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伯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伯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伯原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林伯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24日,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11年2月24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附表號編1至5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定應執行刑1年,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回覆之意見及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7均為洗錢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1日
111年2月7日
110年2月2日至
同年2月3日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549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74號等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
第6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848號等
111年度易字
第5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4日
111年8月15日
111年10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
第6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848號等
111年度易字
第5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24日
111年9月13日
111年11月2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2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20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63號
附表1至5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08號裁定應應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日
111年1月17日
110年10月10日110年11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87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57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4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7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57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4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8月30日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6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70號
附表1至5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08號裁定應應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24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