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6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奇男義務辯護人彭俊雄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配偶 柳婉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20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奇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以100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柯奇男猶不知悔改,其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與 江逸 民(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949號、第950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共同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江 逸民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枚,下同)作為毒品交易聯繫工具,並採取由任一人接聽後,由 江逸民 提供毒品來源,再經江逸民親自,或由柯奇男代為前往交易,柯奇男則可於平日自江逸民無償獲得毒品施用利益之行為分擔模式,而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方式、經過,販賣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 許申坪楊嘉豪 (各次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單位:新臺幣,下同】、交易方式、經過,均詳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嗣經警於101年11月22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江逸民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租屋處依法執行搜索,並分別自前開處所及柯奇男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4、5、
6、8、12均為江逸民所有,並分別供其與柯奇男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物;編號10於1,000元範疇內,則為江逸民、柯奇男犯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4頁、94頁、121頁),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柯奇男矢口否認有上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申坪;另伊雖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有交付1小包海洛因給楊嘉豪無訛,但並未收錢,非販賣圖利云云。惟查:
⑴被告對於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與江逸民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許申坪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法院103年12月
9日供認不諱,其供稱:「起訴事實(按含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我全部認罪,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10(按係指101年8月31日及101年9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申坪部分)我不是很確定」、「(法官問:提示10
1年10月31日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這次我認罪」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逸民陳述「(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你持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之男子通話內容如下(時間:101年10月31日17時28分.........),上述0000000000之持用人為我與柯奇男共同使用,通話內容要向我買毒品。上述通話有達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該次為 阿南 (即柯奇男)出面交易」、「許申坪就是當時持0000000000交易之人」情節相符(見偵字9620號卷第52頁)。而證人許申坪於警詢時先證稱:「(提示101年10月31日17時28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你持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之男子通話及內容……)上述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我當時向朋友借用撥打,我是向「 南仔 (按指被告柯奇男)購買安非他命」、「上述通話有達成交易,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係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5時30分左右在屏東市綽號「南仔」男子住處樓下以1000元向「南仔」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是「南仔」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給我,我將現金1000元交給「南仔」男子」(見偵他字卷第358、359頁);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尤均證稱:「101年10月31日是第
1次,也是唯一1次見到柯奇男。他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我交給他1000元」等情明確(見原審訴卷第185、18
6頁;本院卷第127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548號通訊監察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江逸民(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許申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他卷第39、40頁)。
⑵又證人許申坪於案發後經警採取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一節,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對照表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他卷第367、368頁)。
⑶再被告對於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與江逸民共同販賣
海洛因給楊嘉豪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法院供認不諱。其供稱:「(問:據嫌疑人楊嘉豪供稱:【101年11月21日19─20時許,持0000000000撥打你持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你相約…,向你購買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該次為賒賬方式交易,所言是否屬實?】,有屬實」、「我跟江逸民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偵他字卷第32頁101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楊嘉豪那次還沒有拿錢給我們,是江逸民叫我拿給他,我再拿給楊嘉豪」、「檢察官起訴與江逸民共同販賣海洛因1次給楊嘉豪部分我承認」、「我被拘提的時候,警察有在我那邊扣到1支行動電話,那支電話是江逸民的,我要去交貨時江逸民會拿那支電話給我,因為買的人會打那支電話跟我連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嘉豪證述:「我於101年11月21日19─20時許,在屏東市○○○路○○○號4樓房間,向柯奇男(南仔)購買1小包海洛因,購買金額500元」、「我告訴柯奇男等我領錢才給錢」、「我持0000000000手機撥打他持有0000000000號,由柯奇男接聽」之情節相吻合(見偵他卷第232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逸民亦證述:「與柯奇男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楊嘉豪部分我承認」、「賣給楊嘉豪那1次在我那裡,但是我沒有向楊嘉豪收到錢。那1次賣給他,但是我沒有收到錢」(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反面)。即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同證述:「當時楊嘉豪他要買毒品海洛因表示沒有錢,說要先欠著,我說好啦」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復扣案有如附表二編號4、5、6、8、12所示之物品可供佐憑。
⑷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逸民與被告柯奇男2人,因前揭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申坪、販賣海洛因給楊嘉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49、950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訛。
⑸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依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逸民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1年10月31日那次,伊僅是單純叫柯奇男把許申坪帶上樓,柯奇男並未參與販賣;另101年11月21日那次,是楊嘉豪向伊索取海洛因,並非販賣云云,顯屬被告飾卸及證人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取。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或無端提供他人利益以尋求協力共同販賣毒品之可能,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遽謂無營利之意思而得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江逸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與柯奇男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均為伊所有,但伊會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柯奇男施用,柯奇男也是因為這樣才會與伊一起販毒,而就算平日沒有送貨也會提供毒品,因為海洛因稍微賣一下就可以補回來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第68頁、第70頁),而被告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伊幫江逸民送毒品及收受價金,江逸民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伊施用,江逸民販賣毒品當然有獲得利潤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第28頁反面,訴緝卷第86頁反面),自足認證人江逸民、被告均有因共同販賣毒品行為而獲有利益,是被告本件所犯於主觀上俱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法律適用:⑴論罪: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賣出,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販賣海洛因及編號9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各該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均與江逸民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⑵刑之加重、減輕:
①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訴緝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
②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所載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偵他二卷第28頁、第31頁反面至33頁、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45頁,聲羈卷第6頁反面至7頁,原審訴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第42頁反面、訴緝卷第5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係至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以:「柯奇男於101年11月22時,業表示有送貨乙情,已屬認罪之意思表示」等語辯護(見原審訴緝卷第86頁),然經詳予審核被告101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經員警提示以其與證人許申坪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並詢以該次通話有無達成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情時,係回稱以:伊帶許申坪去找江逸民,所以不知道有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他卷第31頁),由此而論,被告顯未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客觀之主要或重要構成要件有所坦承,復核被告其餘訊問筆錄所載,亦查無有何自白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不法交易僅500元,且尚未取得價金;另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法交易亦僅1,000元,金額非鉅,尤以被告相較證人江逸民作為毒品來源,其僅處於附屬之地位,參與程度較輕,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顯與為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是被告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所犯部分,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及被告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所犯部分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均屬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之處,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④從而,被告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所犯部分,同時具有刑
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暨多數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所犯部分,則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減輕(刑法第59條)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述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亦即被告販毒行為除具體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外,更因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於引發各式犯罪具有潛在、深遠之影響,加以被告復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
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不單素行非佳,遵守法治觀念亦屬薄弱,所為殊值可議;另念被告至遲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交易對象不多,每次不法交易所得至多亦僅1,000元,復參考被告每次毒品販賣價格,亦足認所販之毒品數量非屬鉅量,加以被告本件所犯均集中於101年10至11月間,期間同非久遠,毒品散佈危害自難認屬嚴重,尤以被告相較證人江逸民作為毒品來源,其係協助交付毒品、收受價金,應僅處於附屬之地位,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案發時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他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各次所犯具體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刑。並說明: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且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至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共犯連帶之原則,於供犯罪所用之財物部分,應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於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為現金時,並應合併計算犯罪所得),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4、5、6、8所示扣案物,均為證人江逸民所
有,且供與被告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證人江逸民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7頁反面、第67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扣案現金合計2萬8,600元,其中1萬元
為案外人 鄭秀慧 所有,其餘則為證人江逸民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取得之財物,此經證人江逸民於偵查中供 陳綦詳 (見偵卷第67頁反面),惟證人江逸民與被告因本件所犯各罪(共10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合計僅5,000元(按被告附表一編號9、10此部分所犯之不法利益僅1,000元),是此部分應僅於1,000元之範疇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就被告所取得者,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縱所扣得之鈔幣非原得之物而為同額價鈔幣並與持有人固有財產混同,仍應予宣告沒收之,此併予敘明。
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與證人江逸民共同犯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及編號9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俱為證人江逸民所有,此經被告、證人江逸民各於偵查中、原審法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被告部分:聲羈卷第7頁,原審訴卷第29頁、第42頁反面;證人江逸民部分:偵卷第68頁,原審訴卷第42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應併予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證人江逸民連帶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二編號2、3、9所示扣案物,分別為供證人江逸民施
用之毒品(編號2部分)及與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編號3、9部分),此經證人江逸民於偵查中供陳詳實(見偵卷第68頁),並經原審法院於證人江逸民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宣告沒收,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書列印資料1份(見原審訴卷第226至227)在卷可考,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
⒌附表二編號1、11所示扣案物,均為證人江逸民購入用以販
賣,惟尚未販出之第一級毒品,此互核證人江逸民於偵查中證稱:伊住處所扣到的海洛因係伊於101年11月21日19至20時許,向「大頭仔」所購買的,買了半錢共9,000元,是伊要拿來賣的,但還沒有賣到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身上的海洛因係江逸民的,係他於101年11月21日22時許拿給伊的,如果有人打電話要向江逸民買毒品,伊就幫忙去送貨,伊也還不知道要拿給誰等語(見偵他二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即可自明,是顯與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未有關連,亦非販賣後所殘餘之毒品,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⒍附表二編號7所示扣案物,經核與被告本件所犯均難認有所
關連,顯非供犯本件各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及被告配偶上訴意旨均否認被告有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江逸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5日20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台糖」附近某「全家便利超商」前,採取由購毒者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江逸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被告柯奇男出面交易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申坪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所涉此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0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即無庸贅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江逸民、許申坪之證述、證人江逸民(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許申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申坪之犯行(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0部分),並辯稱:伊於101年9月5日沒有與江逸民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申坪等語。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至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申坪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9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江逸民,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卻是在屏東縣屏東市「台糖」附近某「全家便利超商」前,由柯奇男前來與其完成1,000元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等語(見偵他卷第356至357頁、第384頁),惟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卻證稱:伊於101年9月5日向江逸民所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由江逸民某位伊不認識的朋友拿過來的,不是柯奇男,伊之前於警詢、偵查中說係柯奇男是因為伊記錯了,伊只見過柯奇男一次,也就是於101年10月31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拖吊場附近與柯奇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那次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81頁反面至184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至186頁),是證人許申坪前開證述情節顯然有前後不一、相互齟齬之情事存在,得否採信,已非無疑;而證人江逸民雖亦曾於偵查中證稱:101年9月5日該次通訊,是許申坪要向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當天是由柯奇男送海洛因給他,他們約在屏東市○○街的超商等語(見偵卷第69頁),係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惟證人江逸民於該次偵查中復接續證稱:當天是柯奇男帶許申坪至伊屏東縣屏東市○○街○○○○○號4樓租屋處購買毒品,伊當場交付1,00
0之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的等語(偵卷第69頁),所證交易之方式已有矛盾,甚且關於所交付之毒品標的「海洛因」部分,亦核與證人江逸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許申坪(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0部分)之陳述大相逕庭,則證人江逸民前揭證述是否足信,顯值懷疑,自難認足為補強證人許申坪首開具有瑕疵之證述,而得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確信其供述係屬真實。
㈡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另以證人江逸民(所有、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許申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資為被告涉有所指犯行之依據,惟查,本院觀諸前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僅記載「朋友」部分(見偵他二卷第362頁)或與本件相涉,但依證人許申坪、江逸民各自具有瑕疵之證述,尚難認定「朋友」即為被告本人,且證人江逸民前揭所證復難資為證人許申坪證述情節之補強證據,均已如前述,而稽諸前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足為證人江逸民、許申坪有於101年9月5日相互聯繫以為毒品交易之認定,尚難據以支持被告客觀上有參與證人江逸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存在,乃至於主觀上與證人江逸民具有犯意聯絡之情形;至前開扣案物部分,同審酌各該扣案物自扣案時起(101年11月22日),回溯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之時點(101年9月5日),間隔已逾2月,於缺乏人證關於扣案物使用歷程之說明之情形下,單純憑諸扣案物本身之狀態,尚難確認與被告所涉犯行之關連,更遑論僅其中附表二編號
11、12部分為自被告身上所扣得,是前開扣案物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證人許申坪、江逸民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既非無瑕
疵可指,且證人江逸民所證部分復難資為證人許申坪證述之補強證據,亦乏具體事證足為所指涉情節之證明,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當應為被告未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0部分所指,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申坪犯行之認定。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許其一自由心證予以認定,證人先後所述互有歧異或部分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嗣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應參酌其他旁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信,且多數證據雖非均能單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如具有互補性,仍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綜合判斷,非一有不符即將具有互補性之證據割裂審查,逐一剖析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為違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㈡購買與施用毒品之於施用毒品者,如同吃飯睡覺之於一般人,已成為反覆實施之日常生活作息的部分,再者,施用毒品者或因吸毒成癮、或因毒品對身體(尤其是中樞神經系統)造成傷害、或因知曉所作所為違法,經相當時日後,對於購買及施用毒品之時間極易記憶不清,亦難期吸毒者如同書寫日記一般詳細記錄購買與施用毒品之日期,故在案發後隨著時間經過,或因記憶逐漸模糊或為顧及「道義」等原因,常導致施用毒品者對於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錢與時間,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發生出入。㈢證人許申坪於101年11月22日之警詢時證稱:我係於101年9月5日晚上8點左右,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以1千元,向綽號「 弟阿 」(江逸民)購買安非他命,但當時是綽號「南阿」(柯奇男)之男子前來與我交易等語,之後於偵查中亦同樣證述:是「南仔」來交貨等語,核與證人江逸民於偵查中證述:101年9月5日,是許申坪要購買毒品,當天是由柯奇男送毒品給許申坪一情相符,參酌證人江逸民使用之0000000000與證人許申坪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該日通訊監察譯文:
⒈101年9月5日20時14分B(許申坪):你在哪裡。
A(江逸民):你是誰?B(許申坪):我 平阿
A(江逸民):你要幹嘛你講B(許申坪):你在哪裡。
A(江逸民):我要到你那邊我會打給你,我叫我朋友過去。
B(許申坪):趕快內。
A(江逸民):好。
⒉101年9月5日20時23分
B(許申坪):你朋友出門了嗎?A(江逸民):出門了.B(許申坪):我是說看他到哪裡,一人跑一半。A(江逸民):這樣是相出路,他到你家邊的廟,我叫他去那裡。
B(許申坪):好。
⒊101年9月5日20時26分A(江逸民):到鹽埔了。
B(許申坪):叫他快一點。
A(江逸民):好?⒋101年9月5日20時40分A(江逸民):我朋友在超商那邊了。
B(許申坪):好。
可證證人許申坪與江逸民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非虛詞,堪予採信。又證人許申坪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於101年9月5日向江逸民所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由江逸民某位伊不認識的朋友拿過來的,伊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說是柯奇男是因為伊記錯了,伊只見過柯奇男1次,也就是101年10月31日在屏東市某拖吊場交易那次云云,然觀證人許申坪持用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1年10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B(許申坪):弟阿,我平阿。
A(柯奇男):平阿?後庄那個嗎?B(許申坪):對啦。
A(江逸民):你要過來嗎?B(許申坪):對阿,我要過去。
A(柯奇男):你去7-11那邊等我。
B(許申坪):好。
被告知道證人許申坪是住在九如後庄,且二人相約在7-11,電話中並無講明何處之7-11,證人許申坪即知前往該處與被告碰面,足見被告與證人許申坪並非於101年10月31日當日才第一次碰面,證人許申坪於審理所為證述,顯係迥護被告,應不可採。原審未審究此點,即認證人許申坪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認事用法顯已違反上列諸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櫫之採證法則等語。
柒、然查:㈠於本院審理中經傳訊詰問證人許申坪,且對於其前不一致之陳述提出彈劾,其具結後明確證稱:「向江逸民(綽號 弟仔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都是我打電話給他。有一次他親自拿給我,有一次是叫別人拿去我家給我,有一次是到他家樓下,不知道什麼原因他叫柯奇男拿安非他命下來給我」、「柯奇男僅拿1次安非他命給我」、「除了10
1年10月31日那次,柯奇男未再販賣安非他命給我」、「地院供述(101年9月5日打電話給江逸民,江逸民叫他朋友拿毒品給我,那位朋友我不認識,不是柯奇男交付毒品給我)才是對的。101年10月31日那次才是柯奇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101年9月5日不是柯奇男」、「地院有傳我作證,我有澄清,地院的陳述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至127頁)。證人許申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正確性,在無其他確切反證下自難認其有何虛假不實之情。㈡由檢察官引述前揭被告與證人許申坪於101年10月31日之電話對話內容觀之,彼等2人於該日見面前似已熟識,由此固然可見證人許申坪所證述其於101年10月31日當日才第一次與被告碰面一節,有可能係虛非實。但自101年
9月5日至同年10月31日也有將近2個月時間,在101年9月6日之後,彼等2人因其他緣由或有可能認識或見面,因而於101年10月31日之電話對話中能為如上之對話約定。然是否能夠就此即反推定被告必有前揭101年9月5日之犯行?亦有疑義。㈢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上述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本案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捌、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玖、原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及被告配偶分別提起上訴,嗣已於104年5月12日、同年6月8日本院審理中分別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
2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6、100頁)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份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購│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交易方式、經過│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號│毒││種類、數│││││者││量及價格│││├─┼─┼───────┼────┼────────────────┼────────────────────┤│1│辛│101年10月30日│海洛因、│辛 輝煌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奇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輝│9時許│1包(重│江逸民(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刑捌年。扣案鏟子肆支、空夾鏈袋壹包、電子│││煌├───────┤量不詳)│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磅秤壹台、殘渣袋肆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屏東縣屏東市「│、500元│宜後,再由柯奇男於左列時、地,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零玖捌││││瑞光夜市」││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辛輝煌 而銀貨兩訖。│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江│││││││逸民連帶追徵其價額。│├─┼─┼───────┼────┼────────────────┼────────────────────┤│2│辛│101年10月31日│海洛因、│辛輝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奇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輝│11時57分許後某│1包(重│江逸民(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刑捌年壹月。扣案鏟子肆支、空夾鏈袋壹包、│││煌│時│量不詳)│號)、柯奇男(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子磅秤壹台、殘渣袋肆個、販賣第一級毒品│││├───────┤、500元│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零││││屏東縣屏東市「││宜後,再由柯奇男於左列時、地,販│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瑞光夜市」││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辛輝煌而銀貨兩訖。│與江逸民連帶追徵其價額。│├─┼─┼───────┼────┼────────────────┼────────────────────┤│3│辛│101年11月2日9│海洛因、│辛輝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奇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輝│時許│1包(重│江逸民(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拾月。扣案鏟子肆支、空夾鏈袋壹包、│││煌├───────┤量不詳)│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電子磅秤壹台、殘渣袋肆個、販賣第一級毒品││││屏東縣屏東市「│、500元│宜後,江逸民再於左列時、地,販│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零││││瑞光夜市」││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辛輝煌而銀貨兩訖。│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江逸民連帶追徵其價額。│├─┼─┼───────┼────┼────────────────┼────────────────────┤│4│辛│101年11月5日9│海洛因、│辛輝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奇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輝│時許│1包(重│江逸民(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刑捌年。扣案鏟子肆支、空夾鏈袋壹包、電子│││煌├───────┤量不詳)│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磅秤壹台、殘渣袋肆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屏東縣屏東市「│、500元│宜後,再由柯奇男於左列時、地,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零玖捌││││瑞光夜市」││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辛輝煌而銀貨兩訖。│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江│││││││逸民連帶追徵其價額。│├─┼─┼───────┼────┼────────────────┼────────────────────┤│5│辛│101年11月15日9│海洛因、│辛輝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奇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輝│時許│1包(重│柯奇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相│刑捌年貳月。扣案鏟子肆支、空夾鏈袋壹包、│││煌├───────┤量不詳)│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電子磅秤壹台、殘渣袋肆個、販賣第一級毒品││││屏東縣屏東市「│、500元│柯奇男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零││││瑞光夜市」││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辛輝煌而│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銀貨兩訖。│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江逸民連帶追徵其價額。│├─┼─┼───────┼────┼────────────────┼────────────────────┤│6│辛│101年11月16日8│海洛因、│辛輝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奇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輝│時許│1包(重│柯奇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相│刑捌年貳月。扣案鏟子肆支、空夾鏈袋壹包、│││煌├───────┤量不詳)│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電子磅秤壹台、殘渣袋肆個、販賣第一級毒品││││屏東縣屏東市「│、500元│柯奇男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零││││瑞光夜市」││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辛輝煌而│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銀貨兩訖。│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江逸民連帶追徵其價額。│├─┼─┼───────┼────┼────────────────┼────────────────────┤│7│辛│101年11月19日8│海洛因、│辛輝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奇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輝│時許│1包(重│柯奇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相│刑捌年貳月。扣案鏟子肆支、空夾鏈袋壹包、│││煌├───────┤量不詳)│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電子磅秤壹台、殘渣袋肆個、販賣第一級毒品││││屏東縣屏東市「│、500元│柯奇男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零││││瑞光夜市」││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辛輝煌而│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銀貨兩訖。│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江逸民連帶追徵其價額。│├─┼─┼───────┼────┼────────────────┼────────────────────┤│8│辛│101年11月21日8│海洛因、│辛輝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奇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輝│時許│1包(重│江逸民(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刑捌年。扣案鏟子肆支、空夾鏈袋壹包、電子│││煌├───────┤量不詳)│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磅秤壹台、殘渣袋肆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屏東縣屏東市「│、500元│宜後,柯奇男再於左列時、地,販賣│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零玖捌││││瑞光夜市」││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辛│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輝煌而銀貨兩訖。│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江│││││││逸民連帶追徵其價額。│├─┼─┼───────┼────┼────────────────┼────────────────────┤│9│許│101年10月31日│甲基安非│許申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奇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申│17時33分許後某│他命、1│柯奇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相│刑肆年貳月。扣案鏟子肆支、空夾鏈袋壹包、│││坪│時│包(重量│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電子磅秤壹台、殘渣袋肆個、販賣第二級毒品│││├───────┤不詳)、│柯奇男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零││││屏東縣屏東市某│1,000元│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申坪而│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拖吊場附近││銀貨兩訖。│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江逸民連帶追徵其價額。│├─┼─┼───────┼────┼────────────────┼────────────────────┤│10│楊│101年11月21日│海洛因、│楊嘉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奇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嘉│19、20時許│1包(重│柯奇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相│刑捌年貳月。扣案鏟子肆支、空夾鏈袋壹包、│││豪├───────┤量不詳)│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電子磅秤壹台、殘渣袋肆個、門號零玖捌壹貳││││江逸民屏東縣屏│、500元│柯奇男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玖伍貳伍玖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東市○○○路││量、價格之海洛因與楊嘉豪,惟尚未│,均沒收之。││││109號4樓租屋處││收取價金。││└─┴─┴───────┴────┴────────────────┴────────────────────┘附表二┌──┬─────────┬──┬───────────────┐│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1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4.15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4│鏟子│4支││├──┼─────────┼──┼───────────────┤│5│空夾鏈袋│1包││├──┼─────────┼──┼───────────────┤│6│電子磅秤│1台││├──┼─────────┼──┼───────────────┤│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8│殘渣袋│4個││├──┼─────────┼──┼───────────────┤│9│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10│現金│1捆│合計2萬8,600元│├──┼─────────┼──┼───────────────┤│11│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公克│├──┼─────────┼──┼───────────────┤│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扣押物出處:││1、編號1至10部分:證人江逸民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租屋處││2、編號11至12部分:被告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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