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芮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芮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芮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及其前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聲請人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梁芮茵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芮茵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30)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九和六街與六和路口附近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失控自摔倒地。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測得梁芮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芮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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