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自任會首並以每會金額新臺幣二萬元之條件,招募甲○○、丙○○、丁○○等人入會,連同會首共召集二十一會,採內標制,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止,並於每月五日下午八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乙○○住處投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該合會進行期間九十年八月及九月,明知未經甲○○、丁○○二人授權,擅自冒用甲○○、丁○○名義偽造二人之署押,分別填寫前開投標標息金額新台幣(下同)各五千元於投標單上,表示甲○○、丁○○以標單上之金額標取會款之意,再持以行使,參與投標及標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丁○○,而所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即撕毀丟棄,並向甲○○、丁○○以外之活會會員(即尚未得標者)佯稱各該期會款由甲○○、丁○○得標,以及向甲○○、丁○○佯稱各該期會款已分別由其他會員標得,致各該期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含甲○○、丁○○)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先後如數交付各期會金扣除當次冒標標息之活會會款予乙○○。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尾會時,甲○○、丁○○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冒標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證人丁○○、丙○○等人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合會會員名單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在白紙上填載「姓名」及「金額」競標會款,該載有「姓名」及「金額」之白紙,依民間互助會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該紙上書具姓名之人以該金額為標息,是投標該互助會之文書並載有「姓名」、「金額」之紙張,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可參。被告冒用甲○○、丁○○名義,在標單上填寫標息並偽造署押後,持以競標取得標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投標用紙上偽造甲○○、丁○○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罪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使甲○○、丁○○及當期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款,侵害甲○○、丁○○及各該期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二罪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部分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之署押,因該等標單均已撕毀丟棄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顯皆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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