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七號
再審原告乙○○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丁○○
丙○○戊○○右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一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一四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有違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