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歐俊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531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萬56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4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91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24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80萬6210元

1

利息

10萬5838元

113年12月9日

114年1月13日

(36/365)

14.99%

1564.78元

2

利息

110萬325元

113年12月9日

114年1月13日

(36/365)

12%

1萬3023.02元

3

利息

51萬8456元

113年12月20日

114年1月13日

(25/365)

13.68%

4857.86元

小計

1萬9445.66元

合計

182萬5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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