦因澄灞公司運作及資金借貸等問題,與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等人發生齟齬,亦自行淡出上開計畫而未再參與下列行為,嗣並於100年2月間離開澄灞公司。至於續留澄灞公司之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林源峰等人,即與負責對外連繫金融機構、民間金主,俾以詐辦各式貸款牟利之石漢武間,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經石漢武於99年12月間覓得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中清 分行貸款承辦人員,取得該銀行之「立可貸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後,即與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林源峰間,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振毅於99年12月24日,在石漢武取來之上開虛偽填入澄灞公司資本額為6百萬元、公司負責人李振毅、股東林源峰、月平均進貨5百萬元、月平均銷貨620萬元、林源峰在澄灞公司職稱為經理、服務年資7年、年所得
15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蓋用澄灞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李振毅印章,及由李振毅、林源峰2人在「連保人」欄蓋章,表明擔任澄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而書立上開貸款申請書完成後,即由石漢武偕同李振毅,持上開貸款申請書、澄灞公司於99年8月至12月間之往來廠商訂購合約書及往來廠商明細資料、公司營業內容介紹文書、公司章程、該公司之臺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澄灞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所製作之內容不實99年1月至10月損益表及99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暨其等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之99年11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核准函及變更登記事項表等文書,前往星展銀行中清分行送件,佯以澄灞公司需要資金購買原物料之名義,向該銀行申辦企業周轉金貸款4百萬元,經該銀行承辦人員 陳政雄 收件並開始進行信用調查、徵信暨授信審查後,認為澄灞公司申辦貸款之金額較高,且李振毅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年齡較一般正常公司負責人年輕,該銀行雖已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8成債權擔保,仍要求澄灞公司需增提擔保品才會核准貸款。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李振毅、林源峰、楊蕙鎂等人為使上開詐貸計畫能順利成功,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何乾坤出面向不知情之成年民間金主 林鋒榮 商借取得林鋒榮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應有部分為16分之1)、79
9-11地號(應有部分為全部)之土地2筆,以假買賣方式約定由林鋒榮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予並無購買土地真意之林源峰,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書業者於100年1月17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地政 事務所 ,以上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收件後,經形式審查結果,誤信林鋒榮、林源峰間確實存有上開土地買賣交易,於同日准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在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內登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源峰」等不實事項,並核准發給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予其等收執。其等即將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星展銀行徵審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星展銀行因此誤信澄灞公司係經營穩定、資力良好之公司,為擴大營運而有資金需求,且有上開2筆土地可作為擔保品,乃於同年月17日核准貸予3年期400萬元之金額予澄灞公司,並要求澄灞公司須由林源峰先設定撥貸金額1.2倍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證明、補提「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與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後,始得撥貸,經石漢武、何乾坤等人於100年1月20日,在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2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星展銀行之登記完畢(此部分屬真實存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隨即由石漢武於當日駕車搭載李振毅、林源峰前往星展銀行中清分行進行對保,經李振毅、林源峰在「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內簽名、蓋章,而各自出具上開私文書交付星展銀行承辦人員後,該銀行隨即於同年月26日撥款4百萬元予澄灞公司,並由楊蕙鎂分得其中20萬元、林源峰分得其中10萬元、李振毅分得其中10萬元、林耀民分得其中10萬元,部分金額用以投入澄灞公司維持該公司基本營運之用,其餘三成金額則由石漢武、何乾坤朋分取得。嗣因澄灞公司於繳納4期本息各124,425元後,即無力償還上開貸款導致形成呆帳,星展銀行始知受騙。
(二)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李振毅、林源峰等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之聯絡,於100年1月間,由石漢武指示楊蕙鎂轉知替澄灞公司記帳之不知情成年記帳業者,將李振毅、林源峰之99年度薪資收入,各在會計帳冊內虛偽填載為1,487,252元、1,096,617元後,經楊蕙鎂以上開不實之員工薪資所得,填製李振毅、林源峰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致受理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個人所得資料等公文書內,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人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振毅、林源峰於100年3月7日,在澄灞公司大雅區工廠內,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行銷襄理 歐賢明 提供申請書予其等填寫,李振毅即在該申請書內,虛偽填寫其在澄灞公司任職執行長、年薪為120萬元等不實內容後,檢附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由楊蕙鎂虛偽填製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及由林源峰在該申請書內,虛偽填寫其在澄灞公司任職副理、年薪為1,096,617元等不實內容後,檢附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之土地權狀影本2紙、上開由楊蕙鎂虛偽填製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後,一併交付上開銀行行銷襄理歐賢明收執,憑以申辦信用卡。惟因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在審核是否發給信用卡之過程中,發現李振毅、林源峰向該行申辦信用卡前之信用紀錄皆空白,乃以電腦綜合評分不足為由而拒絕核發信用卡給李振毅、林源峰,致其等此次欲以上開詐術申辦信用卡之計畫失敗而未遂。
(三)緣於100年5月初某日,石漢武、林耀民、楊蕙鎂、林源峰等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林源峰於100年5月12日,在澄灞公司大雅工廠內,在石漢武所交付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內,虛偽填寫其在澄灞公司任職副理之不實內容後,將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交付石漢武,由石漢武檢具林源峰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因楊蕙鎂前揭申報99年度不實薪資資料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林源峰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連同上開申請書,回傳至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專員 吳苑欣 處,表示要申辦信用貸款55萬元。惟因渣打銀行徵審人員在審核是否核准貸款之過程中,發現林源峰向該行申辦信用貸款前之信用紀錄皆空白,且有多家銀行同時查詢林源峰之聯合徵信紀錄,心生懷疑,乃拒絕核准該次貸款之申請,致其等此次欲以上開詐術申辦信用貸款花用之計畫失敗而未遂。
(四)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等人見其等屢次利用人頭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之詐騙計劃皆告失敗,乃另謀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來詐取他人之物,故分別與李振毅、林源峰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意聯絡,而由具有共同犯意之林耀民,於100年5月19日偕同林源峰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時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時尚汽車公司」)購車,而以林源峰名義購買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1輛後,林耀民再於翌日(20日)偕同李振毅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輛,其等藉詞林源峰、李振毅欲購買汽車,惟無現金可供支付買賣價金,故有貸款之需求,分別向該汽車公司業務員 劉炤武 表示要辦理汽車貸款,由林源峰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內,虛偽填寫其在澄灞公司任職副理、年資2年、月收入7至8萬元等不實內容後,檢附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經楊蕙鎂虛偽填製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之土地權狀影本2紙等文件,及由李振毅在另紙「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內,虛偽填寫其為澄霸公司負責人、近半年營業額約4千元等不實內容後,檢附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影本、上開經楊蕙鎂虛偽填製之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澄灞公司之99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文件,並檢附澄灞公司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35491號支票簿影本及存摺影本,先後交付時尚汽車公司轉交順益汽車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其後由順益汽車公司中區授管組課長 魏志明 徵審,再經時任順益汽車公司潭子所所長 林志堅 於10
0年5月25日前往澄灞公司,分別與林源峰、李振毅對保無訛後,經林源峰、李振毅分別接續在「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欄簽名、蓋印,及各出具撥款委託書予林志堅收執辦理,致順益汽車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林源峰、李振毅各自所提資力證明均為真實,認為林源峰、李振毅之信用良好,各予以徵審通過,而向臺灣人壽公司送件辦理貸款之核撥作業,經臺灣人壽公司於
100年5月27日針對林源峰購買之車輛核撥貸款金額38萬元,及針對李振毅購買之車輛核撥貸款金額45萬元予順益汽車公司,轉而匯入不知情之時尚汽車公司負責人 黃裕民 提供之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林源峰等人即共同詐得上開汽車貸款38萬元,及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李振毅等人共同詐得上開汽車貸款45萬元。
然林源峰於繳納3期汽車貸款後,即無力償還而形成呆帳,李振毅則因無力償還而形成呆帳,致使順益汽車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臺灣人壽公司業於100年7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順益汽車公司)。
(五)因澄霸公司業遭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及李振毅等人操控在手,其等復有上述向金融機構詐取財物未得逞之情形,認為再難自金融機構處取得資金,而欲另謀詐財之管道。適有綽號「 黑肉賢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自石漢武處獲悉澄霸公司之虛偽運作情形,乃欲利用澄霸公司之名義對外訂貨後,使用澄霸公司開立之空頭支票支付貨款,以遂其等共同詐得他人財物後再予變賣得款之犯罪目的,遂由石漢武、何乾坤與「黑肉賢」及自稱「陳先生」、「林先生」、「 李文忠 」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遂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黑肉賢」等4人負責以澄灞公司名義對外訂貨,而以澄灞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票期半個月至1個月不等之支票支付予廠商後,可將詐得之貨物變賣而以部分款項支付澄灞公司之營運使用,其餘款項則可供其等朋分,經何乾坤於100年
5月初某日,將「黑肉賢」及上述自稱「陳先生」、「林先生」、「李文忠」等犯罪集團成員,帶至澄灞公司大雅工廠,告知林耀民需安排1間房間供「黑肉賢」等4人使用以行對外購買貨物之行為,林耀民、楊蕙鎂、李振毅亦生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由林耀民依何乾坤之指示,安排工廠內之房間1間予「黑肉賢」等人使用,李振毅則同意「黑肉賢」等4人使用澄灞公司之支票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工具,楊蕙鎂則依「李文忠」指示印製載有「李文忠」及澄灞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等字樣之名片,供「李文忠」對外佯稱是代表澄灞公司之用,楊蕙鎂並需依「黑肉賢」等人之指示負責簽發澄灞公司支票予「黑肉賢」等人持以支付買賣價金及製作國內訂單等事宜,而欲以此方式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同時可作為資金融通並製作澄灞公司營運金流之假象。其等謀議既定,遂推由自稱「李文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負責於如附表二所載犯罪時間,分別向同表所載佳德生物科技國際商行、松發電機行、志粒有限公司、暐倫企業有限公司,佯為購買如同表「品名」欄所示之貨物,各該廠商因此陷於錯誤,依「李文忠」之指示,將貨物送至澄灞公司由「黑肉賢」等人收取貨物後,再經「黑肉賢」等4人指示楊蕙鎂簽發蓋有澄灞公司章及負責人李振毅印章之支票,由「黑肉賢」等4人持以交付上述受騙廠商用以支付價金。嗣因澄灞公司早因資金缺口擴大致週轉失靈,任由如附表二所載被害廠商所執之澄灞公司支票跳票,嗣經各該被害廠商於100年6、7月間先後提示澄灞公司支票而遭退票後,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知受騙。
(六)石漢武於100年5月間,欲另以澄灞公司名義向民間金主以合約融資之方式詐取資金,乃分與何乾坤、楊蕙鎂、林耀民及李振毅等人商議後,石漢武、何乾坤、楊蕙鎂、林耀民及李振毅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石漢武於同年5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虛捏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股票代碼為2049,下稱上銀公司)與澄灞公司簽訂購買環保袋、塑膠膜等產品之訂購合約書乙份,其內虛偽填載訂購金額合計高達3,848萬元、合約期間為100年5月27日起至105年5月26日等不實內容,並在立合約書人欄擅自繕打上銀公司名稱、負責人 卓永財 、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及統一編號等字樣後,偽造「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專用章」印文1枚、代理人「 張良吉 簽約專用章」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該份私文書,及偽造發票人為上銀公司、票號為A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84萬8000元、受款人為澄灞公司、票載發票日為100年7月31日等內容之上銀公司支票1紙,同時由楊蕙鎂以澄灞公司名義虛捏交易對象為上銀公司、交易金額為384萬8000元之不實發票1紙後,石漢武即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戴美桂 覓得具有任職致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之 邱韋霖 ,於100年5月30日由戴美桂向邱韋霖表示澄灞公司要買塑膠原料,但無現金可付,欲向邱韋霖融資借款,邱韋霖表示其公司在原料買賣方面以付現為主,開票日期不超過3天,戴美桂表示澄灞公司無法支付現金,但執有上銀公司簽發給澄灞公司之票面金額3,848,00
0元支票1紙可供付款之用,經邱韋霖以電話與石漢武相互連繫後,雙方約定邱韋霖於100年6月2日上午前往澄灞公司確認能否進行交易。石漢武見邱韋霖受其所騙後,即於上述上銀公司支票、訂購合約書均偽造完成後,持往澄灞公司交付李振毅,要求李振毅在訂購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甲方」(即澄灞公司)之代理人處簽名後,石漢武再將該偽造之訂購合約書及偽造上銀公司支票等物,交付當時亦在場之楊蕙鎂保管。石漢武告知李振毅將會有金主於100年6月2日前往澄灞公司看工廠,要跟該金主借錢,金額約3百多萬元,教導李振毅要先跟該名金主聊天再拿出上開偽造支票及訂購合約書借錢等應對內容及技巧後,再於同年6月2日上午9時11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李振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李振毅告知:當日下午1時會有1組人到工廠看,該人若進工廠問及石漢武是何人,李振毅需回答銀行貸款是給石漢武做的,當日中午以後都不要動等語,經李振毅應允後,電話即改由擔任廠長之林耀民接聽,石漢武隨即在電話中對林耀民告知:澄灞公司早上要排什麼事都沒關係等語,經林耀民答稱「沒有,完全都沒有,淨空」等語後,林耀民即依言配合淨空澄灞公司大雅工廠;石漢武復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50分許,接連以上開電話聯絡楊蕙鎂,對楊蕙鎂告知:金主已經快到了,會提早到,因為金額那麼大,他一定會在旁邊看一下,不要有閒雜人等在那邊、等一下要拿出3千8百多萬元的合約、廠長會過去等語後,人在工廠內之李振毅、林耀民、楊蕙鎂準備就緒,俟邱韋霖抵達澄灞公司大雅工廠後,即由李振毅出面與邱韋霖談話,石漢武則於稍後趕抵澄灞公司陪同李振毅與邱韋霖洽談借款事宜,經李振毅將楊蕙鎂取出交付之偽造上銀公司訂購合約書1份及偽造支票1紙交予邱韋霖觀看,詢問邱韋霖可否幫助澄灞公司買原料或同意由該公司以上銀公司之支票貼現借款,借款金額即為支票票面金額3,848,000元,月息3分至5分均可接受等語後,邱韋霖當場表示因借款金額太大,要求李振毅一同前往銀行辨別該支票之真偽,遭李振毅拒絕後,李振毅乃經一旁之石漢武點頭表示同意後,將上開偽造支票影印後,交付該支票影本予邱韋霖供其查證。邱韋霖離開澄灞公司後,隨即持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偽造支票影本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查證,經銀行人員確認邱韋霖所交付影本內之上銀公司支票應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後,邱韋霖始知受騙,隨即請銀行報警處理,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澄灞公司,經邱韋霖先進入該公司與李振毅談話,李振毅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上銀公司支票予邱韋霖,警方隨即上前逮捕李振毅,因而查悉上情。
五、查獲經過:本案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案外人楊曉齊、黃志剛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案外人 黃銘和 幫助詐欺等案件時,得悉另有陳志輝所組集團掌控遊民進行虛設公司行號、販售門號、帳戶等犯罪,乃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犯罪打擊中心、同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六分局、太平分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等司法警察(官),共組專案小組,經向本院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歷經半年以上之通訊監察、行動蒐證、調閱門號基本資料、通聯紀錄、戶籍資料、車籍資料、健保資料、聯合徵信資料、公司申登資料、營業稅籍、犯罪嫌疑人前科資料及照片等,予以交互查證、分析後,逐一查知陳志輝集團之組織架構,經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100年9月15日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臺中市、高雄市等地,同步執行「護民專案」而在上開各地進行搜索,進而查悉本案係由澄灞公司原負責人楊梅雀之子許睿騰先與陳志輝合作,而找來經濟弱勢人民李振毅擔任澄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由另行加入之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等人,及陳志輝找來之經濟弱勢人民朱春燕、李振毅、李振毅友人林源峰等人,或分別、或共同為上揭犯行,始查悉上情(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上開所涉犯罪事實明細,各詳見本判決附表一所載)。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毅、許睿騰、林源峰、陳志輝、朱春燕、林耀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黃俊峯、 黃文生 、 江美智 、邱韋霖、 李金霓 、 馬忠誠 、 陳銘煌 、吳苑欣、 葉冠煌 、魏志明、林志堅、歐賢明、 何書喬 、 紀秉君 、陳政雄、戴美桂、 陳俞樺 、黃裕民、劉炤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各係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或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經其等具結後,已足擔保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嗣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許睿騰、林源峰、陳志輝、朱春燕等人,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檢驗核實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之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等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其餘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又同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所定傳聞例外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具有信用性,純屬就供述任意性以外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憑信性之衡量,此一要件之具備,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所謂自由證明,僅係所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之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仍必須與卷存證據相符,不得憑空想像,失之抽象,或為例稿式之記載。例如,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被告或外力干擾,而認先前陳述具有特信性而言,必須依據案內證據資料或調查之結果,得以窺見該被告以外之人在警局應詢時,被告尚未緝獲或到案,並無任何人情壓力,而審判中則有同時在庭,未行隔別訊問之情形,經審酌判斷比較其審判外與審判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乃認先前陳述較後者為可信時,應將個案比較判斷之結果為扼要之說明,始為適法。其他所謂陳述外部狀況之衡酌,亦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楊蕙鎂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關於不利於被告何乾坤之陳述,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不符,然查證人楊蕙鎂與被告何乾坤均自100年9月16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後,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其後證人楊蕙鎂陸續於同年9月16日、10月18日、12月7日、12月19日、101年1月6日等日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就本案犯罪內容為相關之陳述,就相關案情為陳述,斯時其等與被告何乾坤均經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自無機會相互交談或勾串證詞,且其均係在警方前往其等住處搜索並當場遭司法警察逮捕,可見其當時心理上呈現極大之道德及刑罰壓力,一時間尚無法衡量判斷對於犯罪事實應如何掩飾,且依該證人楊蕙鎂於調查當時之筆錄記載及整體查獲客觀情節觀之,其自由意識並無受檢察事務官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形,其於偵查中所述堪認係基於任意性所為,且上述偵查筆錄作成之時間為證人楊蕙鎂遭查獲後同日、隔月或隔2、3月後所為,較之本案審理期間距離其被查獲之時間較久而言其當時於偵查中為陳述時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何乾坤同庭在場之壓力而致其做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意為迴護被告何乾坤之機會。
然而隨著日後偵審程序之進行,證人楊蕙鎂之思慮漸趨周密,且經互為溝通,所為之陳述較可能趨利避兇或為迴護某些特定共犯而乖離事實,是以,本院認為證人楊蕙鎂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訊問時之陳述,受到較少來自被告何乾坤之影響,或基於情誼欲迴護被告何乾坤之外力干擾,且甫遭查獲時之心理狀態未及架構避重就輕之說詞,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被告何乾坤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四、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3人及共同被告李振毅、許睿騰、林源峰、陳志輝、朱春燕等人彼此間,具有共犯之關係,亦為本案共同被告,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對於本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作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規定後,經渠等同意作證而具結為陳述,已足擔保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李振毅、許睿騰、林源峰、陳志輝、朱春燕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
(二)又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及共同被告許睿騰、林源峰、陳志輝、朱春燕等人,於偵查中各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於上述訊問期日,既均以被告身分傳訊渠等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記載本案上揭被告楊蕙鎂、何乾坤及共同被告許睿騰、林源峰、陳志輝、朱春燕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及被告林耀民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等,作為本案起訴之證據方法,對於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而言,性質上固屬其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揭供述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上揭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各經本院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得拒絕作證(其中楊蕙鎂與何乾坤間曾有二親等之姻親關係,亦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得拒絕作證規定之適用,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相關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規定後,經其等同意作證而於具結後為陳述,已足擔保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經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及其等之辯護人行反對詰問,檢驗核實上開證人等人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等供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又無經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存在,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亦屬必要。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供述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與共同被告許睿騰、林源峰、陳志輝、朱春燕等人,各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就其本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例外規定,然上開證據既經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作何爭執,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據說明係遭公務員違背法律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而渠等身涉本案所指犯罪事實,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乃就彼此間之關係、參與犯罪之方式、期間、與被害人有何接觸之行為等情,依其等之自由意志為陳述,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其必要性,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共同被告許睿騰、林源峰、陳志輝、朱春燕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而言,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此一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認在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毅經本院於審判中依法傳喚、拘提後,均無正當理由而無故不到庭,顯見其所在已有不明而傳喚不到。審酌證人李振毅於100年6月3日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因其於100年6月2日共同持偽造之上銀公司支票對被害人邱韋霖實施詐術未果,經邱韋霖於同日報警並帶同警方前往澄灞公司大雅工廠,經李振毅接續對被害人邱韋霖行使上開偽造之支票後,經警方當場查獲逮捕後,對其製作調查筆錄,李振毅乃於詢問過程中,陳述關於其在澄灞公司任職之職務、其自石漢武處取得偽造之上銀公司支票及訂購合約書之緣由、經過及使用用途、其與被害人邱韋霖見面接洽之情形、其未與上銀公司簽立任何合約書、未與上銀公司監察人張良吉或任何人見過面等節之陳述。另李振毅於100年8月15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則係針對其在澄灞公司內部任職名義上負責人及其後參與本案犯罪之過程為陳述。本院審酌李振毅於上述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就自己被害之經過詳為陳述,該次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應較清晰,較不受周圍親屬及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人情壓力之困擾,況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復無證據可認李振毅之上開供述,係經公務員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取證或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顯具任意性,是本院認為李振毅之警詢陳述、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就與共犯石漢武、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許睿騰、林源峰、陳志輝等人結識之經過、在澄灞公司任職之情形、其參與本案各犯罪事實之緣由及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何人、自石漢武處取得偽造之上銀公司支票及訂購合約書之緣由、經過及使用用途、其與被害人邱韋霖見面接洽之情形、其未與上銀公司簽立任何合約書、未與上銀公司監察人張良吉或任何人見過面等節之陳述。另李振毅於100年8月15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則係針對其在澄灞公司內部任職名義上負責人及其後參與本案犯罪之過程等重要情節詳予敘述,自為證明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所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綜此,本院認為證人李振毅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五、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就此亦有明文。經查:
(一)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單等文書,其內容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依公司法規定,就當事人申請內容所為之例行性填載事項,因而作成各該紀錄文書,記載公司董監事、營業地址、所營事業等項目之變更;另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書,則係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依土地法第37條規定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所為之各項登記謄本,其內容係公務人員依權利人之申請所為之例行性填載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審酌上開公務員於職務上依當事人之申請所為之例行性填載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各該公務員在其職務上負有誠實填載之義務,且係處於經常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文書,填載若有錯誤,亦得隨時以書狀聲請更正,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卷附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該項證據之情形,又查無製作時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上開證據之外觀真偽,是否係偽造、變造之文書或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得之文書,如就此有所主張或爭辯,與人之供述證據中之傳聞證據無關,而係涉及物證之調查方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之方法調查之,附此敘明。
(二)卷附司法警察針對扣案物之查獲結果,及前往被告楊蕙鎂、何乾坤及共同被告李振毅、許睿騰、林源峰、陳志輝住處或所在處所搜索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製作之人皆為司法警察,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其本於上述法定職務製作證明文書,製作又係當場為之,並交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一份,如有錯誤,可請求更正,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卷附澄灞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林源峰之郵局存摺影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之澄灞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董監事資料、林源峰之個人任職董監事名錄、信用卡正附卡資訊、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證據,分係由金融機構行員,就客戶之存、提、匯款紀錄或支票使用紀錄,以機械式紀錄方式列印在存摺或以機械紀錄方式,據以製作其往來明細紀錄。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附各該紀錄資訊,皆係該財團法人所屬職員,就上述公司董監事名單、營業項目、個人信用紀錄、信用通報案件等資訊,以機械紀錄之方式蒐集彙整之紀錄文書,並非針對具體個案之單一案情所特別製作之業務上文書。是以,上開證據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件既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該項證據之情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考其立法理由係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故上開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之排除,於合乎同法第159條之5之情形時,基於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秉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考量,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限,俾言詞辯論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及順暢,自應例外就當事人明示或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例外容許取得證據能力。
經查:
(一)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及共同被告許睿騰、林源峰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各經被告何乾坤、林耀民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證據能力。查檢察官業就被告何乾坤、林耀民之辯護人所各自爭執之部分,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許睿騰、林源峰、陳志輝、朱春燕等人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及賦予被告何乾坤、林耀民與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之權利完畢。審酌上開證人到庭所為證述核與渠等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惟因審理中之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之攻防,非必然對證人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是其等於警詢或對檢察事務官之供述,得自為補充審理時之證供,故其等前於警詢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即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何乾坤、林耀民之辯護人上開所為爭執 云云 ,本院均不予採酌。
(二)卷附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100年12月12日中西中字第1000
1500339號函所附轉帳存入澄灞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傳票;星展銀行貸款申請書、新準立可貸審查意見表、產銷營運基本資料表;共犯李振毅及林源峰書立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灣人壽汽車貸款申請書、同意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買賣讓渡書;林鋒榮提出之帳冊影本;和潤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澄灞公司大雅工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林耀民手繪澄灞公司廠房平面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均屬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於準備程序中就此等證據皆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及其等之辯護人又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作何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供述作成時,並無證據說明係遭公務員違背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而該等證據之存在,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其關連性及必要性,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書面供述證據,對於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而言,均得例外採為本案證據。
七、另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所有扣押物,及卷內經如附表三所示被害廠商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國內訂單、「李文忠」名片;「澄灞興業有限公司廠長 林嘉誠 」名片、「澄灞興業有限公司執行長李振毅」名片;偽造之上銀公司訂購合約書及支票、內容不實之澄灞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出資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上下游廠商之訂購合約書、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澄灞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及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扣案物各係公務員依法對被告何乾坤及共同被告李振毅、陳志輝等人搜索而扣押者,其中部分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該查扣之過程均未表異議,屬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之物,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八、末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共犯石漢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楊蕙鎂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號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陳志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楊蕙鎂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號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共犯石漢武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何乾坤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與林耀民、李振毅通話時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均係司法警察於承辦本案過程中,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之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本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其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撥放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之方式,進行勘驗,並經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等人當庭確認該等對話各為其等、李振毅與共犯石漢武間之對話無訛,並經其等在該次勘驗錄音之筆錄內簽名在卷明確,是以上開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無問題,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亦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八、至本案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所為供述中,關於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之辯解略整理如下:
(一)訊據被告楊蕙鎂固不否認有共同參與上揭事實欄四(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4號所示犯行,及有參與共同以行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金主邱韋霖未遂之行為,惟就其餘被訴犯行皆矢口否認,辯稱:未參與林源峰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案,該99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非其所製作、未參與時尚汽車貸款案、未參與「黑肉賢」等人向佳德生物科技國際商行詐購貨物乙案,支票是其開立的,行為都是「黑肉賢」等人在做的,他們說要買料就叫其開支票,其不清楚買料進來是否要販賣、就詐騙金主邱韋霖未遂之部分,其是從石漢武處拿到上銀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和支票,這些東西都是石漢武做的,其不知訂購合約書和支票都是偽造的,未行使偽造支票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楊蕙鎂辯護稱:楊蕙鎂並非主導本案犯罪之人,是聽命於石漢武,楊蕙鎂在每一次詐騙行為中只是被動聽命於他人的角色,偽造上銀公司支票的部分楊蕙鎂雖知道該次行為是要詐騙金主,但是她不知道支票是偽造的,後來才知道該支票與上銀公司合約都是假的,主觀上楊蕙鎂沒有共同偽造或共同行使偽造支票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他也沒有行使偽造支票,所以楊蕙鎂此部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誤會。關於上銀公司支票案件部分,楊蕙鎂只是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不會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部分,楊蕙鎂也承認,因為楊蕙鎂當時有聽說是要拿一份假的契約書過來,至於支票是偽造的這一點,楊蕙鎂完全不知情等語。
(二)訊據被告何乾坤固坦承有參與李振毅、林源峰向中國信託銀行詐辦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向時尚汽車買車後詐騙銀行貸款等犯行,惟就其餘被訴犯行皆矢口否認,辯稱:朱春燕詐辦車貸當時,其還未進入該公司,沒有權力主導公司、未參與偽造上銀公司支票之案件,伊於100年
4月間就勸過石漢武不要做這些事情了,當天也沒有在場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何乾坤辯護稱:朱春燕案件從偵查到審理中,朱春燕、許睿騰、陳志輝均未提到何乾坤知情,許睿騰只說何乾坤知道他要拿車子去貸款還錢,但許睿騰沒跟何乾坤說要怎麼貸款,檢察官用猜測方式認定何乾坤知情,不可採。陳志輝與楊蕙鎂的通聯紀錄中有提到何大哥要將朱春燕貸款還清,陳志輝在審理中也有作證是在貸款辦理完畢之後,何乾坤有答應要還貸款,所以朱春燕案件何乾坤並沒有參與。「黑肉賢」詐購物品的部分,除了何乾坤外,只有石漢武、林耀民知情,林耀民最早認識「黑肉賢」,「黑肉賢」是誰帶來的,應該很清楚。上銀公司部分有林鋒榮作證可知,何乾坤一開始就認定上銀公司的支票詐騙案不可能成立,他不可能參與,若單以幾通電話內容推斷何乾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有問題的,何乾坤本來就知道石漢武要去詐騙,他們在通電話過程中,若真的是石漢武對何乾坤談要拿上銀公司支票去詐騙,這也很正常,因為何乾坤早就知道此事,不能用該電話就認定何乾坤有參與上銀公司支票詐騙案。楊蕙鎂作證也說何乾坤5月底不想再參與公司運作,上銀公司支票是
6月初發生的,何乾坤當時已沒有想關切公司經營之意,許睿騰在審理中證述或可認定一開始澄灞公司是要4人經營,但到後來李振毅、林源峰辦理車貸、信貸開始,林耀民、何乾坤都呈現多頭馬車的狀態,林耀民指訴車貸、信貸是何乾坤來作決策及辦理,但事實並非如此,車貸的負責人劉炤武完全沒有看過何乾坤也沒有跟何乾坤接觸過,「黑肉賢」的部分何乾坤也沒有同意,上銀公司支票詐騙案何乾坤也沒有同意,所以不能用許睿騰的證述來推斷澄灞公司後續的決策情形等語。
(三)訊據被告林耀民固不否認有參與時尚汽車詐辦貸款案件及如附表三所載之「黑肉賢」等人詐騙財物案等犯行,惟就其餘被訴犯行皆矢口否認,辯稱:其對於朱春燕辦理汽車貸款之部分均不知情,是許睿騰的那輛車有重大事故,維修廠的人要去看車子,許睿騰才叫其帶他去,其不知有辦過戶這件事、其對於李振毅、林源峰詐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林源峰向渣打銀行詐辦信用貸款之部分均未參與、邱韋霖到工廠前,其在工廠工作,石漢武叫其要先清空公司,他們當時經常向地下錢莊借錢,他們說有一個買賣房屋的老闆要來參觀、投資,公司真的很缺錢,他們說這個人要來投資工廠,要其好好配合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林耀民辯護稱:陳志輝不能證明林耀民的詳細參與過程,縱然林耀民有在場,也不能證明他有參與犯罪;朱春燕證述關於林耀民的部分也是聽聞而來,自然不知道林耀民參與犯罪的細節,其證詞不能認定林耀民知悉此案等語。
二、關於同案被告許睿騰因自身信用不佳,無法擔任其母楊梅雀所經營澄灞公司之負責人,故透過陳志輝找來經濟弱勢人民(即一般所稱之「遊民」)李振毅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於99年4月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公司遷址、改推董事為李振毅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於同日核准為上開變更登記後,即改以李振毅登記為澄灞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惟實際上仍由許睿騰經營該公司乙節,業據證人許睿騰、陳志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毅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99號偵查卷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含澄灞公司董監事資料、事業登記資訊、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個人任職董監事名錄)、澄灞公司執行長李振毅名片;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0699號偵查卷三所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
6月15日經中三字第10034772960號函附澄灞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含澄灞公司自99年4月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振毅起之所有登記資料),及經濟部99年4月1日經授中字第09931871350號函1紙(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互核相符。依此,共同被告李振毅係自99年4月1日起,即出借其名義登記為澄灞公司負責人,惟由共同被告許睿騰實際經營該公司乙節,合先認定。
三、次查,被告何乾坤曾於100年9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一開始只認識石漢武,99年9月帶其進去澄灞公司,才認識許睿騰、林耀民、 輝哥 等人,許睿騰叫其去調借3百萬元,在99年11月15日左右開許睿騰支票跟伊調借3百萬元,伊就陷進去了云云,又於100年12月6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改稱:99年10月底開始加入澄灞公司,許睿騰一直向其借錢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又改稱:99年9月才進澄灞公司,是石漢武對其說澄灞公司欠錢,叫其調一些錢去澄灞公司,是澄灞公司支票申請下來之後的事情云云。被告林耀民對於其於澄灞公司大雅工廠於99年7月成立之初,即至該公司工作,負責塑膠袋生產乙節,固不否認,惟就自己有無參與謀議、規劃上開犯罪計畫乙節,始終無明確之供述。被告楊蕙鎂於偵查中供稱是99年11月底加入成灞公司等語在卷。是本院就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林耀民參與本案犯罪期間之始點認定如下:
(一)證人許睿騰先於100年9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9年6月底陳漢謙去臺中市○區○○路○○○號陳志輝的店面與伊相約在該處,他一直要伊做塑膠袋之投資,伊說伊不會做,陳漢謙就說林耀民會做,林耀民現在只是缺資金要伊投資。於99年7月22日伊籌到50萬元,先交給陳漢謙,位○○○區○○路之澄灞公司工廠開始運作,這時50萬元已經花光了,當時就由林耀民找了石漢武、何乾坤,由澄灞公司開支票給何乾坤找人票貼,第一次票貼50萬元,公司就開始運作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699號偵查卷一第43頁),又於同年12月7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
到了99年3月中旬或4月間,輝哥即陳志輝介紹石漢武給伊認識,石漢武跟陳志輝說有一個朋友沒有地方住,中正路店面2樓有空間可以借住,伊才認識林耀民,後來林耀民、陳漢謙就來借住,他們就遊說陳志輝做垃圾袋,大概要50萬元,他們有技術及機器,但他們沒有錢,就請伊出資;何乾坤從7月底即開始加入經營,他知道李振毅當人頭掛名擔任負責人,他是石漢武介紹的,他跟石漢武是一組的,專門騙銀行錢,何乾坤及石漢武對伊、林耀民、陳志輝、陳漢謙說,公司缺錢的話,他們有辦法跟銀行貸到錢,他們要分一定之成數。增資也是何乾坤及石漢武提議的,當時何乾坤在最早的時候,有跟討論要用哪一家公司來做,伊想正常做的話,澄灞公司反正要收掉,不如拿來做做看等語,再於同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何乾坤、石漢武、林耀民、伊、陳漢謙、陳志輝等人參與計畫,要以李振毅擔任人頭,這是在中正路伊的店裡大家一起參與討論的,故何乾坤、石漢武、林耀民、伊、陳漢謙、陳志輝等人都知道。以前陳志輝本來在做「短節仔」(台語就是短線的意思),即是以成立空殼公司賣給別人或跟別人叫貨後倒閉,像後來的七喜、易利公司都是這樣。故當時何乾坤及石漢武表示可以貸好幾千萬出來,要倒銀行的帳,他們還有舉例,有一家韓懋公司也是他們的,已經貸了3、4千萬元,後來分成3個部分,何乾坤及石漢武負責跟銀行貸款,伊與林耀民、陳漢謙在公司工作,陳志輝負責提供人頭,在何乾坤及石漢武剛開始有計畫時,伊確實有貪念,才會提供資金等語綦詳,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是何時認識林耀民的?)99年6月份時認識,那時林耀民是由石漢武帶到澄灞公司在台中市○區○○里○○路○○○號1樓的地址。」、「(石漢武帶林耀民來做什麼?)石漢武說林耀民沒有地方可以住,要借住在澄灞公司中正路的地址。」、「(林耀民何時開始規劃做澄灞公司的工廠?)約99年7月中開始規劃。」、「(你何時認識何乾坤?)也是在7月份左右,何乾坤也是石漢武帶過來的。」、「(石漢武介紹你認識何乾坤的目的是什麼?)就是當時規劃做澄灞公司。」、「(當時你們幾人一起規劃要做澄灞公司?)共5人,有我、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陳志輝。」、「(規劃內容為何?)陳志輝找一個人頭即李振毅,由我找資金,我提供了50萬進公司,而我沒有做塑膠袋的技術,林耀民會做塑膠袋,就由林耀民提供開設塑膠工廠的技術,至於向銀行貸款的部分,就由石漢武、何乾坤去處理。」、「(澄灞公司做塑膠袋主要目的是要生產還是要向銀行貸款方便?)主要是為了向銀行貸款。」、「(既然你們成立澄灞公司的目的就是要找人頭來向銀行貸款,要如何分工?)分工情形如我方才所述,我屬於出資的部分,林耀民負責工廠的生產,何乾坤、石漢武屬於銀行的部分,只要是跟銀行貸款的事情,跑銀行都是何乾坤、石漢武去處理。」、「(你方稱澄灞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要向銀行貸款,是誰去提議此事?)剛開始是由和林耀民一起過來的石漢武、陳漢謙提議要這樣做,是陳漢謙跟我說林耀民有生產塑膠袋的技術,所以才建議我這樣做。」、「(林耀民有沒有去提議成立澄灞公司去辦貸款的這件事?)有,規劃時我要問林耀民意見,看要怎麼去做,不然我不能莫名其妙拿50萬出來,當時林耀民跟我說了什麼細節,我忘記了。」、「(為什麼你提到公司的決定都要石漢武、何乾坤、你、林耀民4人同意才能做?)剛開始規劃時,就是由我出資金,林耀民負責工廠生產部分,何乾坤、石漢武負責稅務、財務部分的資料,4人各自負責的範圍都不一樣,少一人就不能成事,所以我才會說要4人同意才能做。」、「(你在偵查中說一開始是陳志輝、陳漢謙、你、林耀民、石漢武在談論要成立一個塑膠工廠,讓澄灞公司做塑膠袋生產的業務,那麼陳漢謙後來有做什麼事嗎?例如在朱春燕貸款一事、澄灞公司辦理增資一事中,陳漢謙負責參與何部分?)陳漢謙全部都沒有做,陳漢謙談了要成立塑膠工廠的事情,在99年8月初去澄灞公司上班沒有多久,9月多就被趕走了。」、「(99年7月間你承租澄灞公司大雅區工廠之前,何乾坤有去過澄灞公司位於台中市○區○○里○○路○○○號1樓的地址嗎?)有,何乾坤跟石漢武過去,剛開始我們只是在討論做塑膠工廠向銀行辦貸款的事情,還不確定要用澄灞公司名義去做,何乾坤也有參與討論公司、人頭等事務,等到我們確定要用澄灞公司名義去做塑膠工廠時,是由陳志輝打電話跟何乾坤說此事。」、「(澄灞公司會在大雅承租廠房作為塑膠工廠生產塑膠袋,是因為林耀民有塑膠生產的能力才做塑膠袋的生產工作嗎?)是。」等語在卷,前後證述互核相符,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耀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一開始在99年
8月的時候,何乾坤就有來過公司,但是沒有天天來,只有偶爾到公司,是跟石漢武一起來公司,後來到99年11月的時候,何乾坤就天天來公司等語,及證人朱春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0711-HX自用小客車過戶到你名下及向和潤公司貸款之事,何乾坤有無與林耀民、許睿騰、陳志輝一起討論這件事?)何乾坤應該不知道這件車貸的事情。」、「(你為什麼可以認定何乾坤不知道這件車貸的事?)因為當時我在簽貸款文件時,何乾坤並沒有在工廠內,他都是在傍晚3、4點後才來澄灞公司大雅工廠,我簽完文件也沒有把這件事告訴別人。」等語,可知被告何乾坤於99年8月間已有偶爾前往澄灞公司大雅工廠,且多半係傍晚3、4時許才進工廠之情形甚明。審酌證人許睿騰、朱春燕、林耀民雖各為本案之共犯,然其等分別參與者乃係全案犯罪中之部分或全部犯罪事實,彼此間未有挾怨報復或糾紛齟齬之情產生,其等在澄灞公司內之地位亦各有高低之分,其中,朱春燕於工廠成立之初即前往工廠擔任倒茶、清潔之工作,所從事者乃係最底層之庶務工作,另林耀民係以其本身生產塑膠袋之技術及開設工廠之經驗,在該工廠內任職廠長,負責管理員工、產品生產及原物料購買等工作,而許睿騰斯時則為澄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在工廠成立之前,參與謀議、規劃設廠事宜外,亦實際從事出資50萬元投資、覓得廠址後予以承租、裝潢及購買機器設備等工廠建設行為存在,顯見證人許睿騰確有時刻參與該公司設廠乙事之核心決策過程,依此,其對於澄灞公司設置該工廠之緣起及目的為何、參與謀議規劃犯罪計畫之人有誰、參與之共犯間如何約定分工、其後如何進行犯罪計畫等情節,均知之甚稔,衡情,其可得知悉或實際參與犯罪行為之廣度、深度,當較僅擔任廠長之被告林耀民或僅在工廠內負責從事清潔工作之朱春燕所得知悉或參與之部分,更為廣泛、深入。況且,證人許睿騰對於自己之涉案情節,皆直言不諱,陳述綦詳,並無明顯諉責之情,另對於其持澄灞公司支票委請被告何乾坤對外票貼借款乙事亦未隱瞞,衡情,其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何乾坤之理。加以工廠成立之初,包括許睿騰、陳志輝、石漢武、陳漢謙、林耀民在內之人,皆有參與該工廠之籌設及經營過程乙節,除證人許睿騰證述在卷外,證人陳志輝、朱春燕皆為相同陳述,堪認證人許睿騰之證述非虛。是以,證人許睿騰既證稱被告何乾坤係於99年7月間經石漢武介紹認識後,即開始加入謀議、規劃上述犯罪計畫等語在卷,另依證人林耀民、朱春燕所證,亦堪認定被告何乾坤於99年8月間確有前往澄灞公司大雅工廠參與經營之事實存在,兩相對照可知,證人許睿騰所證關於被告何乾坤參與謀議、規劃本案設置塑膠工廠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罪計畫相關證述,當非子虛,應值採信。
(二)又證人陳志輝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不知道何乾坤是何時加入澄灞公司,伊於99年6、7月租廠後開始每天都進澄灞公司直到9月多離開為止,伊在澄灞公司期間有看過何乾坤去公司找石漢武,但次數較少等語,及證人朱春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第一次在大雅工廠看到何乾坤之時間是99年9月間等語在卷。惟查,依照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699號偵查卷四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所載簽具日期,可知朱春燕係於99年8月25日當天,在澄灞公司大雅工廠內填寫上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簽名後,交由陳志輝送件,翌日(26日)朱春燕復在上開工廠內,接續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之債務人欄簽名、蓋印,及在本票「發票人」欄及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後,再交由陳志輝送交和潤公司收執,顯見證人朱春燕填寫上開貸款相關文件之日期係99年8月25日、26日二日,參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何乾坤業於99年7月間,參與澄灞公司設廠計畫之謀議、規劃過程,於99年8月間也會偶爾與石漢武一起到工廠內之情節明確,顯見被告何乾坤在朱春燕填寫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之日期前,已有多次前往上開工廠之事實甚明。至證人朱春燕所證:第一次看到被告何乾坤之時間為99年
9月間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料係記憶錯置所致,本院就證人朱春燕該部分之證詞,自不予採信。
(三)另審酌證人許睿騰經案外人陳漢謙遊說而有意設立塑膠工廠時,業已慮及自己並無生產塑膠袋之專業能力,而欲由其先出資50萬元投資,以藉由被告林耀民提供經營塑膠工廠之技術及經驗進行設廠之計畫。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林耀民此際對於其係以提供相關塑膠袋生產技術及塑膠工廠營運經驗參與犯罪計畫乙節,當有所悉,則證人許睿騰在謀議、規劃上開犯罪計畫期間,關於廠房、機器、原物料來源等設廠之需求,料係由被告林耀民提供意見辦理才是,由此可知證人許睿騰所為關於被告林耀民亦有於99年7月間,與被告何乾坤及石漢武、許睿騰、陳志輝、陳漢謙等人一同謀議、規劃本件犯罪計畫等節之證述,自屬有據,堪值採信。故被告林耀民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始點,亦為「99年7月間」甚明。
(四)再被告楊蕙鎂加入澄灞公司之時間,係在許睿騰自99年11月23日因另案被羈押後,迄99年12月17日具結停止羈押前之期間內某日乙節,業據證人許睿騰於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經本院查閱證人許睿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無訛,核與被告楊蕙鎂於100年10月18日向檢察官所供:於99年11月底或12月初石漢武打電話叫其去澄灞公司上班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0699號偵查卷二第107頁),堪認被告楊蕙鎂加入本件犯罪集團之始點為「99年11月23日許睿騰另案羈押後之11月底某日」甚明。至被告楊蕙鎂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於99年10月底、11月初進入澄灞公司任職會計云云、證人林耀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楊蕙鎂好像是99年10月進公司云云,及證人許睿騰嗣於101年2月22日簡式審判期日所陳:伊不清楚楊蕙鎂是誰找來的,伊於99年12月17日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被羈押,當天被交保出來時他就在公司了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恐係其等記憶不清所致,本院不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以證人許睿騰所為證述較為完整翔實,實堪採信。從而,被告何乾坤加入本案犯罪之緣由,乃是其於99年7月間隨同友人石漢武前往臺中市○○路○○○號1樓澄灞公司營業處,因而結識許睿騰、陳志輝、林耀民、陳漢謙(嗣於99年8月間即退出,斯時尚未著手犯罪)等人後,知悉其等刻正謀議、規畫上述設廠計畫之過程,乃起意加入犯罪,而在上址內,與石漢武、許睿騰、陳志輝、陳漢謙、林耀民等人,共同謀議、規劃設廠生產塑膠袋,令澄灞公司繼續營運,俾便其與石漢武安排澄灞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使用等計畫之事實,至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定被告何乾坤、林耀民加入本案犯罪之期間始點,應為「99年7月間某日」,而被告楊蕙鎂加入犯罪之始點則為「99年11月23日後之同年11月底某日」,方屬正確,是以不問被告何乾坤係辯稱於99年10月始加入澄灞公司云云,或係辯稱於99年9月始加入該公司云云,皆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自無可採。
四、本院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以朱春燕名義詐辦汽車貸款乙案之認定結果如下: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許睿騰、陳志輝、朱春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經被害人即和潤公司法務人員 林振暉 於100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指稱:車號0000-00之車輛有向和潤公司申請貸款,申請人為朱春燕,他是99年8月3日向伊公司申貸,已經有逾期8期的款項未繳納;申請汽車貸款需檢附申請人的雙證件、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及申請書、及汽車的行照等語在卷,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
699號偵查卷四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貸款及繳息資料(含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繳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11月16日中監彰字第1000025700號函附牌照號碼3951-C6號(前車號0000-00號)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影本;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3825號偵查卷一所附澄灞公司繳款記錄等證據在卷可佐,互核相符,此部分之犯罪堪認屬實。
(二)又被告林耀民、何乾坤於99年7月間,即與共犯石漢武、許睿騰、陳志輝及案外人陳漢謙等人,一同謀議、規劃由澄灞公司設立塑膠工廠生產營運後,再以尚由遊民李振毅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之澄灞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約定由陳志輝負責找人頭、許睿騰與林耀民負責籌備設廠事宜、石漢武及何乾坤負責向銀行接洽貸款等犯罪之分工,其後,許睿騰於99年7月間租得上開大雅工廠後,即以該廠址作為澄灞公司經營塑膠工廠之地點,出資50萬元投資廠房機器,被告林耀民於工廠設立完成後,即至該工廠擔任廠長,負責員工管理及產品生產,陳志輝亦日日前往工廠工作,復介紹未參與犯罪謀議之朱春燕至工廠負責清潔、倒茶水之工作乙節,分經證人許睿騰、陳志輝、朱春燕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石漢武及案外人陳漢謙提議設廠生產塑膠袋之目的是為了向銀行貸款,其等所謀議之犯罪計畫亦約定由被告何乾坤、石漢武負責銀行貸款之部分,則本件朱春燕貸款案既為其等藉以取得工廠營運資金之方式,加以在陳志輝於99年9月間離開澄灞公司前,該公司內部不問是要向銀行辦裡何種貸款項目,均須由包含陳志輝、石漢武、何乾坤、許睿騰、林耀民在內之人同意,方得進行等情,既經證人許睿騰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26頁至13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何乾坤、林耀民參與上開犯罪計畫之際,實已知悉上情無疑。本院審酌其等謀議設廠生產塑膠袋之目的,係為使仍由人頭李振毅擔任負責人之澄灞公司,藉由設廠生產塑膠袋之營運事實,以滿足向銀行審核貸款申請時所評估之公司規模、公司營運情形等核貸條件,倘上開核貸條件均獲滿足,其等以澄灞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之案件,自當容易獲准。是以,其等會寄予關注之部分,乃在於澄灞公司能否維持繼續營運之表象、人頭負責人李振毅有無信用紀錄不佳之情形、能否順利取得銀行核貸金額等事項而已,至於該工廠運轉後塑膠袋之產量能否增加、品質是否良好、能否開拓客源以擴增產品銷售量、工廠是否添購機器設備以提高產能、工廠資本是否充足、營運績效如何、收支能否平衡、盈餘是否提昇等一般真正經營公司之人所積極關注之事項,概非其等關心之處。加以上開工廠經營之前,未曾事先充足工廠營運所需之資本,而僅由許睿騰出資50萬元經營,嗣發現資金不足,又由許睿騰向被告何乾坤借貸金錢,以暫時應付澄灞公司當下之開銷,使該公司得以維持在不至於立刻停止營運之最低限度要求,堪認被告何乾坤、林耀民及共犯石漢武、許睿騰、陳志輝等人共同謀議、規畫設廠之際,並非本於經營工廠銷售產品獲利之營業目的而為至明,則參與犯罪謀議之被告何乾坤、林耀民,對於澄灞公司之資本及營運收入顯然不足以清償該公司向銀行貸款所生之債務乙節,早有認識,詎其等猶決意進行設廠之行為,並由陳志輝所介紹之遊民朱春燕佯為車輛買受人,佯裝向許睿騰購買上開車輛,而以信用狀況較好之朱春燕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被告林耀民則負責與貸款承辦人員聯繫、與許睿騰前往監理站申請新領牌照及與許睿騰一同向貸款承辦人員拿取貸得之金額等行為,雖非以澄灞公司名義貸款,惟因共犯朱春燕本即受陳志輝圈養,經濟狀況不佳,顯無償債能力甚明。被告何乾坤、林耀民明知此情,竟猶與共犯陳志輝、朱春燕、許睿騰、石漢武一同涉犯上開犯行,足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至於證人許睿騰雖於本院101年2月22日簡式審判期日中,向法官陳述:何乾坤、石漢武、林耀民對於朱春燕辦理車貸的事情都知情等語後,又於本院101年3月28日審判期日具結作證時,改稱:現在忘記何乾坤、石漢武有無同意此事,貸款方式細節沒有對何乾坤講、何乾坤沒有過問伊怎麼做,他只知道有要辦貸款這件事、何乾坤他們不會貸這麼小的錢(按指汽車貸款),他們主要是向銀行辦貸款等語,似指被告何乾坤對於伊與陳志輝、被告林耀民安排遊民朱春燕佯裝汽車買受人而向和潤公司詐辦貸款乙事並不知情。惟查,經檢察官當庭詰以「就0711-HX自用小客車先由你假過戶給朱春燕,再跟和潤公司辦貸款27萬的事情,公司內由何人決定要這樣做」此一問題時,證人許睿騰即證稱: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伊都知道等語,然經詰之「你們四人一起討論做這件事嗎」,又改稱忘記何乾坤、石漢武有無同意此事云云,嗣經詰以「你方稱何乾坤、石漢武都知道此事,這是什麼意思」此一問題,復改稱:開始在做澄灞公司時,就知道資金已經短缺,因為是伊、林耀民在公司內工作,因為缺資金,伊就向何乾坤調錢,有提及要把0711-HX的車子拿去貸款,貸款下來的錢會拿來還他等語,其後經本院訊問時,又稱忘記石漢武、何乾坤是否知道朱春燕要當買車之人頭云云,前就有關被告何乾坤之證述,前後互異。惟本院審酌證人許睿騰既稱:石漢武、何乾坤去台中市○區○○里○○路○○○號1樓澄灞公司討論要做塑膠工廠向銀行貸款時,有在那裡見到朱春燕,因為此事貸款下來的錢是要公司使用,所以要叫澄灞公司繳,貸款下來的錢當中有10幾萬用來還給何乾坤,那是因為澄灞公司之前需要貨款時有向何乾坤調錢。等語,及另證稱:「(所以何乾坤知道用朱春燕名義去辦車貸所得的金錢,有要用來償還澄灞公司欠他的錢嗎?)知道。」、「(你們一開始同意用朱春燕當車子買受人時就知道朱春燕並沒有買車的資力及還錢的經濟能力嗎?她就是要來當人頭的嗎?)是,是。」等語綦詳,明顯證述被告何乾坤事前對於本案犯罪手法已有認識及犯意之連絡。審酌被告何乾坤早於99年7月時即參與本件犯罪計畫之謀議,其在本件朱春燕車貸案申辦之前,即有與石漢武一同前往澄灞公司找證人許睿騰之行為存在,加以澄灞公司開始規劃時,是由許睿騰出資金,林耀民負責工廠生產,何乾坤、石漢武負責稅務、財務部分,4人各自負責範圍不同,少一人就不能成事,故做什麼決定都要4人同意才能做乙節,既經證人許睿騰證述明確,衡情,本件朱春燕車貸案自應由被告何乾坤、林耀民及共犯許睿騰、石漢武商討後使決意為之甚明。至證人許睿騰事後翻異其詞,改稱:何乾坤知道伊要拿車子去辦貸款,不知道車子要過戶給朱春燕辦貸款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何乾坤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審酌被告林耀民既有參與犯罪計畫之謀議、規劃過程,嗣於99年7月間工廠設立後,亦進入工廠擔任廠長,負責人員管理、產品生產等業務,則被告林耀民對於澄灞公司於99年7、8月間之營運之收入,顯不具備充分償債能力乙節,自有認識。而被告林耀民早於借住上揭臺中市○○路澄灞公司營業處2樓期間,即已結識同住該處之遊民朱春燕,俟該塑膠工廠成立後,朱春燕亦一同前往工廠任職清潔人員,職位遠低於林耀民等節,此經證人朱春燕、陳志輝、許睿騰證述在卷,被告林耀民對此亦無爭執,則被告林耀民對於朱春燕之經濟狀況不佳乙節,自有所悉,加以本件係由被告林耀民建議許睿騰可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貸款以取得資金,又由其出面聯繫承辦貸款之人辦理本件汽車貸款案乙節,亦經證人朱春燕到庭證稱:許睿騰算是出資的人,但是他的錢不太夠,當時公司又需要用錢,所以他們就討論要用伊的名字去辦車子假過戶真貸款之方式貸款一筆錢出來,有看到陳志輝、許睿騰、林耀民在大雅工廠辦公室裡面討論車貸的事情、伊在澄灞公司寫貸款文件,是和潤公司把申請書傳真到澄灞公司給伊填寫,寫好之後就交給陳志輝,當時林耀民已經在澄灞公司了等語在卷,核與證人許睿騰之證述相符,加以上開車輛經過戶給朱春燕後,非由朱春燕本人前往監理機關申請發給新牌照,而係他人於99年8月30日以車主朱春燕名義申請新領牌照,經收件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審核合格,發給車號0000-00之牌照後,和潤公司即於同日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內,繕打車號為「3951-C6」,經朱春燕簽名蓋印後,隨即核發貸款金額乙節,此觀諸卷附新領牌照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書之記載即明(見100年度偵字第20699號卷四第31至32頁),對照證人許睿騰所言可知,該次新領牌照之行為即係由許睿騰與被告林耀民一同前往辦理之事甚明。審酌被告林耀民對於其等以朱春燕佯為買受人,由許睿騰將上開自小客車佯裝出售給朱春燕,再由經濟狀況不佳之朱春燕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一開始即無償還債務之意乙節,早有認識,而被告林耀民又有上述負責聯繫貸款承辦人員、與許睿騰一同前往監理機關申請新領牌照及向貸款承辦人員拿取貸款金額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存在,是其對於本件由朱春燕佯為車輛買受人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目的,係為詐取財物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林耀民就此部分犯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何乾坤、林耀民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本院就上揭事實欄三所載澄灞公司不實現金增資案之認定結果如下: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李振毅於偵查中、證人即共犯許睿騰、林源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澄灞公司董監事資料、事業登記資訊、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個人任職董監事名錄)、澄灞公司執行長李振毅名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告林源峰之個人任職董監事名錄、信用卡正附卡資訊、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林源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稅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
0年6月15日經中三字第10034772960號函所附澄灞公司99年11月9日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99年10月27日出具之股東同意書、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於99年1
0月28日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內容不實之澄灞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委託書、澄灞公司於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20699號卷三第45至50頁反面),及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100年11月22日中南中字第1000000215號函所附澄灞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10月27日起2週內之交易明細影本、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100年12月12日中西中字第10001500339號函所附轉帳存入澄灞公司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見20699號卷三第58至59頁、第62至6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互核相符,此部分之犯罪堪予認定。
(二)被告何乾坤對於其有參與澄灞公司不實增資乙案,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源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是何時開始擔任澄灞公司的人頭股東?)99年10月份開始。」、「(你在100年10月18日偵查中對檢察官說何乾坤本來是要安排你到台北,後來因為你有前科才作罷,而帶你到澄灞公司,經過何乾坤、林耀民討論的結果就要讓你當澄灞公司的人頭股東等語,是否實在?)都實在,是這樣沒有錯。」等語綦詳,核與伊於100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證:「我的部分是於99年9月或10月間,李振毅帶我進入澄灞公司,當時是何乾坤出面跟我接洽,何乾坤說他在臺北有公司,後來到了臺北的公司,我有告訴何乾坤之前我有賣過簿子的紀錄,何乾坤就叫我回到澄灞公司。何乾坤原本計畫要我到臺北或桃園擔任人頭負責人,因為我有前科才做罷。進入澄灞公司,有一天石漢武也到澄灞公司,他並告訴我他擔任澄灞公司財務長,之後,何乾坤跟林耀民2個人商討結果,讓我擔任股東,我加入後,他們即有確定要這樣做。」等語相符,核與證人李振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佐以證人許睿騰到庭所證:「(後來澄灞公司是否有找林源峰來當股東?)是。」、「(林源峰是誰找來的?)李振毅。」、「(找來後,公司內由誰同意讓林源峰來公司當股東?)那時是石漢武、何乾坤、我、林耀民。」、「(找林源峰來當股東的目的為何?)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林源峰、李振毅兩人可以互保,這樣比較好向銀行貸款。」、「(澄灞公司辦理增資的事情,公司內由誰討論決定?)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我。」、「(一開始是誰提議要辦增資?)石漢武提起。」、「(你們四人同意以後才決定要去辦增資嗎?)是。因為當時公司不管做什麼事都要我們四人同意。」、「(你們四人同意之後如何分工?)第一次增資五百萬,因為會計師是我的同學,故叫我去處理增資的金錢來源,至於公司的資料,我不會做,不知道是誰做的。」、「(為什麼你提到公司的決定都要石漢武、何乾坤、你、林耀民四人同意才能做?)剛開始規劃時,就是由我出資金,林耀民負責工廠生產部分,何乾坤、石漢武負責稅務、財務部分的資料,四人各自負責的範圍都不一樣,少一人就不能成事,所以我才會說要四人同意才能做。」、「(你方稱是石漢武提議要辦增資,當時石漢武是如何跟林耀民說的?)石漢武是跟我們說要增資到五百還是一千萬元來辦貸款,取得的貸款金額會比較多,這是石漢武對林耀民講的,其實就是指示我們要把澄灞公司的資本增加到五百萬,我還記得林耀民特別打電話給石漢武說到底五百萬夠不夠,不要我們弄到五百萬之後,又說不夠。」、「(林耀民在增資此部分到底參與何事?)這部分林耀民就只是向石漢武確認增資到五百萬就足夠後,把這些話轉告給我,由我去聯絡會計師的朋友去談五百萬來源的事情。」、「(你們在辦理澄灞公司增資的時候,為何是由張明哲會計師作查核簽證?何人找他來作查核簽證?)當時我是找陳宜謙幫我做會計,但不知道為何變成張明哲。」、「(該次增資的股東同意書、資產負債表是誰拿給張明哲辦理查核的?)不是我拿的,我不知道辦增資的流程如何,所以才會找陳宜謙去辦理,至於是誰拿資料給陳宜謙我不知道。」、「(你之前在簡式審判期日說關於公司辦理增資及找林源峰當人頭股東的事,林耀民、何乾坤都知情,為何這樣講?)林耀民、何乾坤都知道,因為要辦增資就會改變公司結構,我與林耀民、何乾坤、石漢武四人一定都要知道,也都要同意才能去做。」等語綦詳,復經被告何乾坤於本院101年4月30日審判期日中,自承:聊天時,石漢武問許睿騰「增資辦了沒」,許睿騰說「還沒有」,其就在旁邊聽到他們說這段話,地點是在澄灞公司辦公室;印象中有林源峰所說李振毅找他當人頭,伊原本要帶林源峰到台北另一家公司當人頭,但伊發現他有賣帳戶的前科,所以讓他去澄灞公司當人頭股東之過程等語在卷,足認被告何乾坤主觀上聽聞共犯石漢武、許睿騰談及要辦理澄灞公司不實增資而有認識外,客觀上亦於許睿騰找會計師辦理增資程序之際,對李振毅介紹至公司之林源峰,經石漢武、林耀民商討由林源峰擔任澄灞公司之人頭股東後,由被告何乾坤向林源峰收取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印使用,及經林源峰同意其代刻印章以蓋用在股東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之客觀行為,即堪認定。審酌澄灞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振毅係經濟弱勢人民,僅為取得每月5千元之零用金而同意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實際上公司係交由許睿騰、何乾坤、石漢武、林耀民等人負責經營,另林源峰亦為李振毅找來擔任人頭股東之人,且林源峰於99年9、10月起進入澄灞公司後,即與被告林耀民一同居住在澄灞公司內,但實際上僅擔任技術員,每月支領2萬餘元之薪水等節,分據證人許睿騰、陳志輝、李振毅、林源峰,各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被告何乾坤、林耀民對此並無爭執。依此,被告何乾坤、林耀民對於李振毅、林源峰2人皆為無經濟能力可供投資澄灞公司之人,早有所悉,倘以該2人名義在股東出資明細表內分別登載「股東李振毅出資90萬元、增資410萬元」、「股東林源峰出資10萬元、增資90萬元」等內容,自屬虛偽不實。況本件推由共犯李振毅覓得林源峰同意擔任人頭股東,再由被告何乾坤自林源峰處取得身分證件及經林源峰授權代刻印章,用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共犯李振毅尚須以澄灞公司名義另向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公司收取股東出資所用帳戶;被告林耀民則於上述不實現金增資計畫辦理之初,為確認增資金額係1千萬元或5百萬元,而特別撥電話詢問共犯石漢武增資5百萬是否足夠,經石漢武表示增資到5百萬元即已足後,被告林耀民隨即轉知許睿騰知悉,繼而共犯許睿騰則委由不知情之陳宜謙會計師覓得金主出借該5百萬元,經不知情之「黃文忠」同意借款,並於99年10月27日匯款5百萬元至澄灞公司上開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虛捏澄灞公司於99年10月27日業已收足董事、股東增資共計5百萬元,使澄灞公司之總資本額提高為6百萬元之假象,暫時充為公司股款之用,足徵其等辦理不實現金增資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後,該公司對外之公示資料將記載澄灞公司資本額為6百萬元,藉此虛張公司規模,俾使其等日後以澄灞公司名義對外借款時時,可令銀行或金主誤以為澄灞公司係資本雄厚之公司,倘同意借款,將不致發生欠債不還或無故拖延之風險,以為不致受騙,因而較容易同意出借款項之故,明顯可見被告林耀民對於其等辦理不實現金增資之目的,不僅有所認識,且有分擔部分犯罪之分工,由此足認被告林耀民與共犯石漢武、何乾坤、李振毅、林源峰、許睿騰等人間,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該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後,將第9條規定移列至第10條,條文文字則未做修正)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本案中,共同被告李振毅係澄灞公司登記之股東兼董事,有該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冊可參,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李振毅自屬商業會計法所列商業負責人無疑。查共同被告李振毅明知所欲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之公司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向不知情之他人借取資金充為公司股款,虛以文件表明收足,且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師張明哲為書面查核後出具查核報告書及代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內,足以影響澄灞公司所需之資本維持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已據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李振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許睿騰、林源峰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該次公司變更登記所憑文件資料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699號偵查卷三第38至39頁反面、第45至50頁反面),足認澄灞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振毅,確有與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及共同被告許睿騰、、林源峰、共犯石漢武間,於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耀民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何乾坤均有共同涉犯上揭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乙節,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本院就上揭事實欄「四、㈠」所載詐騙星展銀行貸款犯行之認定如下:
(一)就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林耀民亦涉犯共同詐騙星展銀行貸款4百萬元之部分,業據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振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源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即星展銀行副總裁紀秉君、客戶經理陳政雄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本件貸款案之辦理過程綦詳,及經星展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陳建泓 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復有星展銀行貸款相關資料(含澄灞公司繳款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鎮○○段○○○○號、799-11地號等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貸款申請書及審查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產銷營運基本資料表、99年1至10月間損益表、99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98年1月至99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401申報書、澄灞公司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及訂購合約書等不實資料)附卷可稽。復經被告何乾坤於本院
101年4月30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許睿騰出監以後,回到澄灞公司,石漢武、伊、許睿騰、林耀民在討論向銀行辦貸款的事情,因為要向哪一家銀行貸款是由石漢武主導,伊當時不知道會找哪一家銀行,當時約定報酬時只說伊跟石漢武合計是百分之30,其中百分之12給伊,百分之18給石漢武,其他人的報酬比例如何分,伊不清楚,是由許睿騰去處理的;一開始是談要貸款7百萬元,後來到100年1月26日石漢武對伊說銀行那邊只能先辦4百萬元貸款,另外3百萬需等過年後15天才下來,這時大家都知道是要向星展銀行貸款,林源峰提供銀行供擔保之2筆土地是在100年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其在100年1月17日之前就已經知道石漢武要用澄灞公司名義向星展銀行貸款:貸款下來後,實際上是林耀民拿走10萬元,石漢武拿72萬,楊蕙鎂拿20萬,林源峰拿10萬報酬,又另借走10萬元,李振毅前後分80萬元報酬,該80萬元包括他去越南娶老婆的一切費用,剩下的貸款金額伊都拿去清償伊以澄灞公司支票向他人調現之錢,伊實際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向星展銀行辦理貸款之目的一部分要給公司過票付票款,另一部分的錢是要讓大家分紅等語綦詳,及經證人林源峰到庭具結證稱:向星展銀行辦理貸款時,是何乾坤說要讓2筆土地過戶至伊名下,銀行說要有擔保品,伊不認識地主林鋒榮,未與地主簽立任何買賣契約書,土地過戶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非伊去辦理,伊有看過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會計楊蕙鎂保管;伊有提供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給銀行,這些文件是會計楊蕙鎂給伊的等語,復經證人楊蕙鎂到庭證稱:不清楚交給星展銀行辦理貸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是誰製作的,是石漢武拿給伊的等語等語明確,復有證人李振毅於100年8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剛開始石漢武去找星展銀行副總,後來由副總跟伊洽談貸款事宜,當時是以公司要購買原物料來貸款,這只是一個事先設計過的幌子,但是副總說貸款的金額太高,需要一個擔保品,就由石漢武、何乾坤出去找來2塊土地,是屬於森林土地,都過戶給林源峰,再由林源峰將2塊土地替伊作保,後來就順利貸得4百萬元,伊等本來就沒有要清償這4百萬元的款項,所以在公司爆發假支票後就整個讓它倒閉等語綦詳(見20699號卷第26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雖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林鋒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何乾坤介紹一個叫林源峰的人向伊買上開2筆土地,印象中是由認識的代書去辦過戶的,伊不知道何乾坤、林源峰要拿土地去向星展銀行貸款借4百萬元,伊不知道林源峰是澄灞公司的何人,主要是何乾坤跟伊在談林源峰買土地的事情,伊認定林源峰有買土地的經濟能力,那筆土地如果有簽書面,並非由伊經手等語在卷。惟查,共犯林源峰提供予星展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係被告何乾坤於100年1月12日以林源峰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林鋒榮取得土地後,虛捏林源峰係向林鋒榮購買上開2筆土地之名義,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受理登記申報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內,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林源峰本人並無購買該2筆土地之真意,未曾與林鋒榮間達成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業據證人林源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經被告何乾坤於101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石漢武跟伊說李振毅、林源峰2人的信用都不良,在銀行李振毅及林源峰都是警示戶,需要提供土地才有辦法借錢,伊就負責提供土地,至於他們如何跟銀行談,伊不知道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699號偵查卷二第101反面至102頁)等語明確,復有上揭土地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0699號卷三第98頁反面至101頁),堪認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亦為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林耀民及共犯李振毅、林源峰、石漢武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業者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誤信其真正,准予登記並依據該不實內容登載在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內,再據以製發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予被告何乾坤等人收執,均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至堪認定。
(三)綜此,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與共犯石漢武、李振毅、林源峰等人,就上開貸款案之詐騙過程中,各自分工,事後又確有自該貸款4百萬元中瓜分報酬之情事存在,由是足認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確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是其等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七、本院就上揭事實欄「四、㈡、㈢、㈣」所載犯行之認定結果如下: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被告楊蕙鎂就此部分亦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行銷襄理歐賢明於偵查中證述關於李振毅、林源峰2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之過程及該銀行審核結果決定不予核發等語,及渣打銀行個人金融部個人信用貸款專源吳苑欣於偵查中證述關於林源峰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過程,及該銀行徵審部門也沒有通過,便直接否決掉了等語明確。佐以被告何乾坤亦於100年9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為何你們將林源峰99年的薪資扣繳憑單列110萬3961元?)是石漢武跟我們說要開這樣子,以利他日後去跟銀行貸款,實際上扣繳憑單是石漢武交代會計小姐楊蕙鎂去做的,李振毅、林耀民、石漢武、楊蕙鎂及我都知情,但「輝哥」他們知不知道我就不知道了。」、「(為何你叫林源峰去各家銀行辦信用卡、信用貸款、車貸?)這是林耀民、我、石漢武指揮他去做的,銀行的部分都是由石漢武辦理等語在卷。而共犯李振毅、共犯林源峰亦分別向時尚汽車公司購買自小客車後,各向臺灣人壽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各經核貸37萬元、45萬元乙節,亦經證人即時尚汽車公司負責人黃裕民、順益汽車公司業務員劉炤武、順益汽車公司中區授管組組長魏志明、順益汽車公司太平所所長林志堅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書證部分則有中國信託銀行100年10月1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李振毅、林源峰最近一年申辦信用卡之相關文件(含信用卡申請書、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鎮○○段○○○○○○○號、799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20699號偵查卷三第172、178、193頁),及渣打銀行100年9月19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01014483號函所附被告林源峰之信用貸款申請書、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5日
100台壽個金字第00116號函所附相關貸款資料(李振毅、林源峰2人填寫之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澄灞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99年9月至100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401申報書、李振毅、林源峰2人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撥款委託書、順益汽車公司客戶分期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書之影本○○○鎮○○段○○○○○○○號、799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等(見100年度偵字第20699號偵查卷三第133至14
4頁),及臺灣人壽公司100年10月11日100台壽個金字第1000000104號函所附李振毅、林源峰2人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澄灞公司支票簿影本、存摺影本、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林源峰之郵局存摺影本等貸款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20699號偵查卷三第146至165頁反面)、李振毅向臺灣人壽申請貸款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同意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澄灞公司99年9月至100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表)、澄灞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林源峰向臺灣人壽申請貸款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同意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林源峰之郵局存摺影本等證據(見
100年度偵字第23825號偵查卷一第104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均堪認定。
(二)查共犯李振毅、林源峰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向順益汽車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時分別檢附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共犯林源峰申辦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所提供查核財力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均係被告楊蕙鎂於100年1月間,依共犯石漢武之指示,轉知替澄灞公司記帳之不知情成年記帳業者,將李振毅、林源峰之99年度薪資收入,各在會計帳冊內虛偽填載為1,487,
252元、1,096,617元後,經被告楊蕙鎂以上開不實之員工薪資所得,填製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致受理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個人所得資料等公文書內,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人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節,業據證人林源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辦中國信託的信用卡時,提供的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面記載你的薪資是
100多萬元,這是誰給你的?)文件申請下來就放在楊蕙鎂那裡,不是我去申請的,那時要申請扣繳憑單時,是楊蕙鎂去申請。」等語,及證人楊蕙鎂到庭證述:李振毅、林源峰拿去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及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薪資證明,不是伊製作的,伊去澄灞公司的時候,該公司已經有跟一家記帳業者配合,石經理會跟伊說林源峰、李振毅要辦什麼信用貸款時,李振毅或林源峰的薪資所得要記載多少,叫伊去跟公司配合的記帳業者說要怎麼記錄薪資證明,記帳業者薪資證明做好後要拿給伊,有時用電腦傳檔案過來給伊看一下對不對,倘若石經理有來,伊也會把電腦檔案列印出來拿給石經理看,讓他確認內容是否沒有問題,石經理說沒有問題時,伊就會叫記帳業者把薪資證明印出來交給伊等語在卷,互核相符,可知被告楊蕙鎂對於上開三案之犯罪過程亦有參與甚明。
(三)另共犯林源峰提供予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向順益汽車公司申辦貸款時,分別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係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林耀民及共犯李振毅、林源峰、石漢武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業者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不知情之地政機關誤信其真正,准予登記並依據該不實內容登載在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內,再據以製發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予被告何乾坤等人收執者,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林源峰亦到庭證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是伊交給楊蕙鎂保管的,不記得是誰給伊的等語明確,顯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亦係證人林源峰承共犯石漢武之命,分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理信用卡及向時尚汽車公司辦理貸款前,由被告楊蕙鎂連同上揭內容不實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同交付林源峰使用之物甚明。
(四)被告林耀民雖就上揭事實欄「四、㈡、㈢」所示犯行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情事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耀民就此二案之涉案情節,業經證人何乾坤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石漢武在2月底時說他同學需要銀行業績,找大家所有的員工都問有沒有人要辦信用卡及信貸,公司內所有員工都知道,包含林耀民在內,伊不知道林耀民知不知道,但石漢武有跟大家講要大家去辦信用卡及信貸的事,就整個公司的人大家都知道。石漢武對每個人都去講,伊很少去公司。伊於101年1月6日偵查中對檢察官說關於李振毅、林源峰辦理信用卡及林源峰辦理信用貸款的事情,詳細的細節要問石漢武跟林耀民,都是他們在主導這些話,是因為石漢武是主導這個事情的人,他最清楚,林耀民整天在工廠,林源峰跟李振毅有做什麼事情多少會跟林耀民回報,所以伊認為林耀民應該知情。這個可不可以做,會不會騙林源峰或李振毅,他們大概多少會問一下林耀民,因為石漢武都會亂搞亂騙。伊曾經在他們聊天的過程中,聽到林源峰跟李振毅向林耀民報告塑膠料來的事情及塑膠袋要怎麼製造,他們都會問林耀民。石漢武講辦理信用卡及辦理信貸的事情時,伊有聽到林源峰跟李振毅有問林耀民說石漢武講這些是不是在亂搞的這些話,林耀民只是說「那你們就辦看看啊」等語綦詳,佐以證人林源峰亦到庭證稱略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及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這兩件都是石漢武叫伊去辦理的,這兩件何乾坤、林耀民都知道。伊在澄灞公司大雅工廠的辦公室內寫申請書時,何乾坤、林耀民當時都有坐在辦公室內,伊就在他們旁邊寫。上開兩件申請書都是石漢武拿給我的,石漢武教伊要怎麼填寫、要如何應答,銀行的部分都是石漢武在處理,若有問題,伊就會問石漢武。因為石漢武都會在伊、林耀民、何乾坤在場時講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的事,所以伊說林耀民都知情。伊於10
0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說『銀行只是會打電話過來跟我照會,照會的應對內容都是石漢武及何乾坤教我如何回答,整個貸款的內容,石漢武、何乾坤、楊蕙鎂、林耀民都知情』等語,及於100年9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說『石漢武、何乾坤都有,信用卡是要培養信用度,貸款的目的是要大家分,這是大家都有討論過的,石漢武、何乾坤、李振毅、林耀民、楊蕙鎂及我都知道,也都決定要這樣做』等話均實在等語在卷,另證人楊蕙鎂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於100年9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回答說『信用卡是石漢武、林耀民、李振毅、何乾坤等人都知道,因為填寫資料時,都在你那邊的玻璃圓桌寫』這些話,當時林源峰在寫資料時,李振毅、林源峰、銀行的承辦人員、伊、 桂華 小姐都在辦公室內,而林源峰、林耀民都是住在工廠內,他們每次商討事情都在另一間辦公室內,伊是在另一間辦公室,但是要寫什麼資料時,李振毅、林源峰、林耀民就會改到伊這間辦公室來寫資料。關於李振毅、林源峰向中國信託銀行、渣打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的事情是 石經裡 在教李振毅、林源峰如何應付銀行人員打來的電話,伊記得要辦信用卡、貸款前,石經理就把資料拿來並對李振毅、林源峰說明要怎麼填寫等語綦詳。綜觀證人何乾坤、林源峰、楊蕙鎂之證述,可知被告林耀民對於其等為增加人頭負責人李振毅及人頭股東林源峰之信用度,而經共犯石漢武連繫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承辦人員後,由石漢武交付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予共犯李振毅、林源峰,及交付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予共犯林源峰後,分經石漢武教導李振毅、林源峰2人填寫不實之職位、薪資所得等內容在上揭申請書內,再檢附被告楊蕙鎂所保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之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李振毅及林源峰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予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收執,及檢附亦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之林源峰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供渣打銀行承辦人員收執,俾供上述2家銀行業者查核認定李振毅、林源峰之財務能力之用,其等自均具有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至證人林源峰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林耀民沒有針對辦
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的事情給伊指示或建議,伊不懂時都問石漢武,伊在填寫申請書時,林耀民在場是在看電視,他沒過來看伊如何填寫申請書或指導伊如何填寫等語,及證人楊蕙鎂另證稱:伊沒有說過林源峰、李振毅在伊辦公室填寫資料時,林耀民也在伊辦公室內,伊沒有注意林耀民當時人在哪裡,可能就在廠房內,伊沒有看到林耀民指示林源峰或李振毅如何填寫資料,伊有看過一次林耀民在教李振毅應付銀行的對答,就是貸款4百萬的那次,好像是星展銀行,伊實際上沒有看到公司的何人指示林耀民去做什麼事情等語在卷。然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此二案之犯行中,負責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固僅有石漢武、李振毅、林源峰及被告楊蕙鎂4人。惟審酌被告何乾坤、林耀民既在其等謀議本案犯罪計畫之初,即知曉澄灞公司設廠營運之目的,係要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詐取財物,且其等亦謀議由前無不良信用紀錄之遊民李振毅續任澄灞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述不實現金增資乙案中,覓得經濟能力不佳之林源峰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股東,復約定由熟悉銀行貸款業務之石漢武負責向銀行聯絡辦理貸款事宜,則被告何乾坤、林耀民就上開謀議內容自均有犯罪之故意存在。 嗣其 等確實依照上述共同謀議之犯罪計畫進行期間,被告楊蕙鎂始於99年11月底某日進入澄灞公司任職會計,負責處理上述財務報表會計簿冊之製作、出納及簽發支票等業務時,並於加入澄灞公司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加入被告何乾坤、林耀民與共犯石漢武等人事先謀議之犯罪計畫後,推由石漢武、楊蕙鎂、李振毅、林源峰負責實施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何乾坤、林耀民與上述負責實施犯罪行為之共犯間,當均存有犯意之聯絡,至堪認定。是被告林耀民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何乾坤雖否認有參與上揭事實欄「四、㈣」所示時尚汽車貸款案之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即共犯李振毅於10
0年8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林耀民有認識一些朋友,他們有車要賣,利用伊名義去買車,但是伊沒錢買車,就用伊名義去貸款,貸款下來之後再把車子賣到臺中市○○路、漢口路附近的當鋪,隔壁是賣麵包的,有2台車是當到這家當鋪,還有另外1台當在大雅的當鋪,但何乾坤已經還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699號偵查卷一第22頁反面),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第二個手法還有以車子詐貸,因為林耀民有認識車界在辦理車子貸款,就由林耀民引進一些辦理車子貸款的人員,另外還有「黑肉賢」也有介紹一些人進來,然後就用伊名義向裕融融資公司貸款,貸款之後就直接將車子轉賣或是直接當給當鋪,然後再取得一筆款項,這樣子的手法總共有
3台車子,2台車子還沒有償還完畢,當初就是將車子當給當鋪取得資金,再去填補票款,避免提早跳票,3台車子總共貸得80、9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699號偵查卷一第26頁),核與共犯林源峰於本院101年2月22日簡式審判期日中,向法官陳述:是何乾坤、石漢武提議要以伊名義向順益汽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主要是要去付公司的票款,伊跟李振毅、林耀民及石漢武的弟弟一起過去時尚汽車公司,伊不知道該汽車公司是誰找的,當時確實有買9702-UR的自用小客車,買車的目的是想要拿去典當,後來也有去當舖典當,但沒有成功,後來是100年5月間綽號『黑肉賢』此人的手下1名不詳姓名年籍的成年男子來公司時,拿1份汽車讓渡書過來叫伊簽名,要伊把9702-UR的車輛讓渡給他,伊就簽名了,車子被該男子開走了。此次汽車貸款之申請書是伊簽名、蓋章的,100年
5月19日同意書也是伊簽的。領牌不是伊去領的,伊記得當時有另外刻一顆印章,忘記是誰叫伊刻的,只記得印章刻好是交給楊蕙鎂保管等語相符,並經證人林源峰於本院
101年3月14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於簡式審判期日所為供述內容均實在等語在卷,被告楊蕙鎂、林耀民對此並無爭執。加以證人林耀民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何乾坤之前在4月間因為公司而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的人要何乾坤還10萬元,何乾坤沒有錢還,對方錢莊的人有押我、李振毅、林源峰、何乾坤去一個公園內談還錢的事,對方將何乾坤一人留在公園內,而叫我、李振毅、林源峰去典當車輛還錢,因為車輛典當未果,沒有錢可以還,何乾坤就叫我去向上開姓陳的那個人拿10萬元過來,要作為何乾坤還地下錢莊的款項,我有去向姓陳的拿了10萬元,之後把那10萬元交給地下錢莊的人。另何乾坤有叫我向陳姓男子拿過一筆3萬元的款項,我當天早上拿到那筆3萬元款項後交給何乾坤,到了同一天下午,何乾坤要回家之前,有拿28,000元給我說當天有人要辦交車,是何乾坤以林源峰、李振毅名義向劉先生購買的車輛,何乾坤說28,000元就是要交給劉先生付車子稅款的費用。我有把該28,000元款項交給劉先生,劉先生來帶我們4人去他的車行,車行名稱我現在不確定,我們當天就把那兩輛車開回來,一起去的4人是我、林源峰、李振毅、 石宏義 (石漢武的弟弟)。」、「林源峰跟李振毅向時尚汽車有限公司買車子的事情是誰主導的?)我住在公司,劉先生跟一個叫 阿凱 的朋友在某個晚上來澄灞公司說可以幫我們辦車子的分期,我說這個事情我不能決定,要叫他問過何乾坤我才能答覆他,隔天早上何乾坤來公司,我就把劉先生的名片交給何乾坤,並向他告知前一晚劉先生說要辦車子分期的事情。之後何乾坤就跟我說他已經跟劉先生講好可以辦車子分期的事情了,再隔一天下午,何乾坤拿兩萬八千元給我,叫我交給劉先生辦理交車,至於寫契約的過程如何,我不清楚。」、「(時尚汽車有限公司的劉炤武有無見過何乾坤?)我不確定,但我有把劉炤武的名片拿給何乾坤。」、「(你在偵查中說何乾坤有跟劉炤武見面談車貸的事,為何現在又這樣回答?請提示卷一林耀民之100年11月1日法官聲羈訊問筆錄)何乾坤是跟我說他跟劉先生講好了,還說劉先生也是客家人,所以我認為他們應該有見面,但實際上他們有無見面,我沒有看到。」等語在卷。是以,依上開證人李振毅、林源峰、林耀民之證述可知,其等向時尚汽車公司購買車輛之目的,係為取得車輛所有權後予以典當或轉售牟利,再將典當或轉售所得款項用以填補澄灞公司之支票票款缺口,因其等無力支付買賣價金,乃共謀以申辦汽車貸款後,以該汽車貸款支付車輛之價金,其等則可順利取得車輛,且因負責購買車輛及申請貸款之李振毅、林源峰2人,均為經濟狀況不佳之人,其等在澄灞公司內部又係聽命行事之人,該2輛車購入後又非由其等2人真正取得使用,顯見其等決意以李振毅、林源峰2人名義申辦上開汽車貸款之目的,意在牟利,自始即無如期清償該貸款本息之意,均知之甚稔,顯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明。況上述澄灞公司之資金缺口問題或支票票款之填補問題,當與負責持澄灞公司支票對外票貼調現使用之被告何乾坤息息相關,是以,能否順利以李振毅、林源峰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購得上開車輛,俾供其得以持該車輛典當或轉售得款乙節,固屬被告何乾坤最為在意之事。反之,被告林耀民擔任澄灞公司廠長,雖有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之謀議,亦屬犯罪核心人物之一,然被告林耀民既未負責處理澄灞公司之資金調度問題,上開貸款所得款項又需依約支付給時尚汽車公司,非可由其收取牟利,且以李振毅、林源峰名義所購買之汽車又未約定可由被告林耀民取得使用,則被告林耀民對於上揭汽車貸款案件,實屬無利可圖,其自無提議犯罪之動機及可能性。故依據上開共犯分工之結果及證人李振毅、林源峰、林耀民之證詞比對結果,本院認為被告何乾坤之犯罪動機顯然高於被告林耀民至明。是以,證人林源峰證稱本件汽車貸款係由被告何乾坤與共犯石漢武提議辦理等語,當屬真實可採。綜此,本件時尚汽車之2件貸款案犯行中,負責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固僅有李振毅、林源峰、楊蕙鎂及林耀民等人,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何乾坤既在共同謀議設置上開塑膠工廠之初,即知曉設置工廠營運之目的,係要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詐取財物,且其等事後亦謀議約定由前無不良信用紀錄之人頭負責人李振毅、人頭股東林源峰,負責擔任車輛買受人及申辦汽車貸款之申請人,目的係要以詐得貸款金額支付車輛買賣價金之方式,供其等購得車輛後交由被告何乾坤典當或出售之用,足認被告何乾坤就上開謀議內容自均有犯罪之故意存在,嗣其等確實依照上述謀議之犯罪計畫進行,而由李振毅、楊蕙鎂、林耀民、林源峰分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實施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何乾坤、共犯石漢武2人與上述負責實施犯罪行為之共犯間,均存有犯意之聯絡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耀民、何乾坤前述否認犯罪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是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林耀民
3人均有共同涉犯上揭事實欄「四、㈡、㈢、㈣」所載犯行乙節,均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八、本院就上揭事實欄「四、㈤」所載「黑肉賢」等人詐欺取財案之認定結果如下: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李振毅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楊蕙鎂、林耀民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涉有此部分犯行,並經被害人即佳德生物科技國際商行廠長 黃俊峰 、松發電機行負責人李金霓、志粒有限公司業務黃文生、暐倫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陳俞樺等人,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其等受一名手持澄灞公司名片自稱「李文忠」之人所騙,經「李文忠訂購貨物後,要求其等送貨至臺中市○○區○○路的澄灞公司,其等送貨後,他們開了澄灞公司的支票付款,其等去提示後,支票就跳票了,之後回到澄灞公司查看,裡面什麼都沒有人等情明確,且經證人陳俞樺提出票號AY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暐倫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發票;證人黃俊峰提出票號AY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發票及存證信函;證人黃文生提出票號AY0000000、AY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見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9913號併案卷),及證人李金霓具狀所提「李文忠」名片、澄灞公司基本資料影本、松發電機行報價單及出貨單影本、票號AY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見同署100年度偵字第708號併案卷)附卷足憑,復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戶名:澄灞興業有限公司)1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32至133頁反面),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01年2月20日101民權字第10100026號函暨澄灞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兌付明細、支票使用申請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至19頁)、澄灞公司繳款記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01年2月20日101民權字第10100026號函暨函所附澄灞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含開戶申請書、支票兌付明細、支票使用之申請明細)等證據附卷可稽,從而,上揭佳德生物科技國際商行、松發電機行、志粒有限公司、暐倫企業有限公司等被害人,確實因自稱「李文忠」之人所為上揭詐術而各自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合先認定。
(二)被告何乾坤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是林耀民先認識「黑肉賢」,都是石漢武他們去做的,買東西的事其不在場,其沒有權力去管,支票其也沒有權利管云云。惟查:⒈綽號「黑肉賢」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3名自稱「陳
先生」、「林先生」、「李文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係由石漢武指示被告何乾坤於100年5月初某日,帶至澄灞公司上開工廠後,經被告何乾坤指示被告林耀民提供該工廠之1間房間予「黑肉賢」等4人使用乙節,業據證人林耀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楊蕙鎂到庭所證:伊知道有4個人進駐澄灞公司,使用最裡面那間辦公室等語相符,審酌被告何乾坤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石漢武對我說要介紹『黑肉賢』進來公司,還說林耀民以前就認識『黑肉賢』,石漢武說要一個房間,石漢武有對林耀民講,但林耀民說要我的指示同意後他才會願意提供房間,因為林耀民跟石漢武有吵過架,石漢武才跟我講,我才去對林耀民說要提供房間給『黑肉賢』他們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26頁),堪認證人林耀民所證情節非虛,被告何乾坤對於共犯石漢武要安排「黑肉賢」等4人進入澄灞公司使用房間乙節,確有認識及參與指示證人林耀民安排房間之行為無誤。
⒉又證人李振毅於100年8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澄灞公司經營之內容?有實際營運?)環保清潔袋,後來有一個綽號「黑肉賢」的人有派了3個老人,利用我公司的名義亂叫了一些東西,如洋酒、堆高機、塑膠原物料。我們實際上也有在做環保清潔袋,但是我們主要目的是要做給銀行看,我們出產的量還好,他們資金運用的方式就例如先叫一堆貨進來,然後開半個月或一個月的票,趁這個空檔把這些貨拿去換取現金因為那3個老人有他們的門路可以變賣他們叫進來的貨,我當初在公司只是扮演人頭,這些都是我看到的情況。」、「(澄灞公司是否有一名自稱李文忠之人?)有,「黑肉賢」介紹進來的3個老人裡其一就叫李文忠,但我不知道是不是真名。」、「(澄灞公司是否曾向松發電機行購買變頻器?)是,我知道,就是李文忠去買的。」、「(澄灞公司於今年5月間交付松發電機行之支票,6月10日兌現發生跳票,是否故意不支付票款?)跳票的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李文忠有去買變頻器,實際金額我不知道,當初我只知道他買進來就放在公司會計室旁邊,目的就是要變賣,他買價及賣價我都不知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699號偵查卷一第22至23頁),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黑肉賢」還有找3個老人進入,就由這3個老人用澄灞公司名義訂貨、買洋酒、原物料、堆高機,然後買上將上開物品轉賣脫手換現金,然後由會計用伊的名義開立票期是半個月或是一個月的支票以取信廠商,是後再跳票,這都是會計楊小姐開立的,這部分伊沒有分得款項等語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0699號偵查卷一第26頁),並經證人林耀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黑肉賢』拿支票去買貨的事情,支票是向誰拿的?)一開始我不知道,後來5月份時,我就知道是楊蕙鎂開澄灞公司的支票給他使用,因為我有看到陳先生、李文忠進去楊蕙鎂的辦公室內拿支票。」、「(你有看到楊蕙鎂開支票給陳先生、李文忠的情形嗎?)我是剛好從辦公室旁走過有看到李文忠向楊蕙鎂拿支票的情形。」、「(『黑肉賢』這些人要向哪一個公司買什麼貨是誰決定的?)我不知道。」、「(當時你跟『黑肉賢』、陳先生、李文忠一起住在澄灞公司嗎?)沒有,只有我跟李振毅住在澄灞公司,『黑肉賢』、陳先生、李文忠等人就像在澄灞公司上班一樣,早上來上班,下午下班時間他們就跟著下班離開了,有時他們也會提早走。」、「(你說何乾坤有交代說有3個人要來澄灞公司幫忙,何乾坤有沒有說要幫什麼忙?)一開始何乾坤沒有說,『黑肉賢』等人來公司後就自己開始做訂貨、進貨的動作了。」、「(你為何後來判斷他們是要叫貨來換現金?你對此事有無向何乾坤報告?何乾坤如何反應?)當時我看到『黑肉賢』他們在買貨進來就賣貨出去,他們買的貨物有鋼板、發電機等物,跟我們公司的業務無關,當時我有跟何乾坤講這樣不好,我認為是準備要騙人,何乾坤沒有答話,在此之後,『黑肉賢』他們仍舊繼續作買貨進來賣貨出去的行為,而且『黑肉賢』的手下叫『 阿豪 』的人曾經在一個晚上進澄灞公司,把我叫出去,對我說『你只是做工的,不要管那麼多』等語綦詳。加以卷附「李文忠」所持用以交付給證人黃俊峰、黃文生、陳俞樺、李金霓等人之名片,其上印有澄灞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等字樣,可供「李文忠」對外佯稱是代表澄灞公司之用的名片,係被告楊蕙鎂依「李文忠」之指示所印製的,而「李文忠」向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訂貨後,貨物皆送至澄灞公司,再由被告楊蕙鎂或斯時方進入澄灞公司學習會計事務之不知情成年女子「桂華」,依「李文忠」所告知之金額、票載發票日,而簽發澄灞公司之支票後,再由「李文忠」交給上述各該被害人用以買賣價金,另被告楊蕙鎂亦有依「李文忠」之指示製作國內訂單1紙,由「李文忠」交付松發機電行負責人李金霓收執等情,亦經被告楊蕙鎂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核與證人李振毅、林耀民之上開證述相符,亦與上述(一)各該被害廠商之證人所述被害情節相符,堪認其等所言,核屬真實,均堪採信。
⒊次查,被告林耀民證稱:「在5月初,何乾坤交代我說有
3個人要來公司幫忙,要我準備一個房間給那3人使用,後來有3人到公司來,有一人自稱李文忠,另外兩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一人姓陳,一人姓林,都是約5、60歲的人。貨物都是那3個人去叫貨,貨物送到之後也是那3個人拿去賣掉,叫貨的過程我不清楚,我只有做一部分的事情是楊蕙鎂叫我去向姓陳的那個人拿7萬元,要用那7萬元繳納澄灞公司的電費,另外再向姓陳的男子拿
3萬元、98,000元等款項,說是要付給廠商的訂金,我把上開3筆錢拿到之後,都是交給楊蕙鎂。」、「一開始我不知道錢從何來,何乾坤、楊蕙鎂叫我去向陳先生拿錢我就去拿,後來我有得知該錢都是陳先生等人叫貨之後去賣貨所得的錢。」、「差不多從『黑肉賢』等人進駐澄灞公司約一週到十天左右我就知道(錢的來源)了。」、「當時是何乾坤跟我講說是石漢武介紹這些人過來的,但我不屬石漢武管,所以石漢武沒有叫我做什麼事。」等語,並經被告楊蕙鎂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耀民所說我叫他去向陳先生拿錢的部分,9萬多的部分我沒有印象,但7萬元的電費確有此事,因為房東跟我說7萬元若不繳,他就要讓台電斷電,我就對林耀民說要趕快付電費,林耀民就打電話對何乾坤說要繳電費的事情,至於買貨的情形,就要問他們,我負責的事情是澄灞公司哪裡缺錢,我就要趕快去支付。」等語,被告何乾坤亦不爭執此情,由此可知被告林耀民、楊蕙鎂上開所證非虛。審酌澄灞公司承租廠房之電費本由澄灞公司自行支付,縱然被告楊蕙鎂發現公司資金不足以支付該筆7萬元電費時,亦僅需告知平日即為澄灞公司持票調現之被告何乾坤或被告林耀民,由被告何乾坤代為調取金錢支付或是由被告林耀民自出售塑膠袋之收入金錢來支付即可,豈有逕向綽號「黑肉賢」等4人索款用以支付上開電費之理。是以,倘非被告林耀民、楊蕙鎂、何乾坤均知悉其等斯時確有與石漢武謀議犯罪後,推由綽號「黑肉賢」等4人向如附表二所示廠商訂購貨物後再予變賣得款之事實,何以致之。由是足認被告林耀民、楊蕙鎂、何乾坤3人對於綽號「黑肉賢」等4人進駐澄灞公司之目的,就是要以澄灞公司名義訂貨後再行轉賣得款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
⒋審酌綽號「黑肉賢」等4人未於99年7月間參與被告何乾
坤、林耀民與共犯石漢武、陳志輝、許睿騰等人謀議規劃於設置塑膠工廠營運後,再以由人頭李振毅擔任負責人之澄灞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犯罪計畫,而該工廠成立後,該4人又未因此在澄灞公司任職,則其等4人對於澄灞公司之經營內容或支票運用,當無從置喙,該4人自無以澄灞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付款之權力。詎綽號「黑肉賢」等
4人於99年5月間,甫經被告何乾坤帶至澄灞公司,而由被告何乾坤指示被告林耀民安排工廠內之1個房間供其等使用後,隨即由自稱「李文忠」之成年男子指示被告楊蕙鎂印製載有上述澄灞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之名片供其使用,又由「李文忠」接連於100年5月19日、26日、25日及30日之短暫期間內,對外以澄灞公司名義,密集向各該未曾與澄灞公司交易之被害廠商訂貨,不僅所訂購之貨物內容與澄灞公司營運所需之原物料等品項明顯歧異,復皆指示各該廠商將貨物送至澄灞公司後,再由「李文忠」指示被告楊蕙鎂或由被告楊蕙鎂授權由不知情之成年女子「桂華」簽發澄灞公司之支票,作為其等付款之工具。同時間,綽號「黑肉賢」等4人則將上開貨物另行轉售、變賣他人以換取現金,前後犯罪時間未逾半個月,則以其等犯罪時間之密集、各件犯罪手法雷同,行騙計畫之規劃詳盡等節觀之,足見其等4人在進駐澄灞公司之前,彼此已達犯罪之合意甚明,實可確定其等一旦進駐澄灞公司後,必可獲得該公司員工之配合無疑。是以,於斯時尚有接觸澄灞公司營運之人,何人有此指示澄灞公司員工配合之權限,即有可能是直接與綽號「黑肉賢」等4人達成犯罪合意之人。則該人究為何人,自屬本案應釐清之處。
⒌查澄灞公司自99年7月間成立上開工廠後,歷經朱春燕車
貸案、不實增資案、星展銀行詐貸案、中國信託銀行詐辦信用卡未遂案、渣打銀行詐貸未遂案、順益汽車公司詐貸案等犯罪過程,犯罪手法不出以人頭負責人、人頭股東之名義申辦貸款後,得款由參與犯罪之人朋分,或係由負責資金調度之被告何乾坤、會計楊蕙鎂等人,持以填補澄灞公司資金缺口及票款,以防止澄灞公司支票跳票,此乃其等先後涉犯上開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被告何乾坤自始至終均無真正經營該工廠,以轉取營業利潤之意,又未在公司內任職,倘非有利可圖,何以會始終參與上開犯罪,且與負責尋覓貸款機會之共犯石漢武一同對外表現出2人方為澄灞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樣貌,蓋綜觀先後參與犯罪之李振毅、林源峰、許睿騰、林耀民、楊蕙鎂等人,各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關於石漢武始為澄灞公司實際負責人、石漢武與被告何乾坤負責資金之部分、石漢武負責連繫銀行辦理貸款、被告何乾坤會持澄灞公司對外票貼調現、石漢武及被告何乾坤指示辦理貸款等行為之證詞存在。況且,於100年5月間尚留在澄灞公司任職之人僅有共犯李振毅、林源峰、林耀民、楊蕙鎂及其所稱甫至該公司學習處理會計事務之成年女子「桂華」,審酌 上開人 等在公司之地位及權限之分,明顯可見李振毅、林源峰2人在公司內之地位最低,雖分別掛名為公司負責人、股東,實際上卻僅從事技術員之工作,且在上開各次犯行中,迭依石漢武、被告何乾坤、林耀民之指示行事,足認其等2人實無任何關於公司營運之決策權至明。另被告楊蕙鎂雖任職會計,惟依其自99年11月底進入澄灞公司後,先後參與犯罪之模式觀之,皆係聽命於石漢武、何乾坤等人之指示,負責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或簿冊、定期提供公司收支及支票使用明細予被告何乾坤查看,亦須應付被告何乾坤、林耀民、石漢武指示其簽發澄灞公司支票之工作,是以,縱然被告楊蕙鎂因其需負責提供內容不實之資料或簽發支票之行為,以致於就每件犯罪事實中,皆有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存在,且就遲至100年5月間始進入澄灞公司之「李文忠」所為各該指示,被告楊蕙鎂亦須配合完成,顯見被告楊蕙鎂仍屬聽命行事之人,要無影響公司決策之權力,當無可能自行與綽號「黑肉賢」等4人勾串而為如附表三所示詐購貨物之謀議。至被告林耀民係掛名廠長,固有購買原物料及銷售貨物之權力,亦可指示被告楊蕙鎂開立支票付款,復有參與上述各該犯罪之行為,然就本件綽號「黑肉賢」等
4人進駐公司當時,實係經被告何乾坤指示後,方由被告林耀民提供房間予綽號「黑肉賢」等4人使用,其後因被告楊蕙鎂對被告林耀民表示無法可支付電費等公司支出之際,亦係由被告林耀民先告知被告何乾坤,因被告何乾坤不敢直接向綽號「黑肉賢」等4人索討金錢,才推由被告林耀民前去索款,顯見被告林耀民就其能否向綽號「黑肉賢」等4人索款乙事,尚須獲得被告何乾坤之同意方得為之,堪認被告林耀民與綽號「黑肉賢」等4人間之關係,確較被告何乾坤與該4人間之關係更為疏遠,自無可能是由被告林耀民先與綽號「黑肉賢」等4人謀議該次犯行後,輾轉由石漢武指示被告何乾坤帶同綽號「黑肉賢」等4人至澄灞公司,再由被告何乾坤指示被告林耀民提供房間予該4人使用之理。依上說明可知,綽號「黑肉賢」等4人當係與素來掌控澄灞公司營運、資金之石漢武、何乾坤謀議,而相互成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後,推由被告何乾坤帶綽號「黑肉賢」等4人進駐澄灞公司上開工廠,再由被告何乾坤指示在工廠內之被告林耀民、楊蕙鎂、共犯李振毅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一一配合綽號「黑肉賢」等4人進行犯罪,堪認被告何乾坤就上開詐購貨物之行為,自均有犯罪之故意存在,其與共犯石漢武、被告林耀民、楊蕙鎂、李振毅及綽號「黑肉賢」等4人間,自存有犯意之聯絡至明。
(三)綜此,被告何乾坤就此部分所為辯解,核與事實不符,實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林耀民、楊蕙鎂均有共同涉犯上揭事實欄「四、㈤」所載犯行乙節,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九、本院就上揭事實欄「四、㈥」所載持偽造之上銀公司支票、訂購合約書詐騙邱韋霖案之認定結果如下: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由共犯石漢武透過不知情之戴美桂詢問邱韋霖有無意願與澄灞公司交易,經邱韋霖同意於100年6月2日前往澄灞公司進行交易,嗣證人邱韋霖與友人 高二正 、戴美桂及其不知情之友人均於當日到場,澄灞公司方面則由共犯李振毅及石漢武(按即證人邱韋霖所指李振毅身旁一名胖胖之男子)出面洽談借款之事,經李振毅向證人邱韋霖詢問可否幫助澄灞公司買原料或同意由該公司以上銀公司之支票貼現借款,借款金額即為支票票面金額3,848,000元,月息3分至5分均可接受等語,同時出示扣案之偽造上銀公司訂購合約書及偽造支票予邱韋霖查看,以取信邱韋霖,惟邱韋霖因澄灞公司欲借款之金額過高,乃表示要與李振毅一同去銀行辨別支票真偽,李振毅未表示同意,一旁之石漢武則表示可影印支票供邱韋霖持往銀行核對,李振毅遂交付上揭偽造支票影本1紙予邱韋霖,嗣經邱韋霖持往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確認該支票係經人偽造者乙節,業據證人邱韋霖、戴美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李振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偽造之上銀支票1紙、偽造之上銀公司訂購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合先認定。
(二)至本件犯罪事實之內部分工情形,先後為:①石漢武於不詳時地虛捏上銀公司業於100年5月26日與澄
灞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1份,內容虛偽記載上銀公司訂購金額合計高達3,848萬元之環保袋、塑膠膜等產品、合約期間為100年5月27日起至105年5月26日等不實內容,並在立合約書人欄擅自繕打上銀公司名稱、負責人卓永財、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及統一編號等字樣後,偽造「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專用章」印文1枚、代理人「張良吉簽約專用章」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該份私文書,及偽造上銀公司所簽發之「票號AG0000000號、票面金額384萬8000元、受款人澄灞公司、發票日100年7月31日」等內容之支票1紙之行為。
②石漢武於同年5月底某日,在澄灞公司內,將上開其所偽
造之上銀公司訂購合約書及支票交給李振毅,命李振毅在立合約書人欄「甲方」即澄灞公司之代理人處簽名後,石漢武即將該訂購合約書及偽造之上銀公司支票收回,改交予在場之楊蕙鎂保管,石漢武除告知李振毅將會有金主於數日後(即100年6月2日)前往澄灞公司看工廠,並教導李振毅要先跟該名金主聊天後,拿出上開上銀公司支票及訂購合約書給金主看,而向金主借錢3百多萬元等應對內容及談話技巧外,並對被告楊蕙鎂告知於金主到場當天,視李振毅通知楊蕙鎂要取出哪一份合約書,楊蕙鎂就要將該份合約書及支票交給李振毅使用。
③石漢武於100年6月2日上午9時11分許,以其使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李振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李振毅告知:當日下午1時會有1組人到工廠看,該人若進工廠問及石漢武是何人,李振毅需回答銀行貸款是給石漢武做的,當日中午以後都不要動等語,經李振毅應允後,電話隨即改由擔任廠長之被告林耀民接聽,石漢武在電話中對被告林耀民告知:澄灞公司早上要排什麼事都沒關係等語,經被告林耀民答稱「沒有,完全都沒有,淨空」等語後,嗣雙方掛斷電話後,被告林耀民即依言配合淨空澄灞公司大雅工廠內部。
④石漢武又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上開電話聯絡被告楊蕙
鎂,對被告楊蕙鎂告知:金主已經快到了,會提早到,因為金額那麼大,他一定會在旁邊看一下,不要有閒雜人等在那邊等語,被告楊蕙鎂問「不是啦,那我現在要怎麼弄啊?」,石漢武即指示被告楊蕙鎂:等一下就拿出384萬那個合約,被告楊蕙鎂答以是3千8百多萬元的合約吧,石漢武稱是,被告楊蕙鎂再問「那我工廠裡面要怎麼去布置啊?」後,雙方中斷電話交談,石漢武再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上開電話聯絡被告楊蕙鎂,告以:廠長會過去,被告楊蕙鎂答稱「我是說你越早過來,我剛已經把你跟我講的話傳達過去,你知道嗎,讓這個外面,我還跟李振毅講說不要讓人家看到工廠外面死氣沈沈,我怕我一個人奈何不了他們,所以○○○鎮○○○○道嗎?」等語,其後雙方中斷電話交談。
⑤嗣被害人邱韋霖於同日上午稍晚即抵達澄灞公司大雅工廠
,斯時石漢武業已趕赴工廠,被告楊蕙鎂、林耀民亦在工廠內,但僅由石漢武陪同李振毅出面與邱韋霖接洽,主要由李振毅開口向邱韋霖表示要借款,並由李振毅取出當天甫由被告楊蕙鎂交付之扣案上銀公司支票1紙及訂購合約書1份予邱韋霖查看等過程(詳見上揭㈠所載)。
⑥石漢武於100年6月2日上午與楊蕙鎂、李振毅、林耀民
以電話聯繫其等上述各通電話所示準備工作時,曾穿插於上午9時14分49秒、上午9時18分31秒、上午11時59分08秒、下午2時19分22秒及下午2時28分24秒等時間,以上開電話與被告何乾坤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數次,依先後對話內容明顯可知被告何乾坤係駕車前來臺中市,雙方約定要在麥當勞碰面,石漢武則在電話中接連告知金主在澄灞公司內、銀行等處之動態情形。
⑦被害人邱韋霖持李振毅交付之上開偽造支票影本(此支票
影本性質上為偽造私文書)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經銀行人員查核後,確認該影本所示之支票係屬偽造,邱韋霖知悉受騙,乃請銀行報警處理,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澄灞公司,邱韋霖先進入該公司與李振毅談話,並經李振毅交付上開偽造之上銀公司支票予邱韋霖後,警方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逮捕李振毅,斯時石漢武並不在場。」上述過程,既據證人李振毅於100年8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是石漢武拿這個假的支票及合約書給伊,他說要動用很多人際關係拿到上市上櫃合約及支票,過幾天他有約一個金主要過來,石漢武他說是經由戴小姐的介紹,金主到場時由伊與金主對話,石漢武在旁邊陪同,後來金主要求伊提供合約書、支票給他檢視,看完之後金主就說這個金額可能太高了,他必須要求證,石漢武說正本不可能讓他們拿走,只願意給予影本供他查證,後來下午金主就帶同警方到澄灞公司並表示查證結果這合約及支票是假的,伊才知道石漢武有偽造支票及合約書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20699號偵查卷一第25頁),及經證人林源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知道澄灞公司有拿上銀科技的支票去向金主借款之事,那時伊進去辦公室,看到石漢武從牛皮紙條內倒出支票及合約書,伊要去忙工作就出去了。後來100年6月2日邱韋霖到澄灞公司時,伊、李振毅、石漢武、林耀民、會計楊蕙鎂都在工廠內,何乾坤不在。伊看到石漢武、李振毅去跟邱韋霖講話,林耀民是廠長,他在工廠工作,楊蕙鎂是會計,工作地點在辦公室那裡。伊不清楚石漢武或何乾坤有無因6月2日金主要來而特別交代楊蕙鎂、林耀民做什麼事,伊沒看到楊蕙鎂跟邱韋霖談話,楊蕙鎂在辦公室裡面,伊在外面廠區工作,不清楚她在裡面做什麼事,辦公室就在李振毅和金主談話的地點隔壁。伊當時問何乾坤說他知不知道這張假支票的事情,何乾坤回答說他不知道等語在卷,復經證人即被告楊蕙鎂於100年1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
0年6月2日金主來的那天,伊知道上銀公司的支票及發票是不實的,契約是不實在的,支票部分伊真的不太清楚,石漢武在電話中說到上銀合約書,是說李振毅如果打電話給伊,伊再送過去,金主還沒有來之前,石漢武將合約書及支票都交給伊(筆錄誤記載「你」)保管。但在前一天或前幾天,李振毅都有看過,伊只是檢查支票及合約書是否還在,但伊沒有看內容,伊也不知道合約書或支票是否實在。電話中伊叫石漢武早一點到公司鎮壓,意思是要請石漢武早一點到公司處理事情,因為李振毅在聊的一些事情,並不是伊可以處理的,所謂工廠死氣沉沉,是指工廠只剩2個女生,伊知道石漢武當天要以上銀公司不實之資料及合約書、假發票,要向金主詐騙貸款,但伊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做。石漢武跟伊說這些支票金額很大,上銀公司不實支票要給金主看,以取信澄灞公司有做這些金額,目的確認澄灞公司營業額有這麼大,但實際上澄灞公司營業額沒有那麼大,伊知道要一起去騙金主。澄灞公司有林源峰、廠長林耀民、何乾坤、李振毅、石漢武等人都知道石漢武要拿上銀公司不實支票、合約書等資料去騙金主錢。林耀民知道上銀公司拿假支票及假合約去騙金主的事,他是管理李振毅及林源峰之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
699號偵查卷一第196至197頁反面),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石漢武之通話內容,林耀民跟李振毅、林源峰都住在公司,林耀民會利用時間教他們如何應對,澄灞公司401報表是石漢武在處理的,100年6月2日進行詐貸時,林耀民應該在車間外面,伊跟另一個小姐在另外一個房間辦理交接,當天金主來時,是李振毅通知伊,石漢武也有告訴伊;電話中石漢武向伊要提出合約,該合約即是後來被查獲之不實合約,後來合約書是交給李振毅,並指導李振毅怎麼說,好了以後,石漢武再將合約書交給伊,並告訴伊,看到哪一份給金主看,再請李振毅通知伊。不實之支票及合約書,林耀民知情等語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0699號偵查卷一第208頁)。再經證人即被告林耀民於100年12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6月2日上午9時11分32秒之通話,剛開始是李振毅與石漢武的對話,後半段是伊與石漢武之對話,廠長就是伊,意思是說當天有放高利貸的人來,伊不知道要配合演什麼,當時伊只是被告知要完全淨空,李振毅自10
0年4月間向錢莊借錢,錢拿回來就拿給澄灞公司會計楊蕙鎂,他們一直在那邊轉錢,伊一直負責在現場工作。石漢武跟伊說他當天要向一個金主很重大,他說很重要,伊說盡量配合他。石漢武和金主在工廠商談時,伊確實在工廠工作,沒有參與商談。伊不知道石漢武向金主借錢是用個人名義還是澄灞公司名義,因為他們經常用這樣的方式借錢,甚至還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0699號偵查卷二第332頁反面)。復有共犯石漢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包括石漢武與被告楊蕙鎂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通話之內容,及其與被告林耀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內容在內)等證據附卷可稽,互核相符,顯見此部分實行犯罪之人即包括石漢武、李振毅及被告楊蕙鎂、林耀民在內至明。
(三)然而,依據被告楊蕙鎂、林耀民及共犯李振毅3人上揭與共犯石漢武間之電話交談內容,可知被告楊蕙鎂、林耀民及共犯李振毅對於石漢武欲持上揭偽造支票及偽造訂購合約書,對被害人邱韋霖行騙,欲詐欺被害人邱韋霖出借與該偽造支票面額3,848,000元相同之金額乙節甚明。次依被告楊蕙鎂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證稱:「(關於澄灞公司向上、下游公司簽訂材料買賣的契約或是澄灞公司產品的買賣契約時,誰有權利去簽約?)材料是廠長在叫貨,應該沒有簽約。賣產品出去是有一家位在清水區的公司會來載貨,有時是我認識的一家盤商來買,但是都很少,都來拿樣品而已,都沒有簽契約,他們跟澄灞公司買塑膠袋的交易金額大約是十來萬、二十幾萬左右。」、「(你說石漢武有拿上銀公司合約書給你,說是要用來給金主看的,那麼上銀公司合約書記載的塑膠袋買賣交易是實在的嗎?)不實在。我們沒有做到那麼多的塑膠袋產量。」、「(所以當石漢武拿上銀公司合約書給你時,你就知道該合約書的內容不實在嗎?)我拿到合約書時有看一下,之後就馬上放回櫃子上。」、「(你方才說買塑膠袋的只有位在清水區的一家廠商及你認識的一些盤商,你認識上銀公司嗎?為何合約書內會說上銀公司向澄灞公司買塑膠袋?)我不認識上銀公司,我不是業務,不知道為何上銀公司合約書會這樣寫。」、「(在你任職期間澄灞公司有誰是做業務的?)除了林耀民介紹清水區的那家公司外,沒有其他人是做業務的。頂多我自己會找一些盤商來,我有寄樣品給那些盤商,但那些盤商都沒有真的買貨。」、「(如果上銀公司的合約書確實存在,那麼上銀公司開立的3,848,000支票是不是要由你記入帳冊內,因此你也會得知此一支票之真假?)如果是真的,我就會記入帳冊。」、「(那這一件上銀公司之0000000元支票是真的還是假的?)是假的。」等語,可知被告楊蕙鎂自石漢武處取得上開偽造上銀公司訂購合約書及支票後,即予以收起,欲待100年6月2日被害人邱韋霖到場前,依石漢武指示將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及支票交付李振毅使用,且楊蕙鎂因明知該合約書之內容非真,而未將該紙支票之金額記入澄灞公司之相關會計帳冊內乙節,至為灼然。審酌被告楊蕙鎂在澄灞公司任職會計,負責紀錄公司收支情形及簽發支票,縱如其所述,於100年5月25日提出離職書,也開始教一名叫「桂華」之成年女子有關簽發支票事宜,然而斯時被告楊蕙鎂業已經手處理澄灞公司之支票達6個月之久,且該公司主要之收入來源僅為被告何乾坤對外調現之金錢、以澄灞公司名義或負責人李振毅、股東林源峰名義向金融機構詐辦貸款所得之金錢,或向時尚汽車公司購車後予以典當、變賣車輛所得之金錢而已,甚至於100年5月底時,亦有因澄灞公司無法支付房東所討之7萬元電費,而由被告楊蕙鎂輾轉透過被告林耀民向綽號「黑肉賢」等4人中之「陳先生」拿取7萬元以支付上述電費支出,加以被告楊蕙鎂於101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10
0年5月間這些人進駐到澄灞公司,是為了買東西,譬如洋酒就是他們去買,他們使用之澄灞公司支票,是廠長林耀民交代,如果那些人要買東西,就依它們要求的金額及日期開立支票給他們,當時其看到那些洋酒,印象很深刻,當時澄灞公司已經沒有錢了,其不知道那些東西的用途是什麼等語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0699號偵查卷四第65頁),顯見澄灞公司於100年5月間之財務情形已然透支,則被告楊蕙鎂經石漢武交付前開發票人為上銀公司之面額3,848,000元支票1紙時,倘認該支票為真,被告楊蕙鎂理應在其業務上掌管之會計簿冊上詳列該筆3,848,00
0元之票款為澄灞公司之「收入」,始符經驗法則。詎被告楊蕙鎂自承其未就該紙支票之收入,在澄灞公司之會計簿冊上作何記載,且其對於石漢武交代要與前開支票一起於100年6月2日交給李振毅,以供對金主行騙使用之上銀公司訂購合約書乃係偽造乙節,又自承知悉,依此,堪認被告楊蕙鎂對於前開支票亦係石漢武所偽造者乙節,早於甫自石漢武處取得前開訂購合約書及支票之際,已有認識,詎其明知該支票非屬真正,猶基於共同詐騙被害人邱韋霖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日將前開偽造之上銀公司支票及訂購合約書一併交付李振毅,其後並經李振毅對邱韋霖行使上開偽造支票及偽造之訂購合約書,用以對邱韋霖佯稱澄灞公司確有之營業規模甚大,及確有該紙3,848,000元之客票可供融資借款等詐術內容,顯見被告楊蕙鎂確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四)另被告林耀民既是澄灞公司內部負責配合石漢武對邱韋霖實行上開犯罪行為之共犯之一,又任職澄灞公司大雅工廠之廠長,其對於該公司有無與上銀公司交易往來、該公司能否於5年內生產達3,848萬元價值之塑膠產品以供出售上銀公司等節,自有相當之了解。詎其明知石漢武交付李振毅簽名之訂購合約書所載交易人,並無與澄灞公司交易往來之事實,且該訂購合約書所載交易金額、數量又係澄灞公司事實上無法應付之事,且與該訂購合約書同時交付之支票面額達3,848,000元之多,亦非澄灞公司斯時可能擁有之營業收入,加以被告林耀民於100年6月2日上午
9時許與石漢武進行電話交談時,亦談及要將澄灞公司淨空乙事,被告林耀民並有答稱「沒有,完全都沒有,淨空」之反應,其後亦確有依依石漢武之指示淨空上開工廠內部之行為存在,倘非被告林耀民斯時早已得知石漢武欲以前開偽造之訂購合約書、支票,對將於100年6月2日前往澄灞公司查看工廠之邱韋霖行騙,何以其會有上開應允配合淨空之反應。由是足認被告林耀民就此部分亦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存在至明。
(五)至於被告何乾坤雖於被害人邱韋霖到場時,未前往澄灞公司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查:
⒈依上述共犯石漢武於100年6月2日下午2時19分22秒以
上開電話撥至被告何乾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談話中石漢武告知被告何乾坤「對方說OK」、「對方是先匯38
0幾萬下來,匯3,848,000元,他設定完再去領出來啦,帳面上是6分啦,後面還有的拿啊」等語,及同日下午2時28分24秒又撥電話給何乾坤告知「他說他吃飯啦等一下就回來」、「你今天票要過嗎」,被告何乾坤回答「是阿,也是等阿」,石漢武又說「今天如果說他都OK你票都過了」,被告何乾坤即回答「是阿,當然阿」,之後該通電話中經被告何乾坤問「他多久會過去?」,石漢武告知「不知道,他現在人已經在銀行匯了,我們也不問啦,為什麼你知道嗎?剛他說走,那個票要拿給他,他要去,他們好像都,這就是XXX的事情了,他拿著去台銀裡面問啦」,石漢武說「我跟你說,我同學在裡面啦,是OK啦,看看啦,他如果拿給我同學就OK,如果不是,就真的是,照理說也要馬上報回來阿」,被告何乾坤答「對啊,他吃飯,就問那個小姐就知道了」,石漢武又說「他沒說有問題阿,應該還好」,被告何乾坤則回答「是阿,這樣就OK了」等對話內容,此有上開石漢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0699號偵查卷第198至206頁)。是依上開石漢武與被告何乾坤之通話中,明顯可見石漢武有將被害人邱韋霖取得偽造之上銀公司支票影本後前往銀行查驗之行蹤及有無匯款之舉動,陸續告知被告何乾坤,依被告何乾坤之答覆,亦可見其實有等候石漢武、李振毅該次向邱韋霖要求借款之該筆3,848,
000元款項匯入帳戶,以供其與石漢武以該筆款項去支付其他應付之票款,避免跳票之反應明確。姑不論邱韋霖在前往銀行查證前,是否已在澄灞公司內對李振毅、石漢武允諾將同意匯款該筆3,848,000元款項之行為,惟李振毅既係受石漢武指示以澄灞公司名義持上開偽造支票及訂購合約書向邱韋霖借款,倘斯時雙方確有達成合意,邱韋霖自應將該筆3,848,000元匯入澄灞公司之帳戶內無疑。
⒉而依證人楊蕙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澄灞公司的
收入能夠應付全部的澄灞公司開出去的支票票款嗎?)沒有辦法應付。」、「(澄灞公司收入無法應付開出去的支票票款時,要用什麼方式去軋票才不會讓澄灞公司的支票跳票?)那時是石漢武會找我開支票,他要拿去換錢回來,在石漢武之前何乾坤也會叫我開澄灞公司支票,由他拿票去換錢回來。」、「(石漢武、何乾坤拿澄灞公司支票去做票貼後,金錢全部都有交回澄灞公司運用嗎?)有。
」、「(石漢武、何乾坤拿澄灞公司支票去做票貼,票款是澄灞公司要去支付?還是何乾坤、石漢武自己去清償?)他們的票轉來轉去,我真的不清楚。」、「(林鋒榮手邊有取得澄灞公司的支票,林鋒榮證稱是何乾坤在99年底、100年初拿澄灞公司支票向他做票貼,那些何乾坤用來做票貼的支票是不是都由你開立出去?)有部分是我開出,有時是我撕下幾張空白支票給 林董 。」、「(林鋒榮說是何乾坤去做票貼,為何由你交付空白支票給林鋒榮?)何乾坤會跟我講叫我給五張或十張空白支票,支票上只有蓋發票人的印章沒有寫發票金額、發票日,何乾坤叫我把支票寄給林鋒榮。」、「(你拿澄灞公司的帳目、支票的開票記錄給何乾坤看的目的為何?)要看澄灞公司的開票進出金額有多少,因為何乾坤跟石漢武他們在一起。」、「(石漢武、何乾坤在澄灞公司究竟做什麼職務?)我只知道石漢武是負責銀行貸款的事情,我都叫他經理,我不知道他在澄灞公司的明確職務名稱。何乾坤沒有跟我講他是什麼職稱,但我知道如果澄灞公司支票要軋票時,是石漢武、何乾坤在處理的。」、「(在何乾坤被警方搜索扣押到的文書中有紀錄澄灞公司支票明細的文書,是不是你印出來交給何乾坤的?)是我印出來的。」等語,可知澄灞公司之支票係由被告何乾坤與共犯石漢武持以對外調現使用,票款亦由被告何乾坤與共犯石漢武去處理,且被告楊蕙鎂復需印出如扣案物編號B46-2所示開票日自99年10月間起至100年4月11日為止之「應支付票款明細表」1份,交付被告何乾坤查看等語在卷,參以上開扣案之「應支付票據明細表」記載之支票到期日,遍及100年2月、
3月、4月、5月、6月、7月等月份始屆期提示之支票在內,堪認於100年6月2日當時,澄灞公司支票亦係由被告何乾坤與共犯石漢武在負責使用、周轉甚明。參以本院前已調查認定被告何乾坤參與本件犯罪計畫之目的,是在利用澄灞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借得款項或由其與其他共犯瓜分,或用以清償其等向時尚汽車公司買車之價金,或用以應付其持澄灞公司支票對外調現之票款清償之用綦詳。依此,足可在100年6月2日斯時,尚有高達3,848,00
0元之借款需求而需以上述行使偽造支票、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邱韋霖實施詐術,意欲詐取該偽造支票所載面額3,848,000元之金錢,俾供票款周轉使用之人,當僅有被告何乾坤及共犯石漢武2人而已。由此堪認被告何乾坤與共犯石漢武間之分工,當係由被告何乾坤與共犯石漢武2人先謀議犯罪完畢,雙方達成犯意之聯絡後,推由共犯石漢武於100年5月底偽造上銀公司支票及訂購合約書後,透過不知情之戴美桂仲介認識被害人邱韋霖,再由石漢武出面指示李振毅、楊蕙鎂、林耀民應於100年6月2日在澄灞公司內如何配合行騙等分工,嗣由石漢武、李振毅及被告楊蕙鎂、林耀民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至堪認定。
⒊綜此,被告何乾坤既與負責實施犯罪行為之石漢武間,達
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自屬共謀共同正犯,縱被告何乾坤未親自對李振毅或被告楊蕙鎂、林耀民作何犯罪內容之指示,亦未親自到場與邱韋霖接觸,亦無礙於被告何乾坤就本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何乾坤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蕙鎂、林耀民、何乾坤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等3人均有與共犯石漢武、李振毅共同涉犯上揭事實欄「四、㈥」所載犯行乙節,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本院認為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林耀民所涉各該犯罪,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本案之論罪科刑結果
一、罪名:
(一)被告何乾坤、林耀民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資產負債表,乃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故核被告何乾坤、林耀民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均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倘有利用虛偽登載內容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處罰。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在本案中即是澄灞公司)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公司行號之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內容如有不實,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其偽造文書後予以行使,應以行使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楊蕙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在會計帳冊內虛偽填載李振毅、林源峰之不實年度薪資所得資料後,由其製作內容不實之李振毅、林源峰99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澄灞公司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等行為,既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自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經交付李振毅、林源峰2人,分別持向中國信託銀行承辦貸款業務人員、順益汽車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自各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被告楊蕙鎂以上開不實填製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致受理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個人所得資料等文書內,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人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亦該當於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就如上揭事實欄「四」所載各犯罪事實之涉犯罪名如下:
⒈核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就上揭事實欄「四、㈠」
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核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就上揭事實欄「四、㈡」
所為(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⒊核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就上揭事實欄「四、㈢」
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核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就上揭事實欄「四、㈣、
⒈」所為(即附表一編號六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就上揭事實欄「四、㈣、⒉」所為(即附表一編號六②所示犯行),係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⒌核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就上揭事實欄「四、㈤」
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
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就上揭事實欄「四、㈥」所為(即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等就偽造之上銀公司支票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就偽造之訂購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等就上揭事實欄「四、㈠」所載犯行,有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存在,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予論罪。再被告等就上揭事實欄「四、㈥」所載犯行,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存在,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
1項之罪、刑法第215條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均屬身分犯,行為人固須具備上述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上述罪名。然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本件共同被告李振毅依公司法登記為澄灞公司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又被告楊蕙鎂自99年11月底進入澄灞公司後,即為主辦澄灞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業務上亦須製作該公司之會計憑證及相關簿冊、財務報表,及紀錄該公司之收支紀錄、支票使用紀錄等業務上之文書,係屬法定執行業務之人,業經被告楊蕙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及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毅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在卷,且有澄灞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參,堪予認定。爰就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所涉本案犯罪得否成立正犯或依上述刑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之部分,析述如下:
(一)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因不涉身分犯之規定,是以,參與該次犯罪之被告林耀民與共同被告許睿騰、陳志輝、朱春燕、共犯石漢武間,即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上揭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部分,被告何乾坤、林耀民共同涉犯之罪名包括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在內,因前述2罪係與具有該項身分之澄灞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振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被告何乾坤、林耀民2人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被告何乾坤、林耀民與共犯許睿騰、林源峰、李振毅、石漢武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上揭事實欄「四、㈠」所載犯行,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共同涉犯之罪名包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在內。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以有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者為犯罪主體,並各有處罰之明文,本件共犯李振毅、被告楊蕙鎂各為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雖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經營管理之帳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惟按之上開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既各有處罰此身分者之規定,自無再以共同正犯論處之情形。是以被告楊蕙鎂具有主辦會計人員之身分,自得論以該罪之正犯。至被告何乾坤、林耀民2人就此部分係與具有該項身分之被告楊蕙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自應依上述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及共犯論,被告何乾坤、林耀民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上揭事實欄「四、㈡」、「四、㈢」、「四、㈣」所載犯行之部分,均未包括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在內,是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與各犯行之其他共犯間,既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上揭事實欄「四、㈤」所載犯行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
1至5號所示),並未涉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是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與共同被告李振毅、共犯石漢武、綽號「黑肉賢」、「陳先生」、「林先生」、「李文忠」等不詳真實姓名年及成年男子等人間,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就上揭事實欄「四、㈥」所載犯行部分,並未涉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是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與共同被告李振毅、共犯石漢武間,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動物,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行為人雖僅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未完成其犯罪行為,但若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接續實施以完成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亦屬間接正犯,自應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一)被告何乾坤、林耀民就其等共同所犯上揭事實欄「三」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製作資產負債表,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師張明哲為查核後,連同其他文件,一併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之變更事項登記,而使該主管公務員就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故均為間接正犯。
(二)又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林耀民就其等共犯上揭事實欄「
四、㈠」所示犯行,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或不實登載澄灞公司會計帳冊之行為,及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業者持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取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文書之行為,而分別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刑法第215條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罪等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三)另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林耀民就其等共犯上揭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或不實登載澄灞公司會計帳冊之行為,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刑法第215條之罪部分,亦均為間接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志粒公 司受騙乙節,係於100年5月23日經共犯「李文忠」向志粒公司業務員黃文生訂購塑膠粒2.5公噸,約定每公斤單價45元,志粒公司分二次出貨,第一次出貨是100年5月24日送10噸塑膠立至澄灞公司,當天澄灞公司會計未開支票,第二次送貨是
100年5月30日送1.5噸去澄灞公司,當天收到2張支票,
1張票面金額47,000元,一張票面金額71,100,但直到100年7月8日兩張支票均跳票等語,業據證人黃文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顯見被告等共犯之該次詐騙行為,乃係於由共犯「李文忠」於單一時間內對志粒公司實行詐術,嗣志粒公司分批出貨,並在第2次出貨時取得貨款支票2紙,堪認被告等係共同在同一時間地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對志粒公司犯罪,侵害同一之法益,志粒公司2次出貨行為間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被告等係分別涉犯2次詐騙志粒公司之犯罪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意旨、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何乾坤、林耀民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犯2罪名、編號二所犯3罪名、編號三所示4罪名、編號四所示3罪名、編號五所示2罪名、編號六①所示3罪名及編號六②所示3罪名、編號八所示2罪名等部分,及被告楊蕙鎂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4罪名、編號四所示3罪名、編號五所示2罪名、編號六①所示3罪名及編號六②所示3罪名、編號八所示2罪名等部分,各屬為達同一犯罪目的,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以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獨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罪名處斷。
七、末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
準此,該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自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共同持向星展銀行行使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書,核其性質,僅係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該公司行號之業務行為,自非業務上之文書,尚不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加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並無偽造之可言。起訴意旨就上揭事實欄「四、㈠」之部分,認為被告等共同行使上揭澄灞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名云云,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八、至於被告等就上揭事實欄「四、㈢」之犯行,僅共同行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作為共同被告林源峰申辦信用貸款所憑財力證明文件,而上開文書係稅捐稽徵機關,依據被告楊蕙鎂於100年1月間不實申報員工薪資資料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林源峰99年度個人所得資料內,經申請列印後,始取得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是被告等共同行使該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所示之罪,而無另構成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起訴意旨既認上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被告等該次所犯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被告何乾坤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就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二次犯行,各已著手於詐欺之犯行而未遂,本院審酌其未生犯罪之實害,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何乾坤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十、至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所犯上述各次犯行(詳細罪數內容各如附表一所載),均犯罪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各基於個別犯意為之,各應分論併罰。
十一、爰審酌被告何乾坤、林耀民均因貪圖利益,認為共犯許睿騰母親所經營之澄灞公司,於99年4月1日起係以遊民即共犯李振毅登記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由共犯許睿騰經營,認為有機可趁,而與共犯石漢武、許睿騰、陳志輝等人共同謀議規劃以澄灞公司設置塑膠工廠進行生產,而維持該公司繼續營運之表象,欲用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以詐取財物,除有上揭以共犯朱春燕名義詐辦汽車貸款以獲取金錢投入澄灞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使用外,復有上述以不實現金增資方式違反公司法之行為,嗣被告楊蕙鎂於99年11月底加入澄灞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後,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何乾坤、林耀民及其他共犯李振毅、林源峰、石漢武等人,各以澄灞公司名義向星展銀行申辦貸款4百萬元既遂,以澄灞公司人頭負責人李振毅、人頭股林源峰名義申辦順益汽車公司之汽車貸款既遂,即以澄灞公司人頭負責人李振毅、人頭股林源峰名義先後詐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未遂、詐騙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未遂之行為,嗣其等又共同以推由綽號「黑肉賢」為首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4人,以澄灞公司對外向如附表二所示廠商訂購貨物後,以澄灞公司所開立票期約半個月至1個月不等之支票支付貨款,其後又令支票跳票,不欲付款,而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加以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又另與共犯石漢武、李振毅2人共同以偽造上銀公司支票、訂購合約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共同詐騙被害人邱韋霖未遂之行為,各經本院認定如上,其等乃係出於貪圖他人財物之動機及目的所為,復各有利用實際上並無任何償債能力之共犯朱春燕、李振毅、林源峰實行犯罪之情形,縱有部分犯行因被害之金融機構把關較嚴,未予核准申請,致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等人該部分之犯罪未達既遂之程度,另被害人邱韋霖則因本身慎重行事,致在交付財物前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共犯李振毅,致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就此部分之犯罪亦屬未遂,然此皆屬外力介入所生障礙情形致犯罪行為未得逞,均非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自己不欲繼續犯罪而主動中止其犯行,及斟酌被告何乾坤、林耀民自99年7月間共同謀議犯罪時起,即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參與犯罪期間長達11月之久,被告楊蕙鎂則係自99年11月底加入澄灞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時起,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參與犯罪期間亦達6月,涉案情節非輕,然依其等在本案犯罪集團中之地位觀之,被告何乾坤實係與主導犯罪之共犯石漢武間,居於主導集團成員犯罪、利用各次貸款行為牟利之地位,對於非屬私人資產之澄灞公司介入營運,掌控該公司之人事、財務事項甚深,倘非被告何乾坤與共犯石漢武2人意在利用澄灞公司向金融機構詐辦貸款,而欲使本無經營事實之澄灞公司恢復繼續營運之表象,先辦理不實之現金增資行為,而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冊內,致澄灞公司對外公示具有資本額達6百萬元之營運規模,繼而再以營運上欠缺資金為藉口,以各式辦理汽車貸款、借貸中小企業周轉金、申請信用卡、辦理信用貸款、向民間金主以合約融資借貸等名目,或以假買賣真詐欺之方式,先後涉犯上開犯罪行為,在在顯示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等人之犯罪情節實屬惡劣,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對於社會大眾之財產保障,所生危害非輕,倘非經警方查獲上開犯罪,其等恐將以此瞞天過海之方式繼續犯罪,本應重懲,以期刑罰可收懲儆、教化之效。本院復另基於下述理由,就被告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3人,分別為如下之量刑審酌:
(一)被告何乾坤參與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期間及犯罪之手段、在犯罪集團中之地位等節,業如前述,斟酌其素行紀錄,可知其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曾受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又於96至98年間,與本件被告楊蕙鎂、共犯石漢武間,以與本案犯罪手段相同或近似之手法,共同涉犯多件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即明,其竟不知悔改,於該案法院審理期間,又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素行不良,且其犯罪後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就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為何,並非全盤坦承,而係就部分犯罪情節吐實、就部分犯罪情節又避重就輕,匿飾卸責,且與被告林耀民相互推諉犯行之態度面對裁判,就已詐得財物之部分,又未曾積極進行與被害人和解或返還詐騙所得、給付損害賠償等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動作,足見被告何乾坤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併依其在本案犯罪集團中之立於主導犯罪之較高地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爰從重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各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載),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另被告林耀民參與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期間及犯罪之手段,業如前述,而其在本案犯罪集團之地位乃係立於被告何乾坤、共犯石漢武之下,且須管領人頭李振毅、林源峰,復有對外接洽業務及指示被告楊蕙鎂簽發支票供其支付工廠支出之權力,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與共犯許睿騰(許睿騰僅參與上揭事實欄二、三所載2次犯罪後即退出該集團)之地位相近,高於被告楊蕙鎂及共犯朱春燕、陳志輝、李振毅、林源峰等人,惟略遜於被告何乾坤、共犯石漢武2人,亦應就其所涉犯罪程度之高低異其與其他共犯間之懲罰程度。加以被告林耀民之素行非佳,犯罪後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就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為何,亦非全盤坦承,而係就部分犯罪情節避重就輕、匿飾卸責,與被告何乾坤相互推諉犯行之態度面對裁判,就已共同詐得財物之部分,亦未曾積極進行與被害人和解或返還詐騙所得、給付損害賠償等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動作,足見被告林耀民犯罪後之態度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亦從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各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載),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楊蕙鎂參與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期間及犯罪之手段,亦如前述,其參與犯罪期間雖較短,又非主導犯罪計畫之人,且其於本案犯罪後之態度,顯較被告何乾坤、林耀民2人為佳,然斟酌被告楊蕙鎂之素行紀錄,可知其於96至98年間,各與本件被告何乾坤、共犯石漢武間,以與本案犯罪手段相同或近似之手法,共同涉犯多件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即明,其竟不知警惕,於該案法院審理期間,又犯本案犯罪,所為非是,且其既擔任澄灞公司會計職務,凡須使用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澄灞公司支票等犯罪情節,竟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參與其中,核其地位,實屬被告何乾坤、共犯石漢武之左右手,縱其自認不具決策權,而須聽命他人,惟其自身不辨是非,持續參與犯罪,就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大眾財產權保障之損害,實難辭其咎,本應重懲,且其對本案犯罪之各被害人,亦無採取和解或返還詐騙所得、給付損害賠償之積極填補行為。然斟酌被告楊蕙鎂犯罪後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就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為何、各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形如何,除有部分不利於被告何乾坤之部分,顯有迴護、隱匿之不實陳述之外,其就大部分犯罪情節,實已翔實陳述,有助於本院釐清本案犯罪之全貌,就自己所涉犯罪之內容,亦多坦承不諱,且其就共犯星展銀行詐貸案所分得之報酬20萬元,亦於本案查獲前即返還澄灞公司,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本院就其所犯各罪,在得以與被告何乾坤、林耀民所受刑罰有所區隔,但又不宜與本案犯罪集團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最低階層共犯朱春燕、林源峰,及始終坦承犯行且參與次數較少之共犯陳志輝、許睿騰等人所受較輕之罪刑相比擬之情狀下,爰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各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載),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十二、扣案偽造支票1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上銀公司訂購合約書1份,為共犯石漢武所有而供被告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等共同犯罪時持用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以不正當方法致使發生不實結果之財務報表等文件,業經交付各該受理申請之公務機關、金融機構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得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0條、第
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林秉暉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表一(被告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所涉犯罪明細)┌─┬─────┬──────────┬─────┬───────────┬────────────┐│編│犯罪事實│涉犯之罪名│想像競合犯│犯罪時填寫或行使之文書│宣告刑(主刑及從刑)││號│││之論罪結果│││├─┼─────┼──────────┼─────┼───────────┼────────────┤│一│何乾坤、林│1.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從一重論以│1.內容不實之車號0000-0│⒈何乾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既│││耀民共同犯│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6號新領牌照登記書。│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如本判決犯│2.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第1項之│2.通謀虛偽買賣之車輛買│壹年。│││罪事實欄「│之詐欺取財罪│罪│賣讓渡書。│⒉林耀民共同犯詐欺取財既│││二」所載犯│││3.朱春燕虛偽填寫之動產│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行│││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二│何乾坤、林│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從一重論以│1.內容不實之澄灞公司變│⒈何乾坤共同公司負責人,│││耀民共同犯│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公司法第9│更登記申請書。│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如本判決犯│當方法,致使財務報│條第1項之│2.不知情之張明哲會計師│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罪事實欄「│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罪│於99年10月28日所出具│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三」所載犯│。││查核報告│期徒刑壹年。│││行│2.公司法第9條第1項││3.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⒉林耀民共同公司負責人,││││前段之股東並未實際││法製作之澄灞公司資產│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負債表。│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表明收足罪。││4.內容不實之澄灞公司股│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東繳納款明細表及股東│捌月。││││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意書。│││││││5.澄灞公司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46號帳戶存摺影本││├─┼─────┼──────────┼─────┼───────────┼────────────┤│三│楊蕙鎂、何│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從一重論以│1.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⒈何乾坤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乾坤、林耀│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商業會計法│得之澄灞公司變更事項│,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民共同犯如│之事項,而填製會計│第71條第│登記表影本。│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本判決事實│憑證罪及同條第5款│5款之罪│2.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欄「四、㈠│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得之苗栗縣頭份鎮 東興 │。│││」所載犯行│法,致使財務報表發││段799-11地號及799地│⒉林耀民共同主辦會計人員││││生不實之結果罪。││號等2筆土地之土地登│,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2.刑法第216條、第21││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有權狀影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登載不實文書罪││3.內容不實之貸款申請書│⒊楊蕙鎂主辦會計人員,用││││⒊刑法第216條、第││4.以登載不實內容之不正│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當方法所製作之澄灞公│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登載不實文書罪││司99年10月31日資產負│期徒刑壹年。││││⒋刑法第339條第1項││債表及99年1月1日至│││││之詐欺取財既遂罪。││99年10月31日損益表│││││││5.內容不實之澄灞公司96│││││││年度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8│││││││年1月起至99年10月之│││││││營業人銷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6.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澄灞│││││││公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99年│││││││5月至10月)│││││││7.澄灞公司與他廠商往來│││││││之訂購合約書││├─┼─────┼──────────┼─────┼───────────┼────────────┤│四│楊蕙鎂、何│1.刑法第216條、第21│從一重論以│1.由李振毅、林源峰填寫│⒈何乾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乾坤、林耀│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刑法第339│不實內容之信用卡申請│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民共同犯如│登載不實文書罪;│條第3項、│書。│玖月。│││本判決事實│2.刑法第216條、第215│第1項之罪│2.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李振│⒉林耀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欄「四、㈡│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毅、林源峰99年度各類│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載犯行│不實文書罪││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⒊楊蕙鎂共同犯詐欺取財未││││3.刑法第339條第3項││單。│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第1項之詐欺取財││3.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未遂罪││得之苗栗縣頭份鎮東興│││││││段地號799-11地號及79│││││││9地號等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五│楊蕙鎂、何│⒈刑法第216條、第21│從一重論以│1.由林源峰填寫不實內容│⒈何乾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乾坤、林耀│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刑法第339│之信用貸款申請書│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民共同犯如│登載不實文書罪│條第3項、│2.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取│玖月。│││本判決事實│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得之林源峰99年度綜合│⒉林耀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欄「四、㈢│、第1項之詐欺取財││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載犯行│未遂罪││單│⒊楊蕙鎂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六│①│⒈刑法第216條、第21│從一重論以│1.林源峰填寫不實內容之│⒈何乾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楊蕙鎂、何│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刑法第339│汽車貸款申請書。│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乾坤、林耀│登載不實文書罪│條第1項之│2.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林源│壹年貳月。│││民共同犯如│⒉刑法第216條、第21│罪│峰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⒉林耀民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本判決事實│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暨免扣繳憑單。│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欄「四、㈣│載不實文書罪││3.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⒈」所載│⒊刑法第339條第1項││得之苗栗縣頭份鎮東興│仟元折算壹日。│││犯行│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段799-11地號及799地│⒊楊蕙鎂共同犯詐欺取財既││││││號之2筆土地所有權狀│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影本│││││││4.新領牌照登記書。│││││││5.林源峰之身分證件影本│││││││及郵局存摺影本│││├─────┼──────────┼─────┼───────────┼────────────┤││②│⒈刑法第216條、第21│從一重論以│1.李振毅填寫不實內容之│⒈何乾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楊蕙鎂、何│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刑法第339│汽車貸款申請書。│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乾坤、林耀│登載不實文書罪│條第1項之│2.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李振│壹年貳月。│││民共同犯如│⒉刑法第216條、第21│罪│毅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⒉林耀民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本判決事實│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暨免扣繳憑單。│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欄「四、㈣│載不實文書罪││3.李振毅之身分證件影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⒉」所載│⒊刑法第339條第1項││、澄灞公司銀行帳戶及│仟元折算壹日。│││犯行│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支票簿存摺影本、林源│⒊楊蕙鎂共同犯詐欺取財既││││││峰之郵局存摺影本│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七│楊蕙鎂、何│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無│無│⒈何乾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既│││乾坤、林耀│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遂罪,共肆罪,均累犯,│││民共同犯如│共4罪,其中志粒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本判決事實│司之部分係接續犯│││⒉林耀民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欄「四、㈤││││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所載犯行││││徒刑捌月。│││(含附表三││││⒊楊蕙鎂共同犯詐欺取財既│││之內容)││││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八│楊蕙鎂、何│⒈刑法第201條第1項│從一重論以│1.共犯石漢武偽造之上銀│⒈何乾坤共同犯偽造有價證│││乾坤、林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刑法第201│公司訂購合約書1份│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民共同犯如│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條第1項之│2.共犯石漢武偽造之上銀│參年陸月。扣案偽造之上│││本判決事實│⒉刑法第216條、第21│罪│公司所簽發面額3,848,│銀公司支票壹紙、偽造之│││欄「四、㈥│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000元之支票1紙。│上銀公司訂購合約書壹份│││」所載犯行│書罪││3.共犯李振毅影印上開偽│,均沒收。││││││造支票所得之影本1紙│⒉林耀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偽造之上銀公司│││││││支票壹紙、偽造之上銀公│││││││司訂購合約書壹份,均沒│││││││收。│││││││⒊楊蕙鎂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上銀公司│││││││支票壹紙、偽造之上銀公│││││││司訂購合約書壹份,均沒│││││││收。│└─┴─────┴──────────┴─────┴───────────┴────────────┘附表二┌──┬─────┬──────┬────┬─────┬─────┐│編號│廠商│犯罪日期│品名│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元)││├──┼─────┼──────┼────┼─────┼─────┤│一│佳德生物科│100年5月19日│塑膠粒│103,950│AY0000000│││技國際商行│││││├──┼─────┼──────┼────┼─────┼─────┤│二│松發電機行│100年5月26日│變頻器20│210,000│AY0000000│││││0HP-400V││││││││││├──┼─────┼──────┼────┼─────┼─────┤│三│志粒有限公│100年5月25日│塑膠粒│47,000│AY0000000│││司│││││││├──────┼────┼─────┼─────┤│││100年6月1日│塑膠粒│71,100│AY0000000││││││││├──┼─────┼──────┼────┼─────┼─────┤│四│暐倫企業有│100年5月30日│酒│160,300│AY0000000│││限公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