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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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三六號
原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複代理人 鄭靜馨 律師
孫大龍 律師被告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傅昭倩 律師
郭慧雯 律師 廖怡苓 律師 滕澤珩 律師 何國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車號00-0000,民國九十年年份、一千九百九十八CC、歐普廠牌之警
用巡邏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被告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用公司)所設計、製造、組裝,內政部警政署向被告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購買,配發原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原告再配發予瑞芳分局使用。訴外人即瑞芳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 黃明華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四至八時督導勤務,駕駛該車從瑞芳分局出發往九份方向行駛,於五時五十五分行經北一0二線道十三點五公里處,發覺車內有燒焦味,便將巡邏車停靠路邊查看,汽車瞬間冒出大火,黃明華立即拿滅火器滅火,並請求消防隊派車滅火,惟巡邏車已被燒全毀,無法修復使用。嗣經原被告三方派人前往會勘,當時即初步排除使用者人為因素及責任,後經被告永美公司委託之台灣區汽車修復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該案起火點疑似由後車行李箱內加裝電瓶,疑似被警示燈架滾碰觸其正極電源打鐵短路釀成火災,且行李箱是用來方便載物用的,但若需要加裝類似電瓶或有源零件,應有義務加強保護絕緣部位或進廠保養時亦同。參以警政署八十八年購發之國瑞豐田巡邏車電瓶之安裝圖,第二電瓶的安裝明顯有下列過失:㈠第二電瓶上層蓋與下層蓋非一體成型,無法密合固定,僅用一般橡皮帶勾在底層電瓶蓋上,後行李箱有物品碰撞到電瓶蓋時就會脫落,致電瓶正負極裸露在外,遇有金屬物品碰觸即會造成電源打鐵短路釀成失火,且電瓶正負極高過保護蓋下層,一旦上層蓋脫落,危險更劇。㈡電瓶正負極未加裝絕緣套致上層保護蓋脫落時,無法再作第二層保護,以防止正極電源打鐵短路。㈢電瓶電源線跨越上下層蓋中間線路容易磨損。又第二電瓶只是起火原因之一,被告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致汽車燒毀,系爭車輛出廠不到一年即發生上開火燒車事故,危害員警人身安全及原告之財產權甚巨,被告不僅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對於系爭車輛本身所具有之上開危險,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顯然違背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無法修復,該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領照,至事故發生時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共計二百九十四日,一般車輛分五年攤提折舊,則事故發生時,汽車之折舊為六萬五千八百零八元,則系爭車輛當時應具有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之價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系爭車輛價額之損害賠償。再被告對系爭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另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損害額一倍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本件應有消保法之適用: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商品雖係用以執行公務,但仍著重
在車輛本身之利用,而非在謀求該車輛之轉售利益,又原告係警政機關,與專門從事汽車製造及買賣之被告,關於系爭商品之專業知識,自有差距,因此原告對系爭商品之利用仍符合消保法上消費者之定義,應受該法之保護。
被告應依消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消保法第七條之商品製造人應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作同一
解釋,亦即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查「歐普廠牌」為被告台灣通用公司所有之廠牌,系爭車輛之書面廣告首頁載有台灣通用公司之網址,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廠牌欄亦載有「台灣通用歐普」等字,商品上則有「歐普OPEL」之商標,被告台灣通用公司自應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退萬步言,果如被告台灣通用公司所言其僅負責銷售,亦應依消者保法第八條負經銷商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消保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並未區分經銷商自行改裝、分裝或令第三人為之,
被告永美公司既指示訴外人蘭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記公司)改裝系爭車輛,永美公司自應依該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責任。退步言之,被告永美公司販售被告台灣通用公司製造及蘭記公司共同製造之商品,與蘭記公司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行李箱本來即係用以放置物品,物品在車輛進行中,稍有滾動或移動位置,
均屬可預見且在正常使用之範圍內。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作為巡邏車之用,在行李箱放置警示燈架乃屬可預期之使用方法,卻疏於加強絕緣保護及短路時自動斷電之保護裝置,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載明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自有違消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商品自體傷害仍屬商品製造人責任應賠償之範圍:消保法第七條對於損害賠償
之範圍,既未明定,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解釋上當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且限制消費者僅能依契約不履行向直接契約當事人請求,再由受請求者層層轉向製造者請求,不僅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未見慣徹,且徒增訟累。況消保法並未如外國立法例明文排除,我國審判實務上均承認商品本身之損害為消保法第七條商品製造人責任所應賠之償範圍,德國立法例在產品責任法明文排除之情況下,聯邦法院對於因商品之一部損害而造成全體商品之毀損,亦認為屬商品製造人責任所應負責之範圍。被告永美公司雖辯稱系爭車輛依警政署規格驗收合格,惟警政署乃依據機關需
求訂出招標規格,然招標規格主要著重於使用需求如座椅音響附屬設備中警用手銬架、手銬固定桿、國旗、旗桿、隨身工具等項目,並不排除商品製造人之商品安全責任,況本件火燒車事件亦非因原告之指示有誤所造成,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依證人 張德正 及丙○○所證,被告永美公司所加裝之第二電瓶外盒與蓋子並非
一整組容易鬆動,屬於危險零件,被告永美公司不僅未為任何標示及說明,亦未在電瓶正負極加裝絕緣套,顯有明顯疏失。至我國就火災鑑識方面並無所謂專業執照,火燒車汽車事故之鑑定上,一般仍以汽車從業之專業人員為主,證人丙○○台中高工汽車科畢業,擁有技工執照、考驗員執照、檢驗員執照,從事汽車、修理裝配業有相當之火燒車鑑定經驗,鑑定結果並經司法機構所採用,其鑑定結果自可憑信,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係由被告永美公司所指定,亦應係信任該機構之專業。至證人 嚴進發 所言,因涉及蘭記公司及其個人之責任,對被告永美公司多有迴護,自不如客觀之鑑定報告可採。
叁、證據:提出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度標購警用巡邏車規格表、內政部
警政署購置八十九年度警用巡邏車一八三輛案投標標價(報價)清單、切結書、開標紀錄、汽車廣告手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現場照片、黃明華報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火燒車會勘紀錄、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會勘紀錄、八十九年度購發巡邏車第二電瓶按裝圖、八十八年度購發巡邏車第二電瓶按裝圖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明華、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台灣通用公司: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依台灣區汽車修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起火燒毀之原因係因所加
裝之第二電瓶安裝不當所致,而該第二電瓶並非由被告台灣通用公司所安裝,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台灣通用公司出售予被告永美公司之商品(即被告永美公司尚未加裝第二電瓶前之車輛)具有何等危險或瑕疵,及該危險或瑕疵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損害賠償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請求被告台灣通用公司就其業已出售且經第三人加裝其他物件後,因該加裝物件具有瑕疵,致車輛燒燬所造成之損失負責,顯非有理。
㈡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發生本件起火燃燒之意外事故,惟原告及被
告永美公司卻遲至同年四月三日始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對事故原因加以鑑定,距事故發生已經一個半月,則鑑定結果可能受時間或其他因素影響而失其準確性,且鑑定委員之一即證人丙○○所領執照係汽車維修、檢驗及考照等用途,與火災鑑識或汽車電路電器無關,而火災鑑識係屬專門學問,所涉及之範圍及領域相當廣泛,證人是否有足夠之鑑定經驗及專業能力足以鑑定本件事故之原因,實有疑問,是該會鑑定會勘紀錄不足以作為系爭車輛發生意外事故之發生原因之證據。
㈢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可能者」之「財產」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之「損害」,應作限制解釋,不及於商品自體傷害等純粹經濟上損失。系爭車輛燒毀致原告受有損失,依上說明,應無適用消者保法之餘地,而應屬於契約法與侵權行為之範疇。
㈣本件就被告台灣通用公司而言無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之適用:
⒈查原告向被告永美公司購買之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在台灣組裝,被告台灣通用公司僅負責車輛之銷售事宜,並非消保法第七條之商品製造人,自無該條之適用。又系爭車輛僅是被告台灣通用公司所銷售眾多廠牌車種之一,若依原告之邏輯推理方式,被告台灣通用公司須對其網站所銷售之全系列產品負商品製造人責任,而不論是否為所銷售車輛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洵非有據。
⒉就被告台灣通用公司而言,消保法第八條所稱之商品,應係指出售予被告
永美公司之未加裝第二電瓶之車輛。若系爭車輛確係因所加裝之第二電瓶不當而燒毀,既為出售後再經第三人改裝,與消保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當無該條之適用。又消保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改裝,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係指「變更、減少或增加商品原設計、生產或製造之內容或包裝」,本件系爭車輛係被告永美公司向被告台灣通用公司購買後再自行加裝第二電瓶,與被告台灣通用公司出售予被告永美公司之原商品已不具同一性,現系爭車輛因所加裝之第二電瓶不當而燒毀,原告要求被告台灣通用公司就該商品因被告永美公司所加裝設備之瑕疵引起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實與消保法第八條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不符。
㈤被告台灣通用公司並未參與系爭車輛第二電瓶之加裝,故對於第二電瓶之加裝所造成之損害無庸負擔任何責任:
⒈依被告永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簽訂之「產品供應合約」附件E
特別條款之約定,不論警車採購招標或得標契約規定之規格為何,被告台灣通用公司僅負擔依其原廠規格交車之義務。系爭車輛自保稅倉庫取出後,被告台灣通用公司即將系爭車輛運送至訴外人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立公司)位於台北縣林口鄉之PDI場(下稱山立PDI場)進行交貨前之例行性檢查並交付予被告永美公司。同時被告永美公司另與訴外人即山立公司之關係企業加立實業有限公司簽訂「OPEL2.0183輛車內外改色為藍白色警用巡邏車合約」,約定於山立PDI場進行系爭車輛噴漆改色事宜。故被告台灣通用公司履行依原廠規格交車之義務後,被告永美公司即自行進行鈑噴改色、安裝配件及電瓶、加噴警微及機關名稱等作業,被告台灣通用公司並未參與該等改色及改裝程序,此經證人即被告台灣通用公司經理 戴明仁 及山立公司課長 黃炯南 證明無訛。
⒉證人即蘭記公司研發部門主管嚴進發證稱其係依據被告永美公司所交付之
警政署招標規格安裝第二電瓶並認證監督,該批招標警用巡邏車有先試裝
一、二部,且經警政署確認;另證人即被告永美公司直營部副理 許民生 亦證稱該批招標警用巡邏車業經蘭記公司、警政署、永美公司及山立PDI場等人員會同測試驗收合格,故被告台灣通用公司於依原廠規格交車與被告永美公司後,無論係改裝規格及最後測試驗收,均未再參與。
⒊被告台灣通知公司發予被告永美公司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函,係因被
告永美公司先前並未有招標警用巡邏車之經驗,為決定警用巡邏車改裝之零件、成本、施工及零件廠商等問題,先試裝數部並商請被告台灣通用公司就試裝車提供意見,並由證人張德正於檢視試裝車後發送該函提出其所發現之問題及建議解決之方法。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台灣通用公司確曾參與第二電瓶之加裝,故對於第二電瓶之加裝所造成之損害,無庸負擔任何責任。
㈥本件就被告台灣通用公司部分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四
條之適用:該條成立要件之一為商品欠缺致生損害於他人,而商品有無欠缺之認定時點應以商品流通於市場之時為準,就被告台灣通用公司而言,應係指將該批警用巡邏車出售予被告永美公司時,嗣後被告永美公司將該批車輛依客戶之要求加裝或改裝部分零件後再轉售予其他消費者,則已非被告台灣通用公司所能控制,而系爭車輛起火燃燒之意外事故係因第二電瓶加裝不當所引起,該第二電瓶並非被告灣通用公司所出售或加裝,則被告台灣通用公司所出售之商品既無任何欠缺,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台灣通用公司所出售之警用巡邏車間亦無因果關係,被告台灣通用公司就本事件自無庸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㈦原告尚未能證明被告應依消保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
未證明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消保同法第五十一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理。
證據:提出OPEL2.0183輛車內外改色為藍白色警用巡邏車合約、產品供應合約、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函、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網頁、福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國立中央警官大學鑑識科學學系網站列印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德正、戴明仁、黃炯南。
貳、被告永美公司: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非消保法定義之消費者,不適用消保法:消保法所稱之消費,指不再用
於生產之最終消費而言,本件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作為警用巡邏車使用,其使用目在供警察機關執行巡邏等業務之用,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其使用頻率之繁複與必要時須用以涉險救災或極速追逐飛車逃逸歹徒等特殊用途,皆與一般消費者購用自用轎車之情形不同,足見原告購買系爭車輛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尚無消保法之適用。
㈡系爭汽車之毀損,係屬商品自體傷害,不在消保法保護範圍內。
㈢原證五號會勘紀錄內容不實,不足以排除使用者人為因素及責任,被告永美
公司並否認起火原因為電線走火引燃,訴外人 黃慰光駱文正 雖為被告永美公司員工,但非被告永美公司派往代表被告會勘之人員,事後亦未獲被告永美公司追認,故該鑑定結果並不具公信力。原告執以為系爭車輛起火原因之證明而請被告永美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並不足採。至證人黃明華為系爭車輛於失火前之獨自管領使用人,其若保管失當恐將遭受處分,且涉嫌縱火者不明無從求償,故黃明華實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所證要難採信。
㈣原證六號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會勘紀錄結論僅謂:「該案
起火點『疑似』由後車行李箱內加裝電瓶」,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且該鑑定會勘紀錄亦稱:「於鑑定中發現疑似由『警示燈架滾到備用電瓶上』與正極碰觸打鐵短路產生熱度燃燒電源線」之情形,該警示燈架乃原告所自行配發且未妥善固定好,而上層保護蓋亦遭打開卻未蓋妥,致滾到備用電瓶上與正極碰觸打鐵短路產生熱度燃燒電源線,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永美公司並非系爭車輛之設計、生產、製造者,自不負商品製造人之責
任,系爭車輛係由全美及全球第一大汽車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其產品素孚信譽,被告永美公司僅係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亦信任其產品水準,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消保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永美公司當免負與其他企業經營者之連帶責任。
㈥系爭車輛之備用電瓶及附屬設備係依照警政署所提供開標規格另委由蘭記公
司承包,其設計、安裝位置、絕緣保護設施及規格等均符合開標規格規定,蘭記公司並具有多年之加裝備用電瓶及附屬設備承包實績與經驗,並經原告上級機關警政署依開標規格內容驗收合格在案,且系爭車輛之備用電瓶已非蘭記公司所提供者,諒已由原告自行更換新電瓶,被告永美公司自無須就備用電瓶引起之火燒車負責。
㈦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的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須對被告永美公司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亦非有據。
㈧原告未依使用手冊使用車輛,亦未依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回被告永美公
司服務場所保養或維修,被告永美公司依經濟部所制定並經行証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審定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條規定不負保固責任。
㈨被告通用公司知悉系爭車輛係供警用車使用,加裝第二電瓶均在山立PDI
場完成,且配線圖係按照被告台灣通用公司之關係企業通用全球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全球公司)附件施工,所有加裝電瓶零件及施工品質均依照GMT原廠要求,並由GMT的PDI執行最終成車檢驗完成始出車。
㈩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並非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且被告永美公司僅係系
爭車輛之經銷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主張權利,亦有未合。
證據:提出產品供應合約、通用全球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三日致永美公司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嚴進發、許民生、 顏杰甫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向被告永美公司購買被告台灣通用公司所設計、製造
、組裝之車號00-0000歐普廠牌警用巡邏車(下稱系爭車輛),配發予原告,原告再配發予瑞芳分局使用。瑞芳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黃明華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執行督導勤務,駕駛該車從瑞芳分局出發往九份方向行駛,於五時五十五分行經北一0二線道十三點五公里處,發覺車內有燒焦味,便將巡邏車停靠路邊查看,汽車瞬間冒出大火被燒全毀,無法修復使用。經鑑定結果起火點疑似由後車行李箱內加裝電瓶,被警示燈架滾碰觸其正極電源打鐵短路釀成火災,且第二電瓶只是起火原因之一,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致汽車燒毀,系爭車輛於燒毀時價值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被告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對於系爭車輛本身所具有之上開危險,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至三項、第八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危險顯有過失,原告得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台灣通用公司辯以:伊公司僅負責系爭車輛之銷售事宜,並非商品製造人,且
經台灣區汽車修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起火燒毀之原因係因所加裝之第二電瓶安裝不當所致,而該第二電瓶亦非伊公司所安裝,伊公司所出售之商品係未加裝第二電瓶之車輛,原告主張伊公司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顯非有理。又消保法第七條所稱財產及第八條所指損害,不及於商品自體傷害等經濟上損失,則原告依消保法請求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尚無足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應依消保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未證明被告就損害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被告永美公司則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作為所屬員警執行業務使用,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即非消保所規定之最終消費,故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又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屬商品自體傷害問題,原告僅受純粹經濟上損失,亦不在消保法保護範圍內。再系爭車輛係由全美及全球第一大汽車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伊公司亦信任其產品水準,且僅為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依消保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伊公司當免負與其他企業經營者之連帶責任。系爭車輛之第二電瓶伊公司係依照原告所提供開標規格內容規定委由蘭記公司安裝,均符合開標規格內容規定,事發時第二電瓶已非蘭記公司所提供者,於鑑定中發現疑似由警示燈架滾到備用電瓶上與正極碰觸打鐵短路產生熱度燃燒電源線,該警示燈架乃原告所自行配發且未妥善固定好,而上層保護蓋亦遭打開卻未蓋妥,致滾到備用電瓶上與正極碰觸打鐵短路產生熱度燃燒電源線,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伊公司自無須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燒毀係因第二電瓶安裝不當所致,應負舉證之責,至原告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並未舉證證明伊公司有故意過失,亦無足採。末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並非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伊公司僅係系爭車輛之經銷人,原告亦無法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查內政部警政署向被告永美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作為警用巡邏車配發原告,原告再配
發予瑞芳分局使用,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黃明華駕駛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五時五十五分行經北一0二線道十三點五公里處,發覺車內有燒焦味,黃明華下車查看時該車冒出大火燒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度標購警用巡邏車規格、內政部警政署購置八十九年度警用巡邏車一八三輛案投標標價(報價)清單、切結書、開標紀錄、汽車手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現場照片、黃明華報告為證,復經證人黃明華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四時至八時要到瑞芳分局所屬派出所執行督勤勤務,出發時到地下室開車,當時車況一切正常,沿北一零二縣道要到九份時,伊聞到燒焦味,看到車前面冷氣孔冒煙,伊靠邊停車到後車廂拿滅火器準備滅火,拿滅火器出來時來不及滅火就燒起來,伊就通知瑞芳消防分隊等語甚明(見本院㈠第二0五、二0六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對於系爭車
輛本身所具有之上開危險,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係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析述如後:
㈠被告永美公司辯稱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主要係供所屬警員執行巡邏等業務之用,並
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與一般消費者購買自用轎車之情形不同,非屬消保法所規定之最終消費,尚無該法之適用云云。惟按消保法所謂消費者,最重要之特徵為購買商品係以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利用為目的,非在謀取轉售利益,且對於該商品企業經營者在商品知識及經驗相對於消費者具有優勢。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商品雖係用以執行警勤公務,但仍著重在車輛本身之利用,而非在謀求該車輛之轉售利益,又原告係警政機關,與專門從事汽車銷售之被告,關於系爭商品之專業知識,自有差距,因此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利用仍符合消保法中關於消費者之定義,應受該法之保護,被告永美公司所辯尚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台灣通用公司所設計、製造、組裝乙節,已為被告台灣
通用公司所否認,辯稱其僅負責銷售,並非商品製造人等語。按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固得視為商品製造人,惟主張有該事實之消費者仍應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車輛所屬歐普廠牌並非被告台灣通用公司所有之廠牌,僅係由其進口代理銷售而已,至系爭車輛之書面廣告首頁縱載有被告台灣通用公司之網址,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廠牌欄亦載有「台灣通用歐普」等字,均難認係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無從擬制被告台灣通用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製造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經鑑定結果起火點疑似由後車行李箱內加裝電瓶,被警示燈架滾碰觸
其正極電源打鐵短路釀成火災,且第二電瓶只是起火原因之一,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致汽車燒毀,被告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系爭車輛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對於上開危險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係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八條之規定。被告台灣通用公司則辯稱伊公司所銷售之車輛並未安裝第二電瓶,系爭車輛失火燒毀與其無關。被告永美公司則辯以伊公司依警政署招標規格委由蘭記公司安裝第二電瓶,原告未將警示燈架固定妥善,上層保護蓋亦遭打開卻未蓋妥,致滾到備用電瓶上與正極碰觸打鐵短路產生熱度燃燒電源,本件火燒車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云云。經查:
⒈依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兩造代表會勘結果,已排除使用者人為因素及責任,且
被告認為起火原因可能為電線走火引燃,有該日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四八頁),被告永美公司辯稱伊公司當日參與會勘之黃慰光、駱文正僅為員工未經授權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且其所辯有違誠信,尚無足採。其次,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鑑定結果認:「結論:...㈡於鑑定中發現疑似由警示燈架滾到備用電瓶上與正極碰觸打鐵短路產生熱度燃燒電源線,很快的延伸至前方電瓶接著延伸至發電機內部線圈配線,在燃燒當中又加上電瓶中的氫氣導致一發不可收拾。㈢該案起火點疑似由後車行李箱內加裝電瓶,疑似被警示燈架滾碰觸其正極電源打鐵短路釀成火災。㈣行李箱是用來方便載物用的,但若需要加裝類似電瓶或有源零件,應有義務加強保護絕緣部位或進廠保養時亦同」,有該會鑑定會勘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㈠第
四九、五十頁)。證人即該會鑑定委員丙○○亦結證稱:打開帆布從車頭看到車尾,車頭保險桿及牌照還可看出,車尾燒得較嚴重,車牌已無法辨識,前輪鋁合金鋼圈被燒成黑色,後輪鋁合金鋼圈已燒熔。打開車頭引擎蓋檢查引擎周邊電線及油路等可能起火部分,並未發現起火燃燒的跡象,打開車門檢查車廂,也未發現引起火燒的跡象。後來後車行李廂打不開用工具撬開,發現警示燈固定鐵架壓在第二電瓶上,把鐵架搬離電瓶,檢查鐵架和電瓶接觸的底部,發現有很多火花的痕跡,鐵架上面警示燈的電線也被燒焦,依此二點伊懷疑電瓶和鐵架接觸處為起火點,伊也有檢電瓶其他部分無引起火燒的跡象。伊要求原告提供同型車供參考,發現第二電瓶用塑膠盒裝,塑膠盒則固定在行李箱底板上,盒子高度與電瓶差不多,上面以一塑膠盤當作蓋子蓋住,但非整組的蓋不牢,無法卡住固定,用一條橡皮帶扣住,橡皮帶扣起時用手一摸就移動,依第二電瓶裝設情形,蓋子於車輛行進間或被他物碰撞即可能掉落,本院卷㈠第五五頁照片即為當初鑑定時第二電瓶模樣及安裝情形。第二電瓶就引起火燒而言為較容易造成危險的零件,應更注意絕緣的保護,裝設電瓶時習慣上正極要裝絕緣套,系爭車輛之第二電瓶並未加裝絕緣套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三四至三七頁)。參諸警政署八十八年購發之國瑞豐田巡邏車第二電瓶安裝圖(見本院卷㈠五六、五七頁)及八十九年度購發之歐普廠牌巡邏車第二電瓶安裝圖(系爭車輛即該批購買車輛之一,見本院卷㈠第五四、五五頁),堪認系爭車輛第二電瓶之安裝有下列疏失:放置第二電瓶之塑膠盒與其蓋子無法密合,不易固定,僅用一橡皮帶勾住塑膠盒邊緣以固定上層盒蓋,如有物品碰撞盒蓋易導致脫落,使電瓶正負極裸露在外,且電瓶正負極高出塑膠盒上緣,又未加裝絕緣套,致上層盒蓋脫落時,遇有金屬物品碰觸即會造成電源打鐵短路而起火。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第二電瓶之安裝有上開疏失,因而引起失火致車輛燒毀,應為可採。
⒉被告雖以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燒毀,卻遲至同年四月三日始由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對事故原因加以鑑定,距事故發生已經一個半月,則鑑定結果可能受時間或其他因素之影響而失其準確性,且證人丙○○所領執照係為汽車維修、檢驗及考照等特定目的用途,與火災鑑識或汽車電路電器完全無關,該會鑑定會勘紀錄不足以作為系爭車輛發生意外事故之發生原因之證據云云。惟查,依該鑑定會勘紀錄之記載及前揭證人丙○○所證,於檢查後行李車箱時係以工具撬開才發現警示燈固定鐵架及第二電瓶,而證人丙○○復證稱伊是依零件燒毀情況判斷起火點,零件被燒毀後情形即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五頁),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為系爭車輛起火原因之鑑定前,系爭車輛尤其後行李箱之情形應未發生變動,且零件火燒後之狀態於事故發生時即已固定,該鑑定結果當不致受時開經過一個半月等因素之影響而失其準確性。又證人丙○○為台中高工汽車科畢業,領有技工執照、考驗員執照、檢驗員執照,曾任職太子汽車中壢廠長,作過商用貨車、箱型車製造裝配,下班後亦從事汽車修理工作(見本院卷㈡第三七、三八頁),則證人丙○○就汽車之構造功能應具有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且依其所證鑑定情形,系爭車輛後方燒毀情形較前方嚴重,且車頭引擎周邊電線及油路等可能起火部分均未發現起火燃燒之跡象,車廂中亦未發現引起火燒的跡象,而檢查後行李箱中警示燈鐵架和第二電瓶接觸之底部,發現有很多火花痕跡,鐵架上面警示燈電線也被燒焦,電瓶其他部分無火燒跡象,據此研判電瓶和鐵架接觸處可能為起火點,亦與事理無違,足認該鑑定結果為可信。至被告永美公司辯稱事發時之電瓶並非伊公司原安裝交付者,並未舉證證明,所辯要無足取。
⒊被告台灣通用公司辯稱系爭第二電瓶非伊公司安裝,而係被告永美公司安裝,
伊就本件火燒車事故不須負責等語。經查,被告永美公司自承系爭第二電瓶係伊公司於得標後委請蘭記公司安裝,亦經證人即蘭記公司前研發主管嚴進發證明屬實。被告永美公司雖辯稱:被告通用公司知悉系爭車輛係供警用車使用,加裝第二電瓶均在山立PDI場完成,所有加裝電瓶零件及施工品質均依照GMT原廠要求,並由GMP的PDI執行最終成車檢驗完成始出車云云,並提出通用全球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函(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八頁)為證。然查,該函文為全球通用公司並非被告台灣通用公司發給被告永美公司,縱被告永美公司係依全球通用公司之函文指示進行第二電瓶之安裝,亦難令被告台灣通用公司為此負責。其次,該函發文日期早於警政署開標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及被告永美公司與警政署簽約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無從判定被告永美公司於得標簽約後確依通用全球公司之指示安裝第二電瓶。況依證人張德正證稱:因被告永美公司要投標警車,警車要加裝配備,先試裝一部後永美公司要求通用公司去看加裝配備與原廠配備搭配性有無不良影響,發現有該函第一點所載問題,伊就發該函給永美公司,是針對試裝車發函,日後零件及施工廠商由永美公司決定(見本院卷㈠第三一五、三一六頁),證人即被告永美公直營部副理許民生亦證稱:被告永美公司先在新莊廠由蘭記公司改裝一部,經通用公司看過後,通用公司發該函給永美公司(見本院卷㈠第三0九頁),可見被告永美公司為參與投標,先行試裝警車並請被告台灣通用公司提供意見,張德正於檢視試裝車後發送該函提出問題及建議解決方法,不足證明被告通用公司曾參與系爭車輛第二電瓶之改裝。參諸證人即山立公司課長黃炯南證稱:山立公司與通用公司有合作關係,永美公司是通用公司北美車系總代理,也是伊公司客戶,伊公司尚有中華汽車、福特汽車、馬自達汽車等客戶。系爭一百八十三輛警車山立公司向永美公司承作外觀改裝包括改免、噴警徽等工作,如有瑕疵、驗收問題,要問永美公司的意見,改裝外觀過程與通用公司無關(見本院卷㈡第八、九頁),證人即蘭記公司前研發主管嚴進發亦證稱:伊未看過通用全球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致永美公司函(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二頁),益證被告台灣通用公司並未參與被告永美公司簽約後正式在系爭車輛安裝第二電瓶之改裝程序,被告台灣通用公司辯稱引起系爭車輛燒毀之第二電瓶非其所安裝,伊就第二電瓶所造成之損害無須負責,洵屬有據。
⒋被告永美公司另辯稱伊公司係依警政署招標規格委請蘭記公司安裝第二電瓶,
自無疏失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度標購警用巡邏車規格表第十六項附屬設備第六點僅載明:「加裝第二電瓶㈠與第一電瓶同款式電瓶安裝於後行李箱適當位置。安裝方式以螺栓固定,電瓶底座以塑膠質承盤拖住(見本院卷㈠第二六頁)」,並未詳細規定安裝容器之尺寸及電瓶應如何絕緣保護,被告永美公司就第二電瓶縱依招標規格安裝,仍應確保其安裝方式及零件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且無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之欠缺,本件系爭車輛之第二電瓶安裝上既有如上開所述之缺失,被告永美公司即難解免其就第二電瓶安裝不當所致損害之之賠償責任,是其所辯尚非有理。
⒌被告永美公司又辯稱原告未將警示燈架固定妥善,上層保護蓋亦遭打開卻未蓋
妥,致滾到備用電瓶上與正極碰觸打鐵短路產生熱度燃燒電源云云。然系爭車輛失火燒毀係因放置第二電瓶之塑膠盒蓋安裝不當及第二電瓶正負極欠缺絕緣措施所致已如前述,被告永美公司就其所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
㈣被告永美公司復辯稱縱令系爭車輛因第二電瓶安裝不當而失火燒毀,本件原告所
請求者為系爭車輛燒毀時之價值,係屬商品自體損害,亦不在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保護範圍內等語。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對於損害之預防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消保法第七條所謂財產,固包括財產權在內,然消保法第七條之立法目的旨在彌補間接買受人與第三人,因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身體、健康等權利受到傷害,而依傳統侵權行為法救濟之不當,純粹經濟上損失,顯然不在法規範目的範圍之內。又消保法第七條係規定商品製造者之無過失責任,侵權行為法在規範一般人間之關係,旨在保護權利或利益不受他人侵害,契約則在規範特定人間之關係,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權利義務之分配及風險之承擔,法律之功能則在補其不備。消費者因商品本身所具缺陷而減少價值、毀損或滅失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失,其範圍不易確定,而民法買賣乙節對瑕疵所生之損害,已就其要件、法律效果及消滅時效設有詳細規定,若認為買受人得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將使買賣法律規定形同具文。且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此懲罰性賠償金若適用於商品自體損害,製造者之責任將更進一步過份擴大,比較法或法制史上亦無其例。第因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二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則與製造者有契約關係之人就商品自體傷害所之損失,若得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向買受人或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將使商品製造人不能以特約合理分配其契約上的危險,商品自體傷害之損害賠償,宜由契約當事人自行決定,較為合理且有效率。再關於產品侵權行為責任的保護範疇是否擴張及於「商品自身損害」在內,美國絕大多數的法院係採否定說,歐洲經濟共同體產品責任綱領及歐洲經濟共同體各會員國的商品責任法亦多不包括,日本製造物責任法亦將製造物僅自體受傷害之情形,排除在外。可知產品責任的保護對象不包括商品自體傷害,係各國商品責任之基本原則。綜上所述,我國消保法第七條所稱「財產」,應作限制解釋,不包括具有瑕疵商品本身的損害。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系爭車輛因其自身所具安全上危險而毀損之損失,係屬商品自體損害,依上開說明,不在消保法無過失侵權責任保護範圍內,原告依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有據,其進而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原告第主張系爭車輛有欠缺致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台灣通用公司辯稱伊公司之商品即改裝前之系爭車輛並無欠缺,原告所受損害與伊公司無因果關係。被告永美公司則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並非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且被告永美公司僅係系爭車輛之經銷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主張權利要件不符。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謂商品有無欠缺之認定時點,應以商品流通於市場時為準,就被告台灣通用公司而言,應係指將含系爭車輛在內之該批警用巡邏車出售予被告永美公司時,嗣後被告永美公司依客戶之要求加裝或改裝部分零件,已非被告台灣通用公司所能控制,系爭車輛起火燃燒係因第二電瓶加裝不當所引起,被告台灣通用公司並未參與該第二電瓶之安裝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台灣通用公司所出售之商品有何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台灣通用公司辯稱伊公司就該事故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為可採。又汽車之通常使用為駕駛、運輸,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目的雖係作為警用巡邏車使用,惟其使用方法仍屬商品之通常使用,被告永美公司辯稱原告就系爭車輛非通常使用,要無足取。再者,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永美公司委由蘭記公司安裝之第二電瓶有欠缺而失火燒毀,堪認被告永美公司就此部分應為商品製造人,其辯稱僅為經銷商無須依該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未如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就被害客體限定為他人權利,參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修正意旨,應認商品所致他人之損害,其被害客體不但為他人之權利,且及於利益。準此,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輛燒毀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即屬有理。又系爭車輛原價四十萬八千五百元,因本件事故燒毀已無法修復,該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領照,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四五頁),至事故發生時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共計二百九十四日,一般車輛分五年攤提折舊,則事故發生時,汽車之折舊為六萬五千八百零八元(000000÷5×294÷365=65808),系爭車輛於事發時應具有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之價值(000000-00000=342692),被告永美公司就此金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八十九頁),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系爭車輛價額之損害賠償為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安全上危險及欠缺,被告台灣通用公司應依消保法
第七條第一至三項、第八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永美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第二電瓶安裝不當而有疏失,則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一規定請被告永美公司給付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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