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嘉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嘉榮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田嘉榮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某日起,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田嘉榮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小辰 」、「新展- 承鴻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為擔保云云,對 孟鐸坤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276、9277、17472、18782、187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實施詐術,致孟鐸坤陷於錯誤,攜帶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款卡,於111年11月4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等候,田嘉榮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自己所有牌照號碼BJV-5535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至上址,向孟鐸坤收取上開提款卡,再將提款卡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便利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孟鐸坤、 吳佳陵 、 林冠伶 、 邵琮茗 、 洪逸珊 、 孫銘志 、 陳品寧 、 陳奕螢 、 黃巧菱 、 黃資茜 、 蕭竣仁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田嘉榮、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田嘉榮固坦認甲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非伊所為,本案案發時段,伊係將甲車出借友人 李奕諄 使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孟鐸坤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將A、B帳戶提款卡交付本案犯嫌等節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A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孟鐸坤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及告訴人吳佳陵、林冠伶、邵琮茗、洪逸珊、孫銘志、陳品寧、陳奕螢、黃巧菱、黃資茜、蕭竣仁於警詢證述及被害人 洪郁棋 、 張琨裕 、 張雅涵 、 許智華 、 陳秀鈞 、 陳俊 諭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⑴孟鐸坤與LINE暱稱「小辰」、「新展-承鴻」、「新展財富」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⑵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⑶A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均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偵訊坦認甲車為其所有,而於案發時間,甲車登記車籍車主確為被告,且本案犯嫌係駕駛甲車前來案發地等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甲車軌跡查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於案發時段係被告申租,又被告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6樓,而於111年11月4日即犯嫌向告訴人孟鐸坤收取提款卡當日之9時許,甲門號連網基地台位址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頂」,與被告居處相近;於111年11月4日13時18分許即犯嫌向告訴人孟鐸坤收取提款卡之22分鐘前,甲門號連網基地台位址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與告訴人孟鐸坤交付提款卡之「臺中市○○區○○○街000號」間,直線距離僅約160公尺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地圖在卷可佐。是被告抗辯本案非其所為,已難憑採。
(四)至證人李奕諄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其曾向被告借得甲車前來臺中市取簿、監視器攝得犯嫌為其本人云云。惟查,本件案發時段係111年11月間,證人李奕諄於偵查中卻證稱其自112年8月中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二第293頁)。又證人李奕諄於偵查中尚證稱其剛好要至新北市遊玩,會途經臺中,故受託來臺中取簿等語(見偵卷二第295頁),然依甲車軌跡查詢,甲車於案發當日行經臺中市中港交流道後,並無行經新北市之紀錄。參以證人李奕諄於偵查中先證稱與被告不熟、平時都很少聯絡,且證稱被告係駕駛車型馬自達3之車輛、也未曾向被告借過車,嗣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後,改稱其有借得被告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取簿,並改稱:被告以前17歲時是開馬自達3,從110年開始開BMW云云,前後證述迥異矛盾。從而,證人李奕諄證述有如上明顯重大瑕疵,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田嘉榮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其中詐騙告訴人孟鐸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1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帳戶工作,將帳戶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轉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提款卡、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被告對該等財物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揭共同向告訴人孟鐸坤詐得帳戶之提款卡,復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同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固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收取提款卡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然此僅屬共同正犯間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對交寄帳戶之被害人而言,並未擴大原來損害。再者,被告收取並轉交上開金融帳戶工具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在主觀上顯係為了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收取及提領後續匯入之詐欺款項,換言之,其等僅係單純先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工具,「預備」之後用以收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而實行後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該等金融帳戶工具本身之意。是以,被告領取該提款卡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核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詐騙孟鐸坤部分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1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3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4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5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附表二編號6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7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二編號8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9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0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1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2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3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4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5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6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