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歐俊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531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萬56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4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91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24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80萬6210元
1
利息
10萬5838元
113年12月9日
114年1月13日
(36/365)
14.99%
1564.78元
2
利息
110萬325元
113年12月9日
114年1月13日
(36/365)
12%
1萬3023.02元
3
利息
51萬8456元
113年12月20日
114年1月13日
(25/365)
13.68%
4857.86元
小計
1萬9445.66元
合計
182萬56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