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 李長春 」之署押(含捺指印)壹枚、偽造本票壹紙(發票人:李長春、面額:新台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給付分期價款之意,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一之二號,偽以購車為由,以乙○○擔任買受人、該名男子持來路不明之李長春身分證為保證人(該身分證係李長春於九十年四月中旬,在恩主公醫院遺失),向丁○○經營之「五二七企業社」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共分九期,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五十元),購買價格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乙○○並與該名男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先偽造李長春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私文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長春,二人並共同簽發面額四萬零九百五十元、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發票人李長春之本票一紙而行使之以供作擔保(票載發票人為「乙○○」及「李長春」),另約定放置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繳納自備款一萬七千元而取得該機車後,即未依約償還任何分期款項,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擅將該車轉賣予丙○○,使丁○○不明該機車之所在,致生損害於丁○○。嗣因丁○○屢經催討,乙○○均未能清償及返還擔保標的物之上開車輛,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開本票是人家向我借錢,開給誰已經忘記了,復又改稱:上開機車有買過,是跟一個板橋市○○路或建國街賣電腦之朋友叫 池柏逸 去買的,為何簽李長春的名字我現在也不知道,我機車價金沒繳完,後來有將之賣掉,但是池柏逸說會去繳清,池柏逸帶我去買機車時,我也是帶我自己之證件去買車,也沒有看到李長春之名字,雖然有簽本票,但是簽自己之名字,並無與李長春有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⑴被告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買過、也沒有騎過(機車)等語,復於甲
○審理時改稱:我記得我買機車沒有簽本票,錢也一次繳清等語或以前情置辯(見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辯解前後不一,難以據信。
⑵再查,證人即代表車行出面簽立契約、本票之業務員戊○○證稱:被告購買機
車時,我有在場,當初有兩個人來,一個是乙○○,一個說他是李長春,買機車都依據契約書內容簽,並當場簽本票,面額是向我們公司貸款的金額,當時兩人都有拿證件出來,捺印、簽名,我們有核對身分證,我們是專門作機車貸款的,請他們簽本票就是要用來作機車貸款的金額。當初我們核對身分證時是有點像,後來我們才知道被詐騙,是在板橋市華江橋下機車行聯合門市部簽本票,時間是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我只知道洽談地點是機車行聯合門市部,就是板橋市○○路○段一五一之二號,也是在這個地方將機車交給庭上之乙○○的等語綦詳(同上審判筆錄)。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上所捺印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指紋特徵比對法鑑驗比對結果與乙○○檔存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屬同一人之指紋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二五六二四號鑑驗書存卷可按,是上開本票、契約書顯為被告簽署無疑,契約書並載明購買機車之價金、型號,存放處所及頭期款以外面額之本票等情,並有契約書、本票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未買機車,簽本票是人家向我借錢云云,顯均不足採信。
⑶復查,被告自承上開機車是0名叫池柏逸之人帶伊去買的等語,雖台北縣板橋
市○○街並無經營電腦行業及池柏逸之人等情,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板警刑字第0九二00三五0九九號函附卷可考,然被告與該人前往購買機車,並一同簽立契約、本票,頭期款復由被告給付,車由被告所夥同之人騎用等情,亦記明於契約書上,則被告既稱之為池柏逸竟簽署李長春,被告顯知悉該人偽造署押、指印等情,而與之有犯意聯絡,洵無疑義,渠等共同偽造李長春之署押、指印於本票及契約書上,有偽造本票及契約書之犯行,亦復無疑。
⑷次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五二七企業社」購買機車及於同年七月
四日將該機車販賣予丙○○等事實,業據證人戊○○(「五二七企業社」業務員)、丙○○證述綦詳(詳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面、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被告取得上該機車後,未曾支付任何一期分期付款之款項,並將之處分賣予他人,是其借款之初,主觀上本即無意支付分期款項而有不法所之意圖甚明。
⑸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詢堪足認。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之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份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得併予審理),其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券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論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僅因需要機車,一時欠缺資金週轉,致思慮未週,簽發本票,致罹本件重典,惟衡諸其本件犯行機車價金僅餘款四萬餘元,其惡性並非重大等犯罪情狀,遽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被告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李長春」之署押(含捺指印)壹枚、偽造本票壹紙(發票人:李長春、面額:新台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另本票上之署押、指印因本票已為沒收之宣告,不重覆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論罪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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