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69號

原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 律師

吳宛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622,138元,及自如起訴狀所附附表1「到期日」欄所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4,622,138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4,651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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