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吏竊盜,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本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為藍芽MP3音樂撥放器1臺,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貪小便宜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即便是價值非鉅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被告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5號
被 告 徐 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法騰汽車百貨」,以徒手方式將店內所擺售,由該店員工 陳宛君 所管領持有之藍芽MP3音樂撥放器1臺外包裝拆開後,將內容物拿走而竊取之(價值新臺幣900元),得手後並藏於左袖口內欲離去。嗣經陳宛君查看店內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遂請店內其他人員將徐吏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交由陳宛君認領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宛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發還領據、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